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异4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5210C(1-1)。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结,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陇海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4209316Q。
法定代表人:王秀芳,该公司董事长。
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2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送达(2020)豫0381执恢42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后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2020)豫0381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其债权533052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称,对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异议人的债权5330527元提出异议,此债权数额没有依法认定利息及罚息。
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偃师市人民法院(2017)豫0381民初578号调解书确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工程款455万元及利息,罚息。但在偃师市人民法院(2020)豫0381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异议人的债权总额为5330527元此数额不包含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时间节点付款的利息及罚息,异议人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故异议人对此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给其送达(2020)豫0381执恢429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后即执行程序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这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国钧
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
人民陪审员 海亚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