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702民初3540号
原告: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济南市。
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南城办事处***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07045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3568167元,并申请追加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以南,双井街以西,大堤以北,解放大街以东的菏泽绿地花都项目23号地块的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原告依据合同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方案及初设成果陆续交付被告签收,被告并未依据合同支付相对应的合同价款3568167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设计合同备忘录》,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所请。
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所约定的“被设计标的”不能实现,即被设计的工程项目土地并未由我公司取得。合同履行已经无实际意义。因此,我司在原告开始履行之前已经与其解除合同。二、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施工方案,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原告“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该权利的主张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诉讼争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为该合同提供任何担保,此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我公司的《设计合同备忘录》,既不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是重新签订的设计合同;该份《设计合同备忘录》系我公司单方签署的备忘录,是我公司对某些事项达成一定程度的理解与谅解及一致意见,将这种理解、谅解、一致意见以备忘录的形式记录下来,作为今后进一步磋商,达成最终协议的参考,并作为今后双方交易与合作的依据,目的系为留作未来查考之用,实属一种工作记录,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因此,该份《设计合同备忘录》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能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担保依据,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A20140096。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乙方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菏泽市“菏泽绿地花都项目23#地块”工程方案、初设、施工图设计。工程地点为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中山路以南,双井街以西,大堤以北,解放大街以东。合同约定设计内容及服务范围、甲方向乙方提交的资料及文件、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费及支付,其中第6.4.3规定:根据合同的范围:23#地块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服务的设计费暂定总价为799.6316万元,其中:(1)方案设计费总额为128.4182万元;(2)初步设计费总额为228.3985万元;(3)施工图设计费用总额为442.8149万元。合同付款表约定了付款阶段、比例、金额,付款表后注:各项工作提交最终成果后,下阶段支付节点以半年时间为准,若超过半年则执行下一步付款节点;总支付原则以甲方拿到规划报批报建通过的批文一年内开工为限,否则按实际完成设计工程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文件并按约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和修改。菏泽市规划局网站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绿地凯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前公示。2015年1月20日,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设计合同备忘录》:1、我方仍认可花都绿地第二房地产公司与贵院签订的合同条款。2、待该项目的政府城市投资平台到位,再更换签订合同主体后重新签订合同。3、若贵院将合同内约定的各项设计服务内容全部或分阶段完成后,如平台公司仍未到位,我司将履行已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各阶段或全部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未支付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的工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案设计费128.4182万元、初步设计费228.3985万元,共计356.8167万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用,因设计过程具有连续性,被告未提供应当付款时,原告已主张其权利,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证据。因此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双方已解除合同的相应证据,且双方在2015年6月份还收取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图,还对原告的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因此被告所述合同已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设计合同备忘录》第3条“若贵院将合同内约定的各项设计服务内容全部或分阶段完成后,如平台公司仍未到位,我司将履行已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各阶段或全部的权利及义务”。具有承诺保证内容,是对原告与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关于履行的保证,加盖公章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设计合同备忘录》实属一种工作记录,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作为担保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菏泽城建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3568167元。被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44元,减半收取17672元,由原告菏泽花都绿地置业集团第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