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杨夏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祥云,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吴政修,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xxx。
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E座-A515。
法定代表人张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作全,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与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泓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云、吴政修,被告山东泓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作全、朱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联众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1、2#低温换热装置安装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了工期以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施工的相关事宜。工程开始施工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致使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原告被迫暂时撤离施工场所。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费用增补协议》,被告许诺5万元补偿费用,并承诺提前支付10万元进度款。原告第二次进场,但被告答应的10万元一直未支付,并在进场后因被告提供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多次停顿和延误,给我方带来极大的损失。第二次进场1#炉完工后,又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开工。被告无视合同约定,违约在先,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0%,本工程总价90万,加增补费用5万元,原告总计59万元工程款。被告累计支付46.5024万元,还差工程款1249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976元及利息。
被告山东泓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1号炉已经完工不予认可,事实上1号炉没有完工,尚在收尾阶段,故原告存在违约,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不应超过45万。在结算1#机施工安装期间原、被告双方的费用往来后,答辩人仍可用5.7726万元折抵工程款。被告只需要支付39.2274(45-5.7726)万元即可。现被告实际已支付给浙江联众47.725万元(46.5024+1.2226),其中46.5024万元工程款已由原告承认,1.2226万元是田正平代缴的原告欠电厂的氧气、乙炔等费用,已远远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无视合同约定,拒绝2号机的安装,给我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浙江联众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山东泓奥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国网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1、2#机低温换热装置的安装。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安装施工承包价款:90万元。开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技术协议要求做出甲方及业主签批同意执行的施工、安全、技术方案及措施。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施工安装与管理:根据工期要求和施工进度需要,甲方负责主设备包括低压省煤器本体、所有阀门、水泵、电机、控制电缆和动力电缆分批供货到现场。安装所需耗材由乙方提供并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数量负责,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承包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乙(方)派代表到现场办理进场手续,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预付款,以保证乙方正常组织施工。二、甲方在1#机组低温换热装置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进度款。三、工程正式竣工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建筑安装发票。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完工款。四、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质保金。奖惩条款施工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产生的罚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罚款由甲方付的,则在工程款中扣除。(所有罚款必须由乙方人员签字认可)。售后服务条款: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起一年,质保期内因乙方施工造成的缺陷乙方免费维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联众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即进场对1#炉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山东泓奥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27万元。后因案涉1#炉停炉时间推迟,原告停工于2012年9月陆续离场。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山东泓奥康预热器安装费用增补协议》,主要内容有:“因新疆阜康项目就1#炉停炉时间的推迟,导致误工、人员来回费用等各方费用的增加影响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理解乙方实际存在的损失,采取以下方式支持乙方:1、甲方就该此停炉向乙方支付5万元费用弥补,并尽快支付;2、甲方就进度款提前向乙方支付10万元费用。二、乙方理解甲方的困难,就相互合作关系并承担部分损失:1、接甲方通知后积极派员赴工地施工;2、积极配合电厂停炉后就工程进度的抢进;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传真后生效。”该增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进场继续对案涉1#炉进行安装施工。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2年12月原告对案涉1#炉安装完毕后离场,未再对2#炉安装施工。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5024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贵方因施工组织原因、施工质量原因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持追溯的权利。请求贵方尽快在5日内给予下一台设备的施工组织计划,10日内具备到现场施工安装的条件,否则,我们将按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处理”。原告收到该函件于2013年3月18日回复,主要内容有:“1#炉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图纸与现实不符以及产品质量问题,请贵方详细落实予以改正。今年人工费与去年有较多的涨幅,贵方安排的第三次进疆施工应及时为我方补足费用;按合同要求应给的所欠款项应及时支付,并对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而对我方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补偿;对2#机组施工事宜,我方会积极考虑,但请贵方务必及时帮我方解决上述困难,以便我方顺利开展工作。”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无故停止施工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邹城市育英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2#炉签订了《工程改造合同》并实际履行。
另查,2013年7月原告浙江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傅仲波与被告山东泓奥公司的项目经理田正平共同签署了材料安装款的《联众费用统计表》,载明“欠泓奥12226元(不包括保温罚款)”。国网能源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对案涉低温低压换热装置安装施工的工期及质量问题分六次向被告公司发出了罚款的《考核通报》,共计罚款46800元,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国网能源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缴纳了47300元的罚款,包含了该46800元罚款。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欠款及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再查,原告浙江联众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除尘设备、保温设备,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钢构件的制造、销售、设计、安装。被告山东泓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承装电力设施业务;电力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电力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
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65024元无异议。被告抗辩原告未将案涉1#炉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提供与其他公司就案涉1#炉另行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1#炉于2013年1月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交其就1#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具体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的督促整改或质量维修保养的通知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2月离场后对1#炉进行过维护质保。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向其支付2#炉工程进度款10万元,故未进行2#炉安装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1#炉与2#炉规格大小完全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1#炉的施工工程量大于2#炉施工工程量。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欠被告材料安装款12226元在工程款中折抵。
上述事实,有《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山东泓奥阜康预热器安装费用增补协议、《考核通报》、转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传真函件、《工程改造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联众公司与被告山东泓奥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案涉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1#炉停炉推迟等原因导致原告安装施工工期推迟,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增补协议,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损失费,且被告亦已实际支付该5万元。原告对案涉1#炉施工完毕后离场未对2#炉施工,双方解除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被告虽抗辩原告未对1#炉施工完毕,但未能提交其与其他单位就1#炉签订另行施工的相关合同,且其认可1#炉已于2013年1月投入使用,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已对案涉1#炉施工完毕。《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90万元系1#、2#两个炉的安装施工承包总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2#两个炉的规格大小一致,原告未提交施工案涉1#炉的工程量大于2#炉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将案涉1#炉施工完毕被告应付工程款应为90万元÷2=45万元。因案涉1#炉被告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未提交其就1#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的督促整改或质量维修保养的通知的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应将1#炉工程款45万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对2#炉进行施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是将1#、2#炉作为一个施工整体发包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按1#炉施工完毕的进度款约定支付90万元×60%=54万元的计算方式违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就案涉工程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465024元双方无异议,但该款中包括原告自认的案涉1#炉因停炉推迟原因导致原告安装施工工期推迟的5万元损失费,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1#炉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的项目经理经对账后原告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尚欠被告材料安装款12226元(已注明系保温罚款之外的金额),故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5万元-(465024元-5万元)-12226元=22750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业主方对工期及质量问题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共计46800元,因该罚款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不符合原告交纳罚款的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2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0元。
二、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王现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