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与方德喜、廖顺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8474号
原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方德喜,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瑶,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廖顺发,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三:苟万洪,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四:胡克划,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第二、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柯、吴士虎,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德喜、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被告方德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陈文瑶,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柯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085.37元(死者、伤者医疗费用、医药费用52641.25元;死者赔偿金810000元;行政处罚罚款318000元;原告公司在停止招投标期间缴纳的税费1091064.12元,员工工资370880元,建造师费用233500元,房屋租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方德喜以原告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投中义乌市教育局下赤岸初中在内六所学校的旧楼拆除工程。被告方德喜在获取工程后,未实际履行工程合同,而是以6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未取得相关拆除作业资质和能力的本案其他三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实施,并由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三人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为拆除工程实际负责人。
2017年8月10日,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雇佣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在义乌市赤岸初中拆除工地上进行现场施工拆除作业。拆除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王祖军死亡,高延春、何永祥二人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在拆除工程中,未制定施工拆除方案,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作业现场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医疗费人民币52641.25元,向死者王祖军赔偿人民币81万元,并因此遭到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共计318000元;同时被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停止招投标6个月,停止招投标期间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5444.12元。
原告认为,被告方德喜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未取得相关拆除作业资质和能力的本案其他三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负责施工,造成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理应负责赔偿。
被告方德喜答辩称:1、方德喜只是受托人与居间人,事故相应责任不应由方德喜承担。方德喜是受原告委托投标并中标本案工程。中标后,介绍被告三、四到原告公司,原告与三被告自行洽谈协商,原告自己审核确认后,才将工程转包给三被告。此后,工程具体事宜再无参与。施工保证金也是廖顺发直接向城投公司缴纳。2、原告作为施工方,未尽到施工合同中确定的施工安全责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此外,原告指派的项目经理李淑英、义乌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城投集团以及城投集团的员工马剑波,均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3、原告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向死者家属赔付的款项系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行政处罚及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与他人无关。原告主张的税费、工资、租金均是原告自身维持公司运转的正常支出,与他人无关。4、事故发生后,方德喜本着妥善解决纠纷的角度,自愿向死者家属王兵垫付了赔偿款5万元,向伤者高廷春垫付了赔偿款225000元,向伤者何永祥垫付了赔偿款325000元,共计60万元。
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存在多个违法违规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和赔偿发生的原因,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故意隐瞒了其自身过错行为。“8.10”物体打击事件后,由各单位组成了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进行了归纳。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原告责任的有:1.施工前未详细检查房屋结构,未指定施工方案、未进行安排培训教育、未提供防护用品、现场未设置防护措施、任命无履职能力的李淑英为项目经理;2.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未实施单位安全生产教育计划、检查安全工作消除安全隐患;3.明知方德喜无施工资质,违法出借招投标资质及招投标授权给被告方德喜以获取管理费。
二、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四被告,但事实上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尚有李淑英、义乌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主体。原告在诉状上放弃对上述责任主体的追究,对本案被告显失公平。
三、被告苟万洪、胡克划、廖顺发已经赔偿死者、伤者共计1106366.58元。具体赔偿情况如下:1.赔偿王祖军10万元,前期医疗、误工费用1万元左右,保险理赔款20万元;2.赔偿高廷春22.5万元,前期医疗、误工费用17000元左右,保险理赔款101260元;3.赔偿何永祥32.5万元,前期医疗、误工费用18500元,保险理赔款109606.58元。
四、目前,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履约保证金44400元未退还三被告,原告扣有49028元工程款。
五、对于原告方的具体诉请,被告认为直接损失因自身原因造成,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间接损失部分一方面由其自身原告造成,另一方面还存在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生产经营成本不应属于损失,而是公司存续的必然支出,与被告无关。具体如下: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不清楚,请法庭核实。但是王祖军的医疗费发票开具日期晚于其死亡日期,不符合常理。2.赔偿给王祖军家属的81万,其中10万元为三被告支付;3.行政处罚罚款是原告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而且罚款中部分为超期缴纳的滞纳金,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4.被处罚停止招投标也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予以明确。对于停止招投标期间的税费、员工工资、建造师费用,是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员工工资及建造师费用系公司生产经营的支出,无论是否发生该事故,都会实际产生。如果原告经营面临困难,可以通过裁员方式减少支出。有税费产生说明原告虽然停止招投标,但是还是在持续经营产生收入,存在盈利,那么停止招投标损害的是原告的可期性利益,而非实际利益;5.房屋租金是原告公司存续的必然支出,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损失清单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七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085.37元。
