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

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与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杨夏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政修,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龙鼎开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4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E座-A515。
法定代表人张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作全,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爱凤,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泓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5日,原告浙江联众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山东泓奥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国网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1、2#机低温换热装置的安装。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安装施工承包价款:90万元。开竣工日期:2012年8月20日开工至2012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技术协议要求做出甲方及业主签批同意执行的施工、安全、技术方案及措施。材料、设备的供应、验收、施工安装与管理:根据工期要求和施工进度需要,甲方负责主设备包括低压省煤器本体、所有阀门、水泵、电机、控制电缆和动力电缆分批供货到现场。安装所需耗材由乙方提供并对其所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质量、数量负责,提供相应的合格证明。承包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乙(方)派代表到现场办理进场手续,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预付款,以保证乙方正常组织施工。二、甲方在1#机组低温换热装置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进度款。三、工程正式竣工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建筑安装发票。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完工款。四、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质保金。奖惩条款施工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产生的罚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罚款由甲方付的,则在工程款中扣除。(所有罚款必须由乙方人员签字认可)。售后服务条款:质保期为项目验收合格起一年,质保期内因乙方施工造成的缺陷乙方免费维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联众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即进场对1#炉进行安装施工。被告山东泓奥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27万元。后因案涉1#炉停炉时间推迟,原告停工于2012年9月陆续离场。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山东泓奥康预热器安装费用增补协议》,主要内容有:“因新疆阜康项目就1#炉停炉时间的推迟,导致误工、人员来回费用等各方费用的增加影响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理解乙方实际存在的损失,采取以下方式支持乙方:1、甲方就该此停炉向乙方支付5万元费用弥补,并尽快支付;2、甲方就进度款提前向乙方支付10万元费用。二、乙方理解甲方的困难,就相互合作关系并承担部分损失:1、接甲方通知后积极派员赴工地施工;2、积极配合电厂停炉后就工程进度的抢进;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传真后生效。”该增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进场继续对案涉1#炉进行安装施工。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2年12月原告对案涉1#炉安装完毕后离场,未再对2#炉安装施工。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5024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贵方因施工组织原因、施工质量原因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持追溯的权利。请求贵方尽快在5日内给予下一台设备的施工组织计划,10日内具备到现场施工安装的条件,否则,我们将按合同约定依法进行处理”。原告收到该函件于2013年3月18日回复,主要内容有:“1#炉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图纸与现实不符以及产品质量问题,请贵方详细落实予以改正。今年人工费与去年有较多的涨幅,贵方安排的第三次进疆施工应及时为我方补足费用;按合同要求应给的所欠款项应及时支付,并对没有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而对我方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补偿;对2#机组施工事宜,我方会积极考虑,但请贵方务必及时帮我方解决上述困难,以便我方顺利开展工作。”2013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无故停止施工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邹城市育英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就案涉2#炉签订了《工程改造合同》并实际履行。
另查,2013年7月原告浙江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傅仲波与被告山东泓奥公司的项目经理田正平共同签署了材料安装款的《联众费用统计表》,载明“欠泓奥12226元(不包括保温罚款)”。国网能源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对案涉低温低压换热装置安装施工的工期及质量问题分六次向被告公司发出了罚款的《考核通报》,共计罚款46800元,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国网能源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缴纳了47300元的罚款,包含了该46800元罚款。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欠款及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再查,原告浙江联众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除尘设备、保温设备,发电机及发电机组、钢构件的制造、销售、设计、安装。被告山东泓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承装电力设施业务;电力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电力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
庭审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65024元无异议。被告抗辩原告未将案涉1#炉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提供与其他公司就案涉1#炉另行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1#炉于2013年1月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交其就1#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具体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的督促整改或质量维修保养的通知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2月离场后对1#炉进行过维护质保。原告陈述因被告未向其支付2#炉工程进度款10万元,故未进行2#炉安装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1#炉与2#炉规格大小完全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1#炉的施工工程量大于2#炉施工工程量。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欠被告材料安装款12226元在工程款中折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联众公司与被告山东泓奥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具备案涉安装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1#炉停炉推迟等原因导致原告安装施工工期推迟,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的增补协议,明确了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损失费,且被告亦已实际支付该5万元。