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

***与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89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滨,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716T。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敏,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颍阳镇颍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7708773353。
法定代表人:周战波,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阳镇颍阳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3155633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常艳滨,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鸿顺、刘长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敏、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955558.4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建设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1、2、3号楼工程,建筑面积共计32910.08平米;2017年10月12日竣工。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又将国鑫小区建设项目委托给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建设管理,被告***作为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实际负责国鑫小区的建设,对外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等。2013年10月26日,被告***作为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代理人***签订了《协议书》。2014年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以每平米105元的价格,由原告承包1#、2#、3#楼的二次结构劳务。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劳务后,组织工人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垫付前期工人工资,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55558.4元(3210910.08平方米*105元)。至今,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2370000元,一套房子折抵13万元,合计25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9555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发包人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其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兑付几十名农民工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应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及利息。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实际建设管理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劳务报酬的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实际承包人、施工人,答辩人参与工程招标并签订协议书是在***隐瞒其与***已经签订协议书的情形下作出的,应为无效,答辩人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参与施工。项目上的资金、费用等都没有经过答辩人,是***个人进行的。原告明知劳务费的支付人绝对不是答辩人,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应先仲裁,案件处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被告***辩称,单价是105元,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施工中减少面积1899多平方米,答辩人给原告劳务费、三套房子折抵后约290多万元,多项费用折抵后已经超过了工程报酬。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起诉不具备支付条件。
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国鑫公司及***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格,亦不是涉案工程的产权所有人,答辩人与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是代理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扶贫开发移民搬迁项目共分三个标段,与本案争议纠纷有关的为第一、二标段,其中第一标段为1#楼施工,中标单位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第二标段为2#、3#楼施工,中标单位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与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由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自筹资金进行建设国鑫小区。2013年10月26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面积约34000平方米,每平方1200元发包给***。2015年4月18日,***给***、案外人曹长明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总面积为29800平方米,工程款为3129000元,已付110万元人工费,下欠2029000元。2015年12月2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376300元;2016年2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00000元;2017年4月29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50000元;另有一张收据2万元,***没有书写日期。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收条、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合同,由***承建二次结构,双方约定单价105每平方米,并在2015年4月18日对工程量、价款、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则工程总价款按双方确认应为3129000元。***给原告出具有收据4张共计2546300元,其中一张没有时间,***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故本院对***已付工程款确认为2546300元,***尚欠***工程款582700元。对于***提出的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提出的工程减少部分、未完工部分等,因双方已经结算,已经包含在结算单内,无需重新计算。***庭审中提出用两套房子抵偿部分工程款,因***不予认可,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愿意以房抵债,故对***本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问题,因为***事实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且双方对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未形成准确的约定,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比较分析前述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应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其合同相对人,***与***签订合同,应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时,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起诉的其他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且其他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仍存在很大争议,之间的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认定,故***诉其他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5元,减半收取6678元,由原告***负担2606元,被告***负担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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