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282民初4682号
原告:灵宝市景民租赁站。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76号。
经营者:***,个体业主。
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景民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灵宝市景民租赁站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景民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宝市景民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灵宝市景民租赁站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钱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