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住房保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街2号(财政局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24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奔,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阳**住房保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中铝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被上诉人**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522民初1350号判决。2.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查明***与***约定的“每吨钢筋绑扎的劳务费”金额。本案中***称每吨钢筋捆扎约定的金额为370元,***称约定的金额为580元。***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明可以确定两人当时约定每吨钢筋捆扎的金额。这属于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一审中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实际金额,也未对订立合同时该工程项目钢筋捆扎工的劳务费市场价进行查证。认定为每吨钢筋捆扎为560元,明显畸高,且没有依据,属于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二、被上诉人***称约定的价格是580元每吨,是市场价格的近两倍,明显不合常理。且上诉人***在2020年已经按市场价370元一吨结清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涉案工程共计14栋楼,上诉人承包其中两栋。其余承包人的钢筋绑扎价格也均在300-400元一吨之间,有相关证人证言为证。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工程里,370元一吨是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可以印证上诉人所称的“两人约定的价格为370元每吨”。而且上诉人也如期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述价款,已经正常履约。此时被上诉人***要求按照580元一吨的价格结算,远超市场价格,并且提起诉讼,有恶意诉讼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上诉人特此提出上诉,望人民法院秉公审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干活上诉人承诺每吨580元,但是上诉人不诚信,现在说的是300多元,300多元根本无法完成工作,一审认定的价格有证人证言印证,基本符合市场价值,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铝公司辩称,同其方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中铝公司、***、**建立即支付劳务费152,311元,并从应付劳务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要求中铝公司、***、**建支付务工费1.5万元、运料费用5万元;3、要求**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建与***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建将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东孟安置房中铝国际4#楼、6#楼及车库钢筋单项工程分包给***施工,约定正负零以下按钢筋吨位计算每吨1,100元(包括车库)。后***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钢筋绑扎工作交给***施工。***施工结束后,经***、***核对,***绑扎的钢筋用量为618.35吨。***已经从***等人处取得劳务费227,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绑扎钢筋劳务,***依法应当向***支付劳务费。***要求***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的劳务费数额有误,一审法院按照查实的数额即618.35吨×560元/吨-227,522元=118,754元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务工费1.5万元、运料费用5万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系为***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主张权利,其要求**公司、中铝公司、**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8,7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负担2,068元,由***负担2,49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6份证人证言。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言均是书面证言,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绑扎钢筋的数量为618.35吨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绑扎钢筋每吨劳务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1月10日协议书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诉人***承包了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东孟安置房中铝国际4#楼、6#楼及车库钢筋单项工程,协议约定正负零以下按钢筋吨位计算每吨1100元(包括车库),上诉人主张按照每吨370元的价格计算钢筋绑扎价格明显与上述价格差距过大。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参照市场的行情,一审按照560元/吨认定钢筋绑扎价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飞
审 判 员 常 青
审 判 员 杨 晓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