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1203民初1458号
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诉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企业法人的,以其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诉状中称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八号,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诉。经本院查证,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在该地址办公,且不能确定其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要件,其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已经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娟娟
书记员  马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