证据2、义乌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
证据3、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缴费通知书两份、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停止招投标六个月及罚款人民币318000元的事实。
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王祖军人民币81万元的事实。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公司在停止招投标期间缴纳税造成的经济损失1091064.12元的事实。
证据6、工资表七份,证明原告公司在停止招投标期间支付员工工资经济损失人民币370880元的事实。
证据7、建造师年费统计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份,证明原告公司在停止招投标期间支付建造师费用经济损失人民币233500元的事实。
证据8、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在停止招投标期间支付房屋租金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
被告方德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损失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特别是清单中第三至第七项,与他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医药费发票,除了王祖军的医药费发票,其他都无异议。王祖军是在8月10日死亡的,8月15日还有相关的医疗费,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这些费用是原告作为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应当承担的义务。
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书的第二页第二段查明事实中很明确,方德喜是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投中了本案工程。后面原告自己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安全管理相关内容。项目经理李淑英也是原告自己指定的,这证明了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因自己的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与他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方德喜未参与其中,对被告方德喜没有约束,这也是原告对自己本身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方德喜也向死者家属垫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
对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原告为维系其公司正常运行所发生的正常开支,与他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王祖军部分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存疑,产生时间晚于王祖军死亡时间,其他发票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是否垫付理应结合医院的实际付款和收款人的实际证言才能佐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起诉意见书仅代表侦查阶段的初步调查结果,但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是在检察院以相对不起诉终结,相应的事实应以不起诉意见决定书及该事故的调查报告为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的违法行为均由原告作出,也应由原告接受行政处罚,与被告无关。从缴费单据可以看出,因为原告自身超期缴纳罚款,产生了加收罚款11800元及198000元。上述钱款是原告自身的扩大损失。证据3恰恰能证明各部门均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且存在多个失职及过错行为。
对证据4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81万中的10万元系第二、三、四被告共同支付。
对证据5至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工资表及建造师年费统计、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且上述支出是维持原告公司运营的基本支出,与被告无关。如果原告认为运营成本过高,可以对公司人员及工资进行调整。完税证明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持续运营产生收益,故税收部分是原告的运营行为所产生的经营成本。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方德喜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为义乌市赤岸初中等六个学校拆除工程的承包方。
证据2、李淑英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①丰誉公司每年支付李淑英1万元,李淑英将其工程师证挂在丰誉公司名下;②李淑英实际在金华工作,没有到过施工现场,没有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③丰誉公司任命无实际履职能力的李淑英为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3、方德喜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
证据4、廖顺发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据3、4共同证明①被告方德喜作为中间人介绍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与丰誉公司沟通、商谈;②丰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实际施工的事实。
证据5、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方德喜向高廷春、何永祥垫付赔偿款55万元的事实。
证据6、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德喜向王祖军家属王兵垫付赔偿金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方德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局和检察院询问笔录中都可以看出,该工程是被告方德喜自己去联系后,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去招投标的。整个招投标所有事项及盖章都是方德喜一人实施,原告在该招投标中并未取得任何好处。方德喜口头承诺会支付6%的管理费,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这笔费用。而实际上是方德喜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二、三、四被告,赚取了6万元好处费。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向李淑英支付了一万元工程师费用。
对证据3、4的笔录,可以明确得知,工程的介绍、好处费及实际施工情况,均是各被告在实际实施的,原告直到事故发生才知道。之前工程的所有事情都是方德喜一人经手。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看出各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自身也认可对此是负有责任的,并且所负的责任还不低。死者赔偿的81万中有10万是第二、三、四被告支付的。伤者的赔偿是四被告协商掉的。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方德喜向死者赔付赔偿金也证明被告自身认为自己对事故存在责任,对死者理应承担赔偿。
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对被告方德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还能证明原告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责任,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淑英的笔录能够证明丰誉公司对项目经理的管理疏忽。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廖顺发的笔录中可以证明丰誉公司一直参与该工程招投标以及后期实施,对上述情况均知情。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对被告方德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德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方德喜2017年9月13日及9月14日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李淑英2017年9月13日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杨军2017年9月1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义政办(2017)128号批复复印件一份、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赤岸初中拆除工程工地“8.10”物体打击亡人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多个重大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②本案尚有李淑英、义乌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员工马剑波,以上主体均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③在王祖军的81万元赔偿款中,有10万元是苟万洪、胡克划、廖顺发支付的。
