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朱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6456号
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姑塘水库区块。
法定代表人:刘美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明、被告丰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丰誉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义乌市和平公园-侵华日军细菌战义乌纪念馆工程。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定价机制和供货量结算方式,并约定:“1、2016.1.30前或±0.000完成付已完成量的75%;2、2016.9.30前或完成主体结顶并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3、2017.1.20前或完成主体结顶并中间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余款付清。”、“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经被告确认,原告累计供货2179838元。被告承诺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累计付款仅800008元,剩余货款137983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誉公司、**支付货款1379830元赔偿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020年9月27日前利息为745482.86元《详见附件》,自2020年9月27日起以1379830元为基数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丰誉公司辩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誉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对原告诉请中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供货期间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是由韩国穗、赖永国两人进行签字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只有一部分对账单是由赖永国进行签字确认的,其他都不是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的,故被告丰誉公司对货款的总额是有异议的,要求与原告对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重新对账,因货款金额未确定,故也不存在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前期的临时管理人员,其并无权限来确认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调整减少。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义乌市广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的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和平公园-侵华日军细菌战义乌纪念馆工程由广宏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广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广宏公司因承建义乌市和平公园-侵华日军细菌战义乌纪念馆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供砼期间,被告委派韩国穗、赖永国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付款方法为:1、2016.1.30前或±0.000完成付已完成量的75%,2、2016.9.30前或完成主体结顶并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3、2017.1.20前或完成主体结顶并中间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余款付清;若广宏公司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2016年1月30日前供应了377078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应付货款282808.5元(377078元×75%);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供应了1597484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应付货款1198113元(1597484元×75%);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供应了148840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前应付货款642480.5元(377078元×25%+1597484元×25%+148840元);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4日又供应了56436元的商品混凝土。
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282808.5元中的200000元;于2018年4月8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282808.5元中的82808.5元,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1198113元中的117191.5元;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200008元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1198113元中的200008元;于2019年12月2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1198113元的200000元。剩余货款1379830元(377078元+1597484元+148840元+56436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8元-200000元)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2017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总的砼核定结算单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
另查明,原告的2016年1月、3月、4月、5月对账单由赖永国签字确认,之前和之后的对账单分别由朱兴兵和陈安棣、单以想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砼核定结算单一份、商品混凝土对账单十七份、原告的员工与被告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誉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丰誉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赔偿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丰誉公司要求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减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少,酌定被告丰誉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赔偿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丰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37983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丰誉公司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起诉要求被告丰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少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致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但相应的诉讼费用仍应由被告丰誉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983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6年2月2日止;以828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4月8日止;以11719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4月8日止;以20000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8月15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12月2日止;以68091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64248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8年2月10日止;以137983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1元,由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楼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