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85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3155633Y,住所地登封市颖阳镇颖西村。
法定代表人:甄土林,系公司经理。
被告:甄土林,男,汉族,195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716T,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朝,男,汉族,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甄土林、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将登封市颍阳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起诉,后又撤回对该主体的起诉。原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赵婷婷、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甄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6817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登封市颖阳镇国鑫小区1、2、3号楼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张相朝所在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两人又将该工程内外墙抹灰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具体施工(有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1、2、3号楼内外墙抹灰承包合同为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内容:内外墙抹灰及室内楼梯踏步抹灰,另:给乙方人民币伍仟元外架子补偿款。由原告组织农民工具体实施抹灰工作任务,按建筑面积原告完成总抹灰工程量经双方检验为33156平方米。合同第二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6元价格承包给乙方。2014年9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另外被告增加的大门框6000元工作量任务,合计抹灰工程量总款项为1536176元。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抹灰款1168000元,剩余欠农民工人的工程款368176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涉案工程发包方已对外将1、2、3号楼出售使用。万般无奈原告只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一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农民工工资36817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好让农民工早日回家过一个快乐的春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原告起诉的368176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工程量面积和竣工验收时间均未确认,故不能确认拖欠工程款368176元。3、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起诉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合法有据。
被告登封市国鑫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与张相朝签订合同。
被告甄土林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
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答辩人在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在维修工程返工部分,没有按施工标准完成,最终使总工程量和工程款没有进行决算;4、答辩人不是该案诉讼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登封市颍阳镇中心社区(国鑫小区)扶贫开发移民搬迁项目共分三个标段,与本案争议纠纷有关的为第一、二标段,其中第一标段为1#楼施工,中标单位为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第二标段为2#、3#楼施工,中标单位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相朝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1#、2#、3#楼的二次结构施工,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1#、2#、3#楼按建筑面积4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室内楼梯踏步抹灰承包给原告。被告***、***承诺补偿原告外架子款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68000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2日竣工,竣工报告显示:1#楼建筑面积为21115.84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为7612.73平方米,3#楼建筑面积为4181.51平方米。庭审后,原告认可其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中未完工的部分折抵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张相朝签订合同承建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等工程,虽该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但该三人均承认其合同关系,然该三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而签订合同,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转包给原告,亦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仍适用于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但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2910.08平方米,对应工程款应为1513863.68元,加上被告***、***合同中承诺的架子补偿款5000元,共计1518863.68元。被告***、***庭审中指出原告一小部分工程未施工,但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0000元为准,在此基础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6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863.68元。原告主张增加了6000元的工作量,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比较分析前述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时应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其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0863.68元。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时,发包人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原告起诉的其他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亦非前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日期无法确定具体日期,故以2017年10月12日为起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更为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0863.68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