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

***与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2941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妍,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7708773353。
负责人:周战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3155633Y。
法定代表人:甄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716T。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萍,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3864559H。
法定代表人:赵福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员工。
***与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颍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根据颍阳镇政府的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追加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鑫商贸)、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城乡)、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一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璐、曹妍,颍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遂军,国鑫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甄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中原城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萍、刘长华,中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张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颍阳镇政府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验收合格满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颍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5274418.36元(庭审中变更为1497441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颍阳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承建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扶贫开发移民搬迁项目一期工程1#、2#、3#楼项目工程。2013年12月18日,分别借用中原城乡和中原一建的资质与颍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是单价合同,以中原城乡名义签订合同的1#楼签约合同价为22544726.26元,以中原一建名义签订的2#、3#楼签约合同价为12700394.37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三幢楼的施工工程均以中原城乡之名于2015年5月8日由颍阳镇政府组织验收合格,但颍阳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如期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但颍阳镇政府作为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1#、2#、3#的发包方,不与***结算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2中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河南省相关配套的补充定额、费用定额、河南省现行的工程造价文件和登封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指导价进行编制。***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向颍阳镇政府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书及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楼29142764.39元、2#楼9440213.42元、3#楼5097313.79元,共计43680291.6元,加上变更增加工程,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抵账房源,下欠***工程款14974418.36元未付。颍阳镇政府未按建筑法规退还合同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颍阳镇政府辩称,1、讲述基本事实;2、颍阳镇政府与中原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过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借用二公司的资质;3、颍阳镇政府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颍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主张的工程款,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颍阳镇政府的起诉。
国鑫商贸述称,该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并无国鑫商贸公司,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也不是建设施工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所有权人,不是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款人,对原告的诉请无法定义务及责任,但涉案工程我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将另行主张权利。
中原城乡述称,1、本案涉及的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扶贫开发搬迁项目1号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确是中原城乡与颍阳镇政府签订的,当时合同中中原城乡指派的工程项目经理是谢国平,***不是中原城乡人的员工,其与中原城乡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中原城乡也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的情况,这也是***未将中原城乡列为被告的原因。2、经中原城乡了解,本案涉及的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扶贫开发搬迁项目1、2、3号楼工程的确是由***组织施工建设的,中原城乡从未收到过颍阳镇政府或者***转入的分文工程款,也未收取过***的任何管理费用。3、***诉状中所称“三幢楼均以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之名于2015年5月8日由被告组织验收施工”并不属实,中原城乡当天并未派任何员工到场,经中原城乡向项目经理谢国平了解,其当天也没有到场。对***就此的诉称,希望法庭予以查明。
中院一建述称,1、***诉称我公司与颍阳镇政府签订合同一事不属实,我公司确实与颍阳镇政府签订2标段合同,但并未进行施工,我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2、***并未借用我公司资质,其所进行的施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9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登发改审(2013)35号文件,内容为对颍阳镇政府呈报的《关于呈报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同意颍阳镇政府按照总体规划筹建涉案项目;第二组证据为***于2013年10月10日向颍阳镇政府交纳的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登封市颍阳镇财政所出具的收据,以及颍阳镇政府已经分期退还700000元保证金的银行交易明细;第三组证据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分别与黄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向黄某支付劳务报酬的交易明细,以及***向二次结构施工人张主佩支付二次结构费用的收据、***在施工期间,因拖欠钢材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第四组证据***于2014年5月3日以中原城乡、中原一建的名义,委托郑州高新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主体作的三份检测报告、2015年5月8日各方参与并签字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的项目验收单、2019年1月31日颍阳镇政府扶贫办出具的收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的收据;第五组证据2018年12月18日中原城乡、中原一建分别与颍阳镇政府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04、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组证据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增加及变更工程的核定单;第七组证据***加装7部电梯的电梯费用995000元;第八组证据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颍阳镇政府用扶贫款分五次向***支付涉案工程的管网工程款570000元、工程款223555.61元,共计793555.61元;第十一组证据中原城乡于2013年9月25日就该公司的涉案工程出具的任命书,任命谢国平为项目经理,***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并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第十二组证据***分别与靳某、登封市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某、靳某、张某的证人证言;颍阳镇政府提交的甄土林代表国鑫商贸与***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的协议书;国鑫商贸与颍阳镇政府签订的关于涉案小区建设项目的代理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合同的部分内容复印件;中原城乡与***分别于2018年6月8日、6月12日盖章、签字的有关双方关系、及针对涉案工程出现的问题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书;2018年1月31日***承认为了补齐竣工验收资料,临时刻制中原城乡的印章,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的保证书以及相应的竣工验收表;中原一建提交的***于2020年9月22日书写的内容为涉案的2、3号工程是以其他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中原一建在本项目中并没有施工的情况说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关各方均从自己的角