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252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716T。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4月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住登封市颍阳镇颖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395232921J。
法定代表人:谢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军,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平,女,汉族,1983年2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未晞,广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海军、赵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登封市颍阳镇国鑫小区7号楼1单元204、802、804、1002、1203号房产,2单元203、402、404、504、703、704、804、901、1002、1004、1102、1104、1204号房产,3单元402、404、502、504、602、604、703、802、804、1001、1102、1104号房产的执行;2.判决确认原告具有登封市颍阳镇国鑫小区7号楼1单元204、802、804、1002、1203号房产,2单元203、402、404、504、703、704、804、901、1002、1004、1102、1104、1204号房产,3单元402、404、502、504、602、604、703、802、804、1001、1102、1104号房产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台登新村办[2012]31号批复,同意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建设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华龙小区、嵩颍小区、卧龙小区、颍北小区、紫云小区)。2013年9月9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登发改审[2013]35号批复,同意颍阳镇人民政府按照《登封市颍阳镇总体规划》在登封市项目。在此之后,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委托乙方建设管理,在“三、乙方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作为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工作。3、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条例,对本项目有关土地征用、拆迁、建设、安置、物业管理等实施管理和运作。4、按照颍阳镇政府统一控制价安置扶贫移民搬迁户144户外,本工程商用部分乙方可自行对外出售,盈亏自负。5、安置户房款的收取,按照颍阳镇符合条件的贫困户、逐级申报、审核,到镇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有房屋均由颍阳镇新型城镇化建设指挥部统一收款并白财物出具收据,贫困户房款交颍阳镇财政账户后,经甲方同意转给乙方。所有售房款全部交指挥部,否则,购房无效,此收款办法予以公示。”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中约定:“7#楼乙方负责全部投资施工直至交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以建筑面积按2:8分成。”2015年4月16日,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5月5日,原告作为投保主体参与竞标,以140837327.12元的投标总报价参与竞标登封市颍阳镇国鑫小区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安置工程7#楼建设项目,并提交投标文件。2015年5月19日,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4047327.12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总工期为365天。资金来源为自筹加财政资金。其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7#楼,建设7#楼的所有资金均为原告自筹垫付。2016年10月28日该工程实际竣工,并经五大主体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017年2月20日,被告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结算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就《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工程7号楼》项目的结算双方达成共识,广益公司获得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大约3000平方米用于安置占地户,安置户型以安置完毕后实际安置的位置房号为准,该项目商用部分归广益公司所有。7#楼剩余80%大约11500平方归原告所有,用于支付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并约定被告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于6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产。2017年4月13日,广益公司与原告签署《交付证明》,并附房屋明细单。属于广益公司的7号楼1单元房号203、301、303、401、403、501、503、601、603、701、703、801、901、903、1001、1003、1004、1101、1102、1103、1104、803;二单元1003、1101、1103共计26户,面积合计3090.24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由广益公司移交占地户。剩余部分广益公司移交申请人抵扣7楼工程款项,双方于当天完成移交。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广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登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85执18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登封市颍阳镇国鑫小区7号楼1单元204、403、603、802、804、1002、1004、1203号房产,2单元203、402、404、504、703、704、804、901、1002、1004、1102、1104、1204号房产,3单元402、404、502、504、602、604、703、802、804、1001、1102、1104以及7号楼东头北面一二层门面房两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原告在与被告广益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均是广益公司的股东,两人直接参并完成广益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重大决策,其不可能不知道7楼建设完工后,80%房屋需用于抵扣工程款,且广益公司与原告约定以工程折价抵工程款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适用建筑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与广益公司以房屋折价工程款,并移交房产的日期远早于被告***、***与广益公司产生纠纷的日期,被告仍向人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作为执行财产,是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故意隐瞒执行标的系他人财产的事实,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错误,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登封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登封法院作出(2021)豫018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的房产的实际价值与抵偿的工程款的价格相一致,案外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所抵偿的房产为由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原告不仅对其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亦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的实体权利,立即停止执行,解除对原告财产的查封措施。
***、***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就本案执行标的根本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广益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广益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二)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政府的相关文件及颍阳镇政府与广益公司签订的《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代理协议书》,可以认定广益公司系案涉房屋开发建设者。广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义务,但因其无视法律拒不履行,答辩人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而本案中所涉争议房产均为广益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查封并予以执行合理合法。2.原告就本案的执行标的根本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排除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中,原告与广益公司并无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与广益公司所谓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证明》中关于“2:8”的约定,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且该约定是原告与广益公司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仅凭原告与广益公司双方盖章的一个《交付证明》,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原告对广益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证明》及《交付证明》也根本不能证明所谓应交付房产的实际价值与其所称应抵偿的工程款的金额相一致,故原告主张不得执行涉案房产不能成立。3.如原告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其应在法定期间内向广益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其因答辩人执行案件才对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争议房产7号楼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如原告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应于2016年10月28日之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就争议房产7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2021年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执行效力。
广益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0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台登新村办[2012]31号批复,同意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建设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华龙小区、嵩颍小区、卧龙小区、颍北小区、紫云小区)。