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惠民住房保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惠民住房保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602执异197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阳惠民住房保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永明路财政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3994900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东区文明大道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8227146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602执657-5号执行裁定不服,从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以下简称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账号60×××36内划拨协助执行款164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请求:依法裁定中止从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账号60×××36内划拨协助执行款1640000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安阳分行)开设的账户为60×××36内的资金系异议人用于文兰市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其管理、控制权均属于异议人,不属于安阳示范区财政局所有,更不属于被执行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阳示范区财政局交纳的预付土地款。一、异议人系安阳新区文兰市庄城中村、安阳新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实施主体,异议人与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就文兰市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代管协议》,根据该代管协议的约定,异议人作为委托方负责项目资金的筹措、拨付及监管,示范区管委会作为代管方负责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等,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贷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二、洛阳银行安阳分行(尾号336账号)账户内的资金系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的资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资金,由河南省豫资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借款,提供给异议人进行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三、为便于监督管理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提供方便的结算,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开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豫资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异议人安阳惠民住房保障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根据该《监督管理协议》,国开行委托洛阳银行安阳分行为贷款资金项目的结算经办行,为异议人开立资金专户作为指定账户,按规定办理国开行贷款资金的结算业务,严格监督异议人对用款项目资金的使用等,将贷款资金支付至最终收款方。异议人按照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代管协议》,由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安阳分行开立了尾号336账户,用于接受贷款资金,专用于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建设支出,同时接受洛阳银行安阳分行的监督。四、洛阳银行安阳分行尾号336账户内的资金管理及控制权完全属于异议人。根据资金支付流程,异议人完全管理和控制该账户内的资金。综上,从项目的立项、实施、资金的来源、用途、审核等情形,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安阳分行尾号336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安阳示范区管委会财政局所有,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预付款。因此,贵院依据(2016)豫1602执657-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的洛阳银行安阳分行尾号336账户内1640000元资金与事实不符。
申请执行人称,一、(2016)豫1602执657-5号执行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异议人主张的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安阳分行开设的账户60×××36内的资金属于异议人管理控制,不属于安阳示范区财政局,不属于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示范区财政局交纳的土地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豫1602执异139号裁定书中已查明:2014年10月23日,安阳市土地资源局与受让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阳财政局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6日收取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及保证金共计58230000元这一事实。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河南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川汇区人民法院裁定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9日公布解除安阳市土地资源局与受让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区财政局有义务将58230000元土地款退给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在收取款项金额范围内对安阳唯美公司的债务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法院划拨的1640000元是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安阳分行账户内的存款,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洛阳银行安阳分行账户内的资金用途与法院划拨的安阳示范区财政局账户没有任何关联性。河南省豫资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签订合同,均与法院划拨的安阳示范区财政局的款无关,法院划拨此款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安阳示范区财政局故意隐瞒财产,不配合法院执行行为,以及异议人提出此执行异议,借故阻止、拖延执行,是典型的烂诉、缠诉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立案(2016)豫1602执657号执行***与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1号作出(2016)豫1602执657-9执行裁定,于2018年10月9日从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账号60×××36内划拨协助执行款164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被执行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6日收取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款及保证金共计58230000元。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9日公布解除安阳市土地资源局与受让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还查明,在本次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供了安阳市发改委279号、280号批复两份;异议人与安阳示范区管委会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委托代管协议两份;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豫资城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就安阳新区文兰市庄、***编号尾号为2526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国开行、洛阳银行、豫资公司、惠民公司签订的代管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两份;转拨贷款审批保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以及336账号银行流水一份,以此证明从项目的立项、资金的来源、审核、用途等实际情况,尾号336账户内的资金完全由异议人管理和控制,不属于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及安阳唯美公司所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经审查,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土地预付款及保证金58230000转账支付给安阳示范区财政局,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安阳示范区财政局有义务将应退还给被执行人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预付款及保证金协助支付给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安阳唯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中划拨了安阳示范区财政局账户上的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本案执行中划拨的1640000元的存款由异议人管理和控制,不属于安阳示范区财政局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安阳惠民住房保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