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证明的内容作出了不同的理解,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能认定,且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2、***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关于安装电梯产生的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安装电梯肯定产生一定的费用,但***仅提交了收据作为安装电梯的费用,明显缺乏客观性,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制作的结算申请书、单方制作的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书及于2020年5月12日将结算造价书邮寄给颍阳镇政府的交寄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从形式上看较为完整,但结合合同内容,该结算造价书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尚没有成就,因此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19年12月17日作出的豫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颍阳镇政府提交的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5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及组织中院作出的(2019)与01民终196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判决如果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相似,可能对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但将上述法律文书直接作为证据采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中的关于***与彦占江签订的租赁站租赁合同,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9日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登发改审(2013)35号文件,内容为对颍阳镇政府呈报的《关于呈报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同意颍阳镇政府按照总体规划筹建涉案项目,该项目总投资37500000元,资金来源为:政府扶贫搬迁补贴13500000元,其余自筹;颍阳镇政府将该项目委托国鑫商贸建设管理,并与国鑫商贸签订小区建设项目的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颍阳镇政府负责办理项目的报批手续,并协调关系,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并发布开工、停工、复工的指令;国鑫商贸负责筹措资金及涉案工程的全面工作,其中贫困户安置房的房款由颍阳镇政府新型城镇化建设指挥部统一收款并由财务出具收据,经颍阳镇政府同意后再转给国鑫商贸,其余商用部分由国鑫商贸自行处理,盈亏自负;2013年9月25日中原城乡出具任命书,任命谢国平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现场执行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2013年10月10日***就涉案工程向颍阳镇政府缴纳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2013年10月26日甄土林代表国鑫商贸与***签订1号、2号、3号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面积为34000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1200元;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后,颍阳镇政府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2013年12月15日颍阳镇政府就1号楼向中原城乡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颍阳镇政府与中原城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工期、接受文件的地点(国鑫小区项目部)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2544726.26元;中原一建参与了2号、3号楼的招标,但颍阳镇政府并没有向中原一建发出招投标通知书,双方却同样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签约合同价为12700394.37元与前述的合同内容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
涉案的1号楼工程中原城乡签订合同后,由***负责施工完毕;涉案的2号、3号楼工程虽然中原一建与颍阳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2号、3号楼工程最终由***负责施工完毕。工程施工过程中1号、2号、3号楼均有监理部门确认的增加变更工程;并加装了7部电梯,***支付了电梯费用。涉案工程完毕后,2014年5月3日郑州高新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了检测,在工程验收过程中,***为了工程能够及时验收,私刻了中原城乡的印章,并加盖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在验收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的还有颍阳镇政府、登封市农业扶贫开发办公室、监理单位河南省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颍阳镇扶贫办收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0本及验收报告。工程完工后由于各方一直没有结算,***单方制作了工程造价书,其中1号楼造价为29142764.39元、2号楼为9440213.42元、3楼5097313.79元,共计43680291.60元,并将造价书邮寄给了颍阳镇政府,但邮寄地点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国鑫小区项目部,***认为造价书邮寄给颍阳镇政府28天后,颍阳镇政府没有答复,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造价书认定的工程款项,再扣除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下余工程款为14974418.36元。
另:颍阳镇政府原收取***的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颍阳镇政府尚有300000元没有退还。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颍阳镇政府呈报的政府立项的扶贫安置项目,但由于颍阳镇政府的不规范管理行为,致使涉案工程不同主体签订了多个合同,主要争议如下:
一、颍阳镇政府与国鑫商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登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登发改审(2013)35号文件来看,涉案项目系颍阳镇政府呈报的政府立项的项目,建设方只能是颍阳镇政府,而国鑫商贸并没有相关建设工程的资质,并不能承揽建设工程;从颍阳镇政府与国鑫商贸签订的关于涉案小区建设项目的代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应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其中被代理人为颍阳镇政府,国鑫商贸在本案中代理颍阳镇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面建设,不仅负责资金的筹措,也负责工程的进度、质量等;从涉案工程的进程看,***在工程早期于2013年10月10日向颍阳镇政府交纳的1000000元信誉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颍阳镇政府参与了验收,并在建设方栏内签字盖章确认,作为扶贫安置项目,颍阳镇政府扶贫办还接收了竣工验收资料,因此国鑫商贸作为代理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颍阳镇政府承担。
二、***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从本案相关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能够认定颍阳镇政府在取得政府立项后,为达到建设资金较为宽裕的目的,与国鑫商贸签订建设项目的代理协议书;2013年9月25日中原城乡出具任命书,任命谢国平为项目经理,***为工程项目执行经理,并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国鑫商贸代理涉案工程后与***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了建设涉案工程的协议书,***开始进行施工。颍阳镇政府后来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借用中原城乡的资质参与了招标,后中原城乡、中原一建中标,但颍阳镇政府仅向中原城乡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于2018年12月18日与中原城乡、中原一建签订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原一建并没有参与施工,其与颍阳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涉案的1号、2号、3号楼均由***实际施工,***在工程验收过程中私刻中原城乡的印章,并将涉案的1号、2号、3号楼统一以中原城乡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在本案中系实际承包人,与颍阳镇政府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颍阳镇政府收取的信誉保证金应予退还,但颍阳镇政府仅分批次退还了700000元,下余300000元颍阳镇政府应予退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自应退还之日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依据单方制作的造价书要求颍阳镇政府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颍阳镇政府与中原一建虽然签订了2号、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虽然实际承建了2号、3号楼,但其制作的造价书不应依据颍阳镇政府与中原一建签订的合同,因为该合同从现有的证据上不能反映与***存在联系,因此***依据颍阳镇政府与中原一建签订的合同出具的造价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用中原城乡的资质与颍阳镇政府签订的1号楼建设工程合同,并进行了施工,但***在制作造价书后,没有将造价书邮寄到合同的地点,而是邮寄到颍阳镇政府,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造价书没有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要求按照该造价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下余的信誉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23元,其中由原告***负担54723元,被告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绍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丽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