原告对案涉1#炉施工完毕后离场未对2#炉施工,双方解除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被告虽抗辩原告未对1#炉施工完毕,但未能提交其与其他单位就1#炉签订另行施工的相关合同,且其认可1#炉已于2013年1月投入使用,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已对案涉1#炉施工完毕。《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90万元系1#、2#两个炉的安装施工承包总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2#两个炉的规格大小一致,原告未提交施工案涉1#炉的工程量大于2#炉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将案涉1#炉施工完毕被告应付工程款应为90万元÷2=45万元。因案涉1#炉被告已投入使用超过一年,被告未提交其就1#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的督促整改或质量维修保养的通知的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应将1#炉工程款45万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对2#炉进行施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是将1#、2#炉作为一个施工整体发包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按1#炉施工完毕的进度款约定支付90万元×60%=54万元的计算方式违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就案涉工程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465024元双方无异议,但该款中包括原告自认的案涉1#炉因停炉推迟原因导致原告安装施工工期推迟的5万元损失费,应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1#炉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的项目经理经对账后原告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尚欠被告材料安装款12226元(已注明系保温罚款之外的金额),故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5万元-(465024元-5万元)-12226元=22750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业主方对工期及质量问题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共计46800元,因该罚款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并不符合原告交纳罚款的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2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0元。二、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被告山东泓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上诉人浙江联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完成了总工程量的60%,所以应按照总价款的60%结算。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已完成1#炉的施工,2#炉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而无法施工,本案电厂的安装是一个技术性很强,工艺非常复杂的工序,所有的前期准备、工具租赁、材料搬运、配套设施以及为了搭建的设施都是为安装2台机组而准备,仅这部分的工程量已经超过总工程量的10%,尤其是2#炉预先安装好的管道,一审法院忽略了这部分工程量,片面认为1#和2#炉工程量一样。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力公司对安装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非常熟悉,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专业性所以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款项的支付条件,即1#炉完工即支付总工程款的60%,其实是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一一对应。3、因被上诉人工作不力导致2#炉无法施工,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也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包,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拒绝支付增补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款项,给上诉人造成极大损失,因此应当在一审判决上增加9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泓奥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并不存在工程款欠款纠纷,双方于2013年3月份终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后,上诉人拒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被上诉人不得已向税务机关投诉,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实属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1号炉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5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前期安装准备、合同约定的60%进度款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付60%的工程款是对合同约定的曲解。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还应当扣除应付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被上诉人未扣除质保金而是依约支付工程款也体现了被上诉人希望继续合作的意愿。3、双方解除合同是因为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多次主动协商2号炉安装事宜,协商不成,又多次要求解除合同,但上诉人均拖延答复。4、上诉人提交的《费用增补协议》并不能成为其拒绝进行2号机安装的理由。上诉人出示的《费用增补协议》与双方以往的传真格式均不一致,即便协议为原件,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就进度款提前支付10万元费用,而非额外支付,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5、保温罚款及答辩人为1号炉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可确认,电厂罚款是因上诉人保温施工延后造成。另外1号炉收尾工作、1号炉低省管屏漏点处理等费用均是由被上诉人另行向邹城市育英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故也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浙江联众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18日拍摄的预先安装好的2号炉的管道照片2张,证实1号炉施工完毕的管道以及2号炉预安装的管道。被上诉人山东泓奥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拍摄的,今天才提交法庭,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是2号炉管道安装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上诉人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完成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安装两组低温换热装置,即1#炉和2#炉。1#炉施工完毕后,双方即已解除合同,正常情况下,已完毕工程的价款应当按50%结算。上诉人主张,所有的前期准备、工具租赁、材料搬运、配套设施以及为了搭建的设施都是为安装2台机组而准备,故请求被上诉人增加10%的工程款。如果上诉人因两台机组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而产生相关费用,在合同解除后,因2#炉的前期准备工作投入的费用,属于损失部分,该费用应当根据合同内容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鉴于2#炉尚未实际施工,上诉人于本案中直接请求2#炉的价款,即增加10%的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拍摄地点,不能反映当时的施工状况,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缺乏必要的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浙江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浙江联众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飞
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
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