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柯,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6区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德喜,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尧,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克划,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审被告:廖顺发,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誉公司)、方德喜、原审被告廖顺发、胡克划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他责任主体至今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又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1、本案产生的诉争的基础事实,即案涉工地8.10物体打击死亡事故,经安监局、监察委、公安局、城管委、总工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责任主体均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一份。在该份报告中,已经明确对该事故负有责任的主体除丰誉公司、方德喜、***、胡克划、廖顺发外,尚有李淑英、义乌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剑波。一审法院在众被告已经提出责任主体问题的情况下,未依职权追加全部责任主体,仅按照原告诉请范围内对事件的责任比例以全部赔偿款为基础,进行责任比例分配,加大上诉人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退一步说,丰誉公司提起诉讼,刻意剔除部分责任主体,仅诉讼原审四被告,要求一审法院对全部赔偿款进行责任分配,就算一审法院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告诉讼范围内进行责任比例分配,也应在扣除其他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后,就剩余款项进行责任分配。3、一审判决中提及的2017年8月14日义乌市赤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丰誉公司及廖顺发、***、胡克划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且保留追究其他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这说明,各方也均认可本案存在其他责任人,其他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一方的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方的责任比例过低。1、丰誉公司存在多个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除原审认定的选任过错外,丰誉公司尚有其他过错行为,第一,施工前未详细检查房屋结构,未指定施工方案,未进行安排培训教育,未提供防护用品,现场未设置防护措施,任命无履职能力的李淑英为项目经理。第二,法定代表人杨军未实施单位安全生产教育计划,未检查安全工作消除安全隐患;第三,明知方德喜无施工资质违法出借招投标资质及招投标授权给方德喜以获取管理费。第四,项目经理李淑英未履行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监管职责。2、方德喜无工程相关资质,借用丰誉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并转包他人,赚取好处费,应承担高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誉公司答辩称,1.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胡克划、廖顺发作为涉案拆除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作为其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制订施工方案,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务用品,未对作业现场进行防护措施导致,因此***、原审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认为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被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18000元,被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停止招投标6个月,在该期间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共计1735444.12元,被上诉人的这些损失也是因为该事故发生而实际产生的,理应计入本次事故损失中,由各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3.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的保险理赔款,系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与本案各方承担的责任无关,不能计算在本案经济损失中。
被上诉人方德喜答辩称,1.同意上诉状的第一大点的内容,本案事故的认定书很明确除了本案当事人外,丰誉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李淑英、义乌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员工马剑波,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一审法院将赔偿责任人局限在本案的当事人中,是不公平的。2.对于上诉状中的第二大点,第一小点中第三项内容,以及第二大点的第二小点,其不予认可。方德喜只是受丰誉公司委托,代表公司参与招投标而已,其与公司之间只是委托关系,法律后果也应由丰誉公司承担,其不存在违法借用资质的情况。另外其只是单纯的介绍了上诉人及廖顺发、胡克划三人给丰誉公司,该三人是否具有资质是由丰誉公司自行审核判断并决定,方德喜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除居间行为外没有参与。
原审被告胡克划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廖顺发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丰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085.37元(死者、伤者医疗费用、医药费用52641.25元;死者赔偿金810000元;行政处罚罚款318000元;原告公司在停止招投标期间缴纳的税费1091064.12元,员工工资370880元,建造师费用233500元,房屋租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方德喜挂靠原告丰誉公司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投中义乌市教育局下赤岸初中在内六所学校的旧楼拆除工程。被告方德喜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廖顺发、***、胡克划实施施工。被告廖顺发、***、胡克划雇佣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等人在义乌市赤岸镇赤岸初中拆除工地上进行现场拆除施工作业。2017年8月10日,拆除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王祖军死亡,高延春、何永祥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察。原、被告积极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协商。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641.25元并支付给死者王祖军家属人民币71万元,共计支付762641.25元;被告方德喜支付了伤者及死者家属60万元;被告廖顺发、***、胡克划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1106366.58元(含投保理赔款410866.58元)。共计已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2469007.83元。2017年8月14日义乌市赤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丰誉公司以及廖顺发、***、胡克划等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且保留追究其他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公诉,原告丰誉公司因此受到义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共计318000元;同时被义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罚停止招投标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德喜以丰誉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廖顺发、***、胡克划施工的事实清楚。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系受雇于被告廖顺发、***、胡克划。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廖顺发、***、胡克划作为雇主理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丰誉公司让方德喜挂靠,而方德喜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廖顺发、***、胡克划,均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共计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人民币2469007.83元。原、被告虽各协商进行了支付,但各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法予以清算。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由被告廖顺发、***、胡克划承担60%的责任即1481404.69元;由方德喜承担20%的责任即493801.57元;由丰誉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493801.57元。丰誉公司已支付762641.25元,应由廖顺发、***、胡克划支付给丰誉公司268839.68元(762641.25元-493801.57元)。行政处罚相对人为原告,载明原告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受到处罚的责任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顺发、***、胡克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丰誉公司代付赔偿款268839.68元;二、驳回原告丰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4元,由原告负担12397元,由被告廖顺发、***、胡克划负担26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事故调查报告,经丰誉公司同意,方德喜个人以丰誉公司代理人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方德喜、丰誉公司取得涉案工程后,未实际履行中标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廖顺发、***、胡克划,廖顺发、***、胡克划又雇佣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参与本案工程的拆除工作。拆除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王祖军死亡,高延春、何永祥二人受伤的事故。根据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本案事故系因丰誉公司未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作业现场采取防护措施,任命无实际履职能力的李淑英为该项目负责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工程实际中标人方德喜,在收取廖顺发、***、胡克划三人转让好处费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拆除作业资质和能力的廖顺发、***、胡克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廖顺发、***、胡克划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在工程拆除过程中,未制定施工拆除方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有效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作业现场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对于方德喜、丰誉公司、廖顺发、***、胡克划的事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方德喜、丰誉公司与廖顺发、***、胡克划在本案事故中均有过错,从其各自过错,本案事故的原因力等角度进行分析,本院认定方德喜、丰誉公司与作为事故责任主体一方的廖顺发、***、胡克划,三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当。在此情况下,应由各责任人平均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三方事故责任主体共计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人民币2469007.83元,而廖顺发、***、胡克划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已支付伤者及死者家属1106366.58元,其承担的赔偿款已超过案涉总损失的40%,因此本院对丰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廖顺发、***、胡克划认为应追加李淑英、义乌市天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剑波为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因丰誉公司未对上述主体提起诉讼,且未追加上述主体为被告也不影响本案三方事故责任的处理结果,故对廖顺发、***、胡克划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4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元,均由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方圆苑
代书记员 徐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