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异22号
案外人:戚会军,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5210C(1-1)。
被执行人: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陇海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554209316Q。
负责人:王秀芳。
本院在执行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第一建筑公司)与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戚会军对本院查封河南华西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偃师市商都路北邮政家属楼东5号楼5-2-1602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戚会军称,请求中止本院(2020)豫0381执恢429号对华西锦城第五栋2单元1602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戚会军与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款,2018年3月已经外租入住,因河南华西置业公司、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的原因,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案外人与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项,且购买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事项,请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巩义第一建筑公司与华西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巩义第一建筑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西置业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价值8522653.02元的资产。”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4月21日查封了河南华西置业公司所属偃师分公司名下位于偃师市××都路北,邮政家属楼东证号为(2014)140100号土地和位于偃师市××都路北,邮政家属楼东的23套房产,其中包括5号楼5-2-1602房产。
巩义第一建筑公司与河南华西置业公司、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0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巩义第一建筑公司与河南华西置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25万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455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二、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进行配合,验收结束后,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于3日内付清剩余欠款335万元;如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组织验收,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有权在逾期后申请执行剩余工程款335万元中的300万元,最后的35万元在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如在2018年12月31日前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组织验收,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无条件支付尾款35万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7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0730元,由原告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四、双方其它互不追究。”调解过程中,巩义第一建筑公司撤回了对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的起诉。
因被执行人河南华西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巩义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首次执行案号(2018)豫0381执22号,该案于2018年8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9月2日,该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2020)豫0381执恢429号,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案外人戚会军于2014年5月20日与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签订《洛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主要内容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河南华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注册地址: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8100001528(1-1),企业资质证书号:41810915……买受人:戚会军,居民身份证:4103211970××××××××……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5幢2单元1602号房……买受人于2014年5月20日付清总房款叁拾贰万陆仟壹佰玖拾陆元整……”2014年5月20日,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向案外人戚会军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戚会军交来购房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陆仟壹佰玖拾陆元整……”案外人戚会军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戚会军称其合法拥有案涉房产,但在房屋竣工交付后,其并未积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提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材料,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案外人戚会军称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仅向本院提交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没有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案外人戚会军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案外人戚会军可根据购房合同向河南华西置业公司、河南华西置业偃师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戚会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审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国钧
人民陪审员  牛一斌
人民陪审员  海亚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