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常州尚日电工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1188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04046517A。
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该分行员工。
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0306729J。
法定代表人:蒋玉玉。
诉讼代表人: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尚日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15号-2-2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NW9AK6D。
法定代表人:蒋玉玉。
被告:常州市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15号-2-2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91081556。
法定代表人:蒋玉玉。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新特公司)、常州尚日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日公司)、常州市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能新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日公司、尚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1、贷款人:江苏银行
2、借款人:上能新特公司
借款合同编号:JK061118000599
3、贷款本金:3500万元,未归还。
4、贷款期限: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
5、利率:年利率4.611%,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6、截至2019年3月28日的结欠利息为179316.67元。
7、保证人:尚日公司、尚融公司
保证合同编号:上能新特结构化银团保证第01号
保证方式: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本金43601.53万元)
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
特别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8、借款人、保证人均约定有送达地址确认条款。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的欠息179316.67元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及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能新特公司口头辩称,该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28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江苏银行也已于同年5月1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经对江苏银行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并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予以公布,对于债权审核的结果江苏银行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债权审核结果公布后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故江苏银行的债权也会得到法院确认,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能新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因上能新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裁定受理之日,因江苏银行在债权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重复起诉,要求上能新特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故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上能新特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江苏银行诉请。
被告尚日公司、尚融公司未答辩。
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2019)苏0402破1号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上能新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苏银行与尚日公司、尚融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依约向上能新特公司发放贷款后,上能新特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尚日公司、尚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
关于上能新特公司所提江苏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能新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和审理,江苏银行之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属该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上能新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裁定受理之日的抗辩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尚日公司、尚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计至2019年3月28日的利息179316.67元。
二、常州尚日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8804元,由江苏上能新特变压器有限公司、常州尚日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尚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崔启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