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敏,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滨,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萍,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
法定代表人:甄土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少林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甄土林,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
法定代表人:周战波,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甄土林、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给***、案外人曹长明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总面积为29800平方米,工程款为3129000元,已付110万元人工费,下欠2029000元”不是事实。该结算单是给曹长明出具的(主要用于曹长明到颍阳镇政府讨要劳务款),不是给***出具的结算手续,因***所干工程没有完工也未验收合格不可能给其出具结算,已付110万元是***付给曹长明等多个劳务工人的工程款,而不是***付给***110万元,***付给***的款项足以证明不是110万元,实际已超额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偿还债务5827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于2014年1月15日付***25万元、2014年12月17日付108万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80万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88万元,2015年8月份协商给***房产一套共折抵现金166300元(由2015年12月22日的收据2376300元为凭,其中2014年1月15日25万元、2014年12月17日108万元、2015年5月23日88万元、房屋一套166300元合计2376300元)、2015年10月份付2万元、2016年2月5日付10万元、2016年11月7日和2017年1月26日两次给***房产两套价值389200元、2017年4月29日付5万元。共计十次付款3735500元。***未干工程有:未砌墙25252元、未粉刷24240元、未找地平147666.88元,周振华替代***完成工程维修费163000元。以上四方面未干工程价款360158.88元、房屋两套价款389200元均应在总工程3129000元价款中冲抵扣除。以上十次付款3735500元加上未干工程扣除款360158.88元,***共实际支付工程款4095658.88元。总工程款只有3129000元,实际超额支付966658.88元,***根本已不再欠***什么工程款了。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2013年10月26日甄土林与***签约,针对国鑫小区面积34000平米,单价1200平米,2015年4月18日***给***出具结算单,面积确定为29800平米,工程价款3129000元,已付110万元,下欠2029000元。2015年12月22日***出具2376300元的收据,注明之前的收据全部作废。2016年2月5日收到工程款10万元,2017年4月29日收到工程款5万元,以上合计2546300元,下欠工程款582700元,因此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2月13日,***转账给***80万元。2015年5月23日***出具88万元的收据,当时正值春节,***到工地之后对此80万元及另外给的零星款一起打了88万元的收据。***在再审申请中提到另外的两套房子用来抵偿工程款,***并未同意,也没有收到这两套房屋。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有未干的工程,2015年4月18日针对所有工程量已进行结算,面积为29800平方米,比原来的34000平米已经予以扣除。工程量已进行结算了,工程价款予以确定。因此,未干的工程量应由***承担。2万元是另外算的,我认可。
国鑫公司辩称,国鑫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代为管理人,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正如再审申请书中所注明的事实,是部分工程没有进行完工,其他情况国鑫公司具体情况不清楚,至于他们双方的账目往来,国鑫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借用中原公司的资质承包国鑫小区工程,将二次结构分包给***施工。2015年4月18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款312.9万元,已付110万元,下欠202.9万元。***再审称该结算单不是向***出具,并主张工程没有完工。二审中***认可总工程价款为312.9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原判决认定***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12.9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有转账,有现金。2015年12月22日双方对账,***出具2376300元的收据,并注明此前收款条全部作废。该2376300元由25万元、108万元、88万元和房款166300元组成。***主张80万元的银行转账与收据88万元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与2376300元的总收据矛盾,80万元的转账发生在2376300元收据出具前,能够认定包含在收据款项中。***称用两套房屋冲抵389200元劳务费,未提供双方以房抵款的协议,也没有提供房屋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生效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王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