2014年12月8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登发改审[2014]42号批复,同意颍阳镇人民政府按照《登封市颍阳镇总体规划》在登封市筹建该项目。项目规划用地1.863公顷,总建筑面积36346.66平方米。2014年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与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委托乙方建设管理。2014年8月28日,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与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中约定:“7#楼乙方负责全部投资施工直至交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以建筑面积按2:8分成。”其中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获得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大约3000平方米用于安置占地户,安置户共计26套房。2015年4月16日,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采购信息网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5月5日,中原城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主体参与竞标,以14037327.12元的投标总报价参与竞标登封市颍阳镇国鑫小区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安置工程7#楼建设项目,并提交投标文件。2015年5月19日,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17日,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4047327.12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总工期为365天。资金来源为自筹加财政资金。其后,开始施工建设7#楼,建设7#楼的所有资金均为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自筹垫付。2016年10月28日该工程实际竣工,并经五大主体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2017年2月20日,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签署《结算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就《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工程7号楼》项目的结算双方达成共识,广益公司获得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大约3000平方米用于安置占地户,安置户型以安置完毕后实际安置的位置房号为准,该项目商用部分归广益公司所有。7#楼剩余80%大约11500平方归原告所有,用于支付原告的建筑工程款,并约定被告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于60日内向原告交付房产。2017年4月13日,广益公司与原告签署《交付证明》,并附房屋明细单。属于广益公司的7号楼1单元房号203、301、303、401、403、501、503、601、603、701、703、801、901、903、1001、1003、1004、1101、1102、1103、1104、803;二单元1003、1101、1103共计26户,面积合计3090.24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由广益公司移交占地户。剩余部分广益公司移交申请人抵扣7#楼工程款项,双方于当天完成移交。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登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广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登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85执18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登封市颍阳镇国鑫小区7号楼1单元204、403、603、802、804、1002、1004、1203号房产,2单元203、402、404、504、703、704、804、901、1002、1004、1102、1104、1204号房产,3单元402、404、502、504、602、604、703、802、804、1001、1102、1104以及7号楼东头北面一二层门面房两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中原城乡公司与广益公司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均是广益公司的股东,两人直接参并完成广益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重大决策,其不可能不知道7#楼建设完工后,80%房屋需用于抵扣工程款,且广益公司与申请人约定以工程折价抵工程款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且移交房产的日期远早于被告***、***与广益公司产生纠纷的日期,被告仍向人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作为执行财产,是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故意隐瞒执行标的系他人财产的事实,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错误,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实体,停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登封市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台登新村办[2012]31号批复,同意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建设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等)。2013年9月9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登发改审[2013]35号批复,同意颍阳镇人民政府按照《登封市颍阳镇总体规划》在登封市项目。2014年,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与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委托乙方建设管理。2014年8月28日,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与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4047327.1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7#楼乙方负责全部投资施工直至交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以建筑面积按2:8分成。”
原告***、***与被告谢辉、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跃中共同成立广益公司,该公司与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就该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二期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事项协调一致,签订《项目代理协议书》,该项目进行过程中,因资金周转等问题,广益公司将颍阳镇国鑫小区6号楼对外转让。2016年1月27日,***、王跃中(此二人经***授权委托)与伊海军签订《颍阳镇国鑫小区6号楼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6号楼所有产权、报建手续、土地手续、投资金等的转让款为1000万元。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是郑州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谢国平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经理,伊海军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执行经理,《颍阳镇国鑫小区6号楼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系谢国平出面协商,约定的签订日由伊海军签名,在该协议签订后,伊海军称其系受本案被告谢辉(谢国平之子)委托从事的签订行为,广益公司的三名股东遂与谢辉进行补充协商,并于2016年7月11日与谢辉签订合同,把三人各自在广益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谢辉,2016年7月13日就此事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伊海军亦转入广益公司任经理之职,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等事宜。协议履行中,双方是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已经偿还的金额等问题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做出(2020)豫0185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谢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8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利息22.68万元;自2018年7月28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87.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谢辉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豫0185执186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登封市颍阳镇国鑫小区7号楼1单元204、403、603、802、804、1002、1004、1203号房产,2单元203、402、404、504、703、704、804、901、1002、1004、1102、1104、1204号房产,3单元402、404、502、504、602、604、703、802、804、1001、1102、1104以及7号楼东头北面一二层门面房两间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豫0185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1)豫0185民初1190号李现卿诉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张相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原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提交答辩状称,中原公司仅是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7号楼工程的名义承包人,2015年与颍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完成实际施工及参与竣工结算,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和实际施工人是登封市广益商贸有限公司和谢国平,其未实际投资未获得任何收益,对工程房屋不拥有任何所有权和处分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原告在本院(2021)豫0185民初119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构成自认。原告中原公司既然无实际施工,对工程房屋不拥有任何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即无权要求停止对登封市产的执行,更不能要求确认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舒力
审 判 员 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 耿进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