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西环路钢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孟柱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桐本路**。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丽,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巩义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依据双方交易事实及行业惯例,出库单仅是发货交付凭证,并非价款结算凭证,兴发公司主张的垫付税款实为货款的一部分。其出库单上表明的不含税价仅是钢材出库时的价格,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巩义一建从兴发公司处赊销钢材,按交易习惯双方先约定供货出库不含税价,最终结算价格必然包含出库单记载的价款及相应税款。如果双方约定由卖方承担税款,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就没必要约定不含税价。巩义一建称出库单不含税约定系其为降低采购成本与兴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系不实陈述,巩义一建拒绝承担税款系违约行为。尽管2016年5月1日前巩义一建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不享有增值税抵扣的经济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巩义一建在经营中购买钢材不需要发票,更不能说明其不需承担支付税款的责任和义务。兴发公司所供应钢材不含税价为1855315.33元,巩义一建不要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财务制度。至本案诉讼前,巩义一建仅支付货款18488.4元,巩义一建长期拖欠货款,是兴发公司未能按照付款进度及时开票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不含税价是双方关于价格的特别约定,违反了交易习惯及税款负担的一般认知。2.巩义一建以未享受增值税抵扣利益而拒绝支付税款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钢材供货发生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间,如果巩义一建及时支付货款,兴发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巩义一建也不能享受增值税抵扣利益。本案税款对应发票有2008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2009年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2019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其中2008年、2009年开具的发票在巩义一建支付以出库价计算的货款后,已经被巩义一建取走。巩义一建在一审时称没有收到相应发票系虚假陈述。2019年的3张发票是在巩义一建承诺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开具的,后因巩义一建未支付货款,该3张发票未交付。3.即使双方约定销售过程中不开票,此种约定是为逃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该条款也应为无效条款。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1.增值税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可转嫁性。兴发公司在出库单上注明不含税价系特别说明,不能据此认定兴发公司放弃了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2.在双方就税款负担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及交易惯例,税款应由买方巩义一建负担。一审法院以2017年修改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删除了“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内容,推定“销项税的负担可以由买卖双方约定负担人”,系曲解立法本意,导致判决错误。3.购方负担增值税符合交易惯例,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巩义一建在2016年5月营业税改增值税前,并无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需求,而兴发公司在此情况下却必须为巩义一建开具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必然增加兴发公司的销售成本,交易利益受损,巩义一建却获得不当利益,有违交易公平。4.兴发公司因巩义一建原因迟延开票、缴税,虽然与税法相关规定不符,但税收征管机关并未认定为违法违规。5.2019年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巩义一建故意不接收。综上,本案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巩义一建辩称,1.兴发公司主张出库单上约定不含税价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兴发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为了获得巩义一建的业务,双方约定了不含税的价格,向巩义一建提供钢材,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巩义一建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义务人,案涉出库单上不含税价款的约定,没有排除巩义一建的纳税义务,也不会改变兴发公司的纳税义务,因此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宪法关于公民应该交税的规定。3.虽然法律规定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但纳税义务属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兴发公司与巩义一建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实际上是双方对2006年至2007年钢材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视为有效。4.兴发公司在当时为了获取巩义一建的订单,而作出特别约定,在获取订单发货后,时隔多年又主张由巩义一建按照约定之外的内容来支付税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巩义一建应否向兴发公司支付兴发公司缴纳的税款217837.27元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钢材的书面买卖合同,对钢材价款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兴发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载明钢材型号、数量,并注明“价格以开普(案涉工程发包方)定价为准,不含税,现款价,不付现款每月每吨加60元,由工程队承担”或类似内容,该约定应为双方对所供钢材价格的约定。纳税是公民应尽义务,双方商定钢材价格时均明知,仍以现款不含税的方式定价,系双方自愿达成,与公民应尽的纳税义务并不冲突。从字面上看该约定并没有双方协商对销售的钢材逃避纳税的意思,兴发公司称该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其次,按兴发公司陈述,其在2008年、2009年分别就部分钢材款为巩义一建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普通发票,并交付给了巩义一建,但在其后兴发公司起诉巩义一建索要欠付钢材货款的数个案件中,其也仅是按出库单上的约定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未将税款作为货款的一部分予以主张,说明其认同出库单上关于价款的约定,其在另案关于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得到支持后,又以税款亦是货款的组成部分单独起诉,与双方约定相悖,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兴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