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03民初2472号
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原陕县****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桥头村。
经营者:成海平。
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800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共计:2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费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义马市三十里铺生态苑小区17号楼工程需要,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升降机一台型号SC200/200;租赁费每台每月10000元,进出场费为18000元每台。被告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马项目部印章。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租金280000元,进场费用18000元,合计应付298000元。另外施工电梯损坏部件:1、电缆丢失。2、电梯外门损坏。3、电梯外围栏损坏,厂家报价30000元。因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马项目不具有法人资格,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多次催收租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第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八号”,经查,该区无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退还原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华源建筑机械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