证据2、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江滨小学学校拆除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应承担安全施工的职责。
证据3、高廷春赔偿协议书原件、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何永祥赔偿协议书原件、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何永祥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苟万洪、胡克划、廖顺发已经赔偿高廷春22.5万元、何永祥32.5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赔偿协议外的金额何永祥部分二、三、四被告还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18500元。
(证据1、证据3、证据3中复印件均为加盖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档案章的复印件)
证据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查询截图打印件三份(六页)、理赔核定通知书三份、理赔款支付记录截图打印件三份(六页),证明王祖军家属、高廷春、何永祥分别通过被告苟万洪、胡克划、廖顺发为其投保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理赔获得保险理赔款20万元、101260元、109606.58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上可以得出,该工程原告仅仅作为一个挂靠公司的身份,不管是实际投标人、实际施工人均是由各被告负责的。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该工程保证金由第二、三、四被告缴纳,工程款由第二、三、四被告领取。原告对该工程仅付监管不力的责任,安全事故的责任理应由各被告负担。在该工程中,原告仅仅得到的是第一被告口头承诺的6%的管理费,实际上该费用,第一被告也没有支付,反而是第一被告收取了第二、三、四被告的6万元好处费。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该工程签订合同时,是由第一被告办理相关的中标、投标事宜,具体施工是由第二、三、四被告负责,应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安全施工的责任。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第二、三、四被告自身认为对该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实际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不能免除其在该事故中的责任。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理赔记录中可以看出,死者及伤者家属均已向保险公司获得了40余万元的保险理赔款,该笔赔款应该从原告与死者、以及被告与伤者之间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方德喜对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方德喜9月13日询问笔录的第二页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7行,结合方德喜提供的廖顺发笔录的第三页第17行,均能反映出当时方德喜是将被告二、三、四带到过原告的公司,原告公司是自己决定将工程包给三被告施工的。之后的相关事务,原告公司作为施工人、承包方是一直有参与的。事故调查报告第六页事故原因中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原因。第八页事故责任分析中认定原告及原告公司法人和原告指定的项目经理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重大责任。
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方德喜挂靠原告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投中义乌市教育局下赤岸初中在内六所学校的旧楼拆除工程。被告方德喜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实施施工。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雇佣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等人在义乌市赤岸初中拆除工地上进行现场拆除施工作业。2017年8月10日,拆除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王祖军死亡,高延春、何永祥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原、被告积极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协商。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641.25元并支付给死者王祖军家属人民币71万元,共计支付762641.25元;被告方德喜支付了伤者及死者家属60万元;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1106366.58元(含投保理赔款410866.58元)。共计已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2469007.83元。2017年8月14日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且保留追究其他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公诉,原告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因此受到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共计318000元;同时被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停止招投标6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方德喜以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施工的事实清楚。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系受雇于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作为雇主理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让方德喜挂靠,而方德喜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人民币2469007.83元。原、被告虽各协商进行了支付,但各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法予以清算。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承担60%的责任即1481404.69元;由方德喜承担20%的责任即493801.57元;由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93801.57元。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762641.25元,应由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支付给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268839.68元(762641.25元-493801.57元)。行政处罚相对人为原告,载明原告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受到处罚的责任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赔偿款268839.68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丰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原告负担12397元,由被告廖顺发、苟万洪、胡克划负担2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