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区西环路物资市场。
法定代表人:孟柱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桐本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背常理。2005年至2007年,兴发公司多次给巩义一建承建的开普公司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因不能及时结清钢材款,巩义一建才出具《欠条》。在此前的几次诉讼中,巩义一建都称其已付过钢材款,但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在2018年11月份起诉之前,巩义一建共向兴发公司支付了钢材款1279625.53元,该款项在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877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并做了扣减。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兴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18张《欠条》、20张《实物出库凭单》,以证明巩义一建欠款。巩义一建辩称钢材款已经全部支付,但支付凭证丢失。本案与之前的四个案件,诉求所涉交易发生的日期、数量、金额都不一样,不是重复起诉。二、兴发公司在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8771号民事案件中的部分陈述并不准确。法官询问时也没有充分释明语义,且孟柱子年纪偏大,理解能力不够,其回答存在理解偏差,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自认”,不能因此否定客观书证的证明效力。虽然兴发公司采取多次分段起诉的方式向巩义一建主张权利,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耗费了司法资源,但并不违规。本案诉讼中,原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失误,未责令巩义一建提供相关付款证据。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改判支持兴发公司的诉请。
巩义一建提交意见称,一、兴发公司诉请其支付钢材款没有依据,巩义一建已经足额付清了该款项。双方之间的钢材采购是一个连续的整体采购,钢材款支付不可能是每一笔单独结算支付。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单次采购数量由兴发公司书写在出库单上,巩义一建签字并出具欠条;双方付款的习惯是,巩义一建支付款项后,由兴发公司进行账目记载,出库单和欠款条仍由兴发公司持有,这是因为在一个连续整体交易中,支付款项并没有对应单次出库单中金额及欠条记载的金额。因此,兴发公司持有的欠条、出库单不能作为巩义一建未支付款项的证据。兴发公司对此提起了多次诉讼,在一审法院(2019)豫0181民初8771号民事案件中,兴发公司明确钢材款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会再出现类似案件。且本案中,兴发公司也存在一些有悖常理的地方,比如本次诉请的款项发生时间为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此前5起诉讼所诉请钢材款发生时间均在2006年10月份之后,款项的支付不可能是先支付后发生的款项。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兴发公司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兴发公司已经多次向法院表明已没有钢材款诉讼,时隔数月又提起诉讼。综上,应驳回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判决驳回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首先,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28日,兴发公司向巩义一建承建的案涉工程供应钢材。在这些钢材款支付问题上,兴发公司先后在2018年11月8日起诉主张2007年10月28日的钢材款18488元;在2019年4月11日起诉主张2007年6月25日至7月16日的钢材款222753.16元;在2019年10月10日分别起诉主张2007年5月14日至5月17日钢材款469000.2元和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钢材款287548元。上述案件中,双方对巩义一建大部分支付承兑汇票、少部分现金的付款方式并无异议,这些案件所涉判决均支持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巩义一建均抗辩其已支付完毕案涉货款,但由于经办人将兴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丢失,兴发公司得知后,开始起诉,形成多起案件。通过对这些事实的梳理,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发公司作为出卖方,主张对方欠付钢材款,本应在一个案件中彻底解决,但兴发公司采取分段主张钢材款、分段多次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增加了自身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双方问题的妥善解决。
其次,双方交易时间发生在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28日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是对于形成时间在前的钢材款会先支付。兴发公司认可巩义一建已经支付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期间的钢材款,却又在2021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月3日的钢材款337643.68元,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兴发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起诉主张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5月14日的287548元钢材款一案中,即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豫0181民初877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柱子称“我与一建公司的钢材款已经全部起诉完,不会再有类似的情况了”。在该案庭后的调查中,孟柱子再次称“没有货款案件了,现在就剩税款了”。这是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柱子在双方经历多次诉讼后作出的陈述。结合在历次诉讼中,兴发公司作为供货方,均未完整提供其与巩义一建在整个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应发货、实际发货、实际收货、应付款、实际付款等相关凭证的情况,原判决认定兴发公司构成对双方钢材款全部起诉完的自认,并无不妥。兴发公司在认可案涉钢材款全部起诉完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部分钢材款,有悖诚信原则,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