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民终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6区1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姑塘水库区块。

法定代表人:刘美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忠,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校,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建公司)、原审被告朱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1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丰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成建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10月21日,义乌市广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2016年12月14日名称核准变更为丰誉公司)与成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供砼的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供砼期间,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由韩国穗和赖永国两人进行专人确认,这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非常明确的。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除2016年1月-5月供砼是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赖永国签字确认外,其余供砼对账单均非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成建公司在一审陈述其他对账单签字人员的名字,丰誉公司根本不存在。而且,丰誉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变更过收货、对账人员。成建公司也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对账证据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在缺乏供货账目清结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成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成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朱校未作答辩。

成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誉公司、朱校支付货款1379830元赔偿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020年9月27日前利息为745482.86元《详见附件》,自2020年9月27日起以1379830元为基数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4日,广宏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丰誉公司。义乌市和平公园-侵华日军细菌战义乌纪念馆工程由广宏公司承建,朱校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

2015年10月21日,成建公司与广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广宏公司因承建义乌市和平公园-侵华日军细菌战义乌纪念馆工程的需要,向成建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供砼期间,丰誉公司委派韩国穗、赖永国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付款方法为:1、2016.1.30前或±0.000完成付已完成量的75%,2、2016.9.30前或完成主体结顶并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3、2017.1.20前或完成主体结顶并中间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余款付清;若广宏公司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成建公司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向丰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2016年1月30日前供应了377078元的商品混凝土,丰誉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应付货款282808.5元(377078元×75%);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供应了1597484元的商品混凝土,丰誉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应付货款1198113元(1597484元×75%);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供应了148840元的商品混凝土,丰誉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应付货款642480.5元(377078元×25%+1597484元×25%+148840元);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4日又供应了56436元的商品混凝土。

丰誉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给成建公司,用于支付丰誉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282808.5元中的200000元;于2018年4月8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其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282808.5元中的82808.5元,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1198113元中的117191.5元;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200008元,用于支付其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1198113元中的200008元;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其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1198113元的200000元。剩余货款1379830元(377078元+1597484元+148840元+56436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8元-200000元)经成建公司多次催讨,丰誉公司至今未予清偿。2017年12月22日,朱校在成建公司提供的总的砼核定结算单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另查明,成建公司的2016年1月、3月、4月、5月对账单由赖永国签字确认,之前和之后的对账单分别由朱兴兵和陈安棣、单以想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成建公司与丰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建公司要求丰誉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赔偿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丰誉公司要求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减少,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少,酌定丰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赔偿逾期利息。综上,成建公司要求丰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37983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成建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丰誉公司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成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起诉要求丰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少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致使成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但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丰誉公司承担。朱校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丰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建公司货款人民币137983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6年2月2日止;以828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4月8日止;以117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4月8日止;以2000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12月2日止;以6809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64248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137983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成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丰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1元,由丰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丰誉公司上诉理由及原审中双方相关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由韩国穗、赖永国以外的人员对涉案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的效力问题。对此,丰誉公司和成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供砼期间,需方应委派专人对其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该条款实质是对丰誉公司及时收货和核对账目等义务的明确,并未否认韩国穗、赖永国以外人员履行上述职责的效力。而丰誉公司虽然在诉讼中提出在部分对账单上签字的朱兴兵等人并非其员工,但是丰誉公司认可系其管理人员的朱校于2017年12月22日又在成建公司提供的总的砼核定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审依据在案的购销合同、核定结算单、对账单、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的供货数量及相应货款,并无不当。丰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2元,由上诉人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周俊梅

审 判 员  胡 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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