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9848号

原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柯、吴艳红,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柯,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代付赔偿款6036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方德喜挂靠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投中义乌市教育局下属赤岸初中在内的六所学校的旧楼拆除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三原告。2017年8月,原告拆除人员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在拆除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事故造成王祖军死亡,高延春、何永祥受伤。为此,三原告赔付1106366.58元,方德喜赔付60万元,被告赔付762641.25元,共计2469007.83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起诉三原告及方德喜进行追偿,要求赔付其代付赔偿款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6085.37元,该案经一、二审,最终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浙07民终677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三原告、方德喜、被告三方主体应平均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为此,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多支付的赔偿款60361.36元。故成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该案的起因系在被告中标的义乌教育局下属赤岸初中等学校的旧楼拆除工程中,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引起的;该纠纷案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判决。但是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二级法院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被告无法理解,对二审判决也无法信服。为此,被告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案件再审,申请再审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接收。被告认为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结果对本案有直接、重大的影响,故被告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2、原告***、***、***作为涉案拆除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第三人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作为其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雇主理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涉案的拆除工程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未制定施工拆除方案,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务防护用品,未对作业现场采取防护措施导致的。为此,金华中院认定“丰誉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方德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从该认定中可以看出,被告理应承担最轻的责任,方德喜、***、***、***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而金华中院在对事故责任轻重进行认定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却是被告与方德喜承担一样的责任,原告***、***、***三个人作为一方承担了最轻的责任,金华中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与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无法让人信服。3、金华中院将方德喜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的一方,将被告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的一方,反而将原告***、***、***三个人认定为事故责任主体的一方,这与他们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负的责任与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所起的作用不一致,应将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主体的三方在本案中一起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的费用为762641.25元(其中包含了投保理赔款410866.58元),该笔投保理赔款410866.58元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给第三人王祖军家属、高延春、何永祥的(分别为保险理赔款20万元、101260元、109606.58元),系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项,并非三原告支出的费用,三原告没有理由对该笔410866.58元的投保理赔款向被告进行追偿。若三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的,那意味着三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而因此获利了。

三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9)浙0782民初8474号判决书、(2019)浙07民终677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1、物体打击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三方赔付的具体金额;2、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如下: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是截然相反的,被告是不服判决已经申请再审,而且金华中院的判决书在事实方面的认定是有矛盾的,在第八页第四行根据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开始到倒数第八行止。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再审申请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书再审材料补正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审案件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材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接收,再审程序高院正在审查立案当中。故被告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共同质证如下:

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目前材料看仅仅能够看出被告申请了再审,省高院还未受理也还未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那么本案的诉讼依据是有效的判决。

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金华中院二审判决系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三原告、被告、案外人方德喜三方平均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对三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目前省高院还未对本案立案再审,也没有作出对(2019)浙07民终677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的裁定,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方德喜挂靠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中标义乌市教育局下属赤岸初中在内六所学校的旧楼拆除工程。案外人方德喜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施施工。原告***、***、***雇佣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等人在义乌市赤岸镇初中拆除工地上进行现场拆除施工作业。同年8月10日,拆除过程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造成王祖军死亡,高延春、何永祥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与案外人方德喜积极与伤者及死者家属协商。三原告共赔付1106366.58元,案外人方德喜赔付60万元,被告赔付762641.25元,共计人民币2469007.83元。

另查明,王祖军、高延春、何永祥的意外伤害险与附加险由原告***、***、***投保,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原告支付投保理赔款410866.58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起诉三原告及方德喜进行追偿,要求赔付其代付的赔偿款等损失2916085.37元。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19)浙0782民初8474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原告支付被告代付赔偿款268839.68元。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方德喜、丰誉公司与作为事故责任主体一方的三原告三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相当。在此情况下,应由各责任人平均承担涉案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三方事故责任主体共计支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人民币2469007.83元,而三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已支付伤者及死者家属1106366.58元,其承担的赔偿款已超过案涉总损失的40%,因此对丰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84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生效的二审判决,三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款823002.61元,扣除已支付的762641.25元,还应支付60361.36元。因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已由三原告垫付给伤者及死者家属,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现生效的二审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方德喜、三原告以及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相当,由三方责任主体各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赔偿款823002.61元,扣除已支付的762641.25元,还应支付60361.36元。现60361.36元已由三原告垫付赔偿给伤者及死者家属,故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三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036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义乌丰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