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1860468X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0014672N,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负责人:***,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生态环境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生态环境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采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明显不是简单案件,基本事实争议大,属于重大复杂类民事诉讼案件,显然不适宜法官独任审理。2.在证据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作为重要事实的认定依据错误。生态环境部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聚慧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能够确定的证据予以了确认,但其中很多证据是无法确认的,此后生态环境部并未提供原件,一审依据争议证据认定事实,存在严重的诉讼程序问题。3.剥夺聚慧公司对于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及重新审计的权利。本案中,基于生态环境部的庭审表态“课题只要通过,结余资金都由课题承担单位使用”,所以聚慧公司认为不再需要审计,但如果法庭审查认为需要对退还款项作实质性认定的,那么审计报告将成为影响退款金额是否合理的重要证据,对此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询问,全部采纳了审计报告,侵害了聚慧公司对审计报告进一步质证及申请重新审计的权利。二、关于生态环境部未履行验收义务的事实。1.验收系生态环境部的基本合同义务,其未履行验收义务即按照“不通过”处理,明显不当。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聚慧公司“应于2019年6月1日前提交综合绩效评价材料”,聚慧公司已经在指定时间前提交了综合绩效评价材料,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义务人是生态环境部,其在自己不履行验收义务的情况下无权按照“不通过”处理。2.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即意味着无需在验收之前走完评估及审计流程并补齐第三方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2019年初国务院出文精简验收程序,改为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根本不存在验收之前要进行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或者开展财务审计等前置程序。3.生态环境部关于结题时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结题时间的争议对本案事实认定也不具有意义。本案审查的重点应着眼于在2019年6月1日前提交验收申请的情况下被按照“不通过”处理是否存在问题,至于何日结题并非案件的重点。生态环境部既然以“2019年6月1日前提交申请”作为验收提交材料的时间节点,就应该履行验收义务,故而以通知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2019年6月1日作为结题时间也更为合理。三、关于审计报告的问题。1.审计程序错误。水专项管理办公室(2019)35号文中明确规定了“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完成结题财务审计”,案涉审计报告系生态环境部单方委托,剥夺了聚慧公司自主选择审计机构的权利。2.审计基准日错误。审计报告将审计基准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而将2013年1月1日前以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在课题总费用支出中予以剔除,是对课题期限的曲解。案涉课题项目存在先启动后签约的情形,聚慧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就编制完成课程申报书及课题预算书,在2012年7月26日形成有关课题的股东会决议,双方合同书也确认在2011年3月16日聚慧公司与各联合申请单位签订了联合申请协议,另外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在2012年7-8月多次通知聚慧公司参加评审会和预算书审查会,这些事实均证明聚慧公司在合同书约定的起始日之前已经实际投入课题工作,所以审计报告将2013年1月1日之前聚慧公司投入的购置设备等款项予以剔除有失公允。此外,审计报告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同样有违客观事实。四、其他课题单位责任承担问题。2019年10月30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2019)101号通知明确要求聚慧公司和其他三个单位分别退款,并具体到每个单位应当退款的金额,结合其他三个单位作为联合体开展课题任务的事实,涉及到其他三个单位的应退款金额不应要求聚慧公司退还。
生态环境部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能够清晰证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合法正当。二、生态环境部已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本案未能完成综合绩效评价的原因是聚慧公司不配合验收,导致验收工作无法开展。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课题结题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题时间和验收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结题时间发生在前,验收时间发生在后。案涉课题的结题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是唯一一次针对结题时间作出的延期,聚慧公司本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申请验收,约谈会上给案涉课题提交验收材料的时间延长到2019年6月1日,仅仅是提交验收材料的时间,并未改变课题原定的结题时间。其次,开展“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仅表明不再分别开展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但仍应执行综合绩效评价的相关规范。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与项目课题财务审计均属于评前准备阶段必须完成的工作,均系开展综合绩效评价的必要材料,但聚慧公司未按规定完成。具体而言,针对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如果聚慧公司及时提交评估申请并配合完成评估,案涉课题的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完全可以在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1日这长达135天的时间里完成,聚慧公司却直至2019年5月27日在距离提交综合绩效评价申请材料最后期限仅有4天的时候才提交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申请,导致实际已经不可能在2019年6月1日完成评估工作;针对项目课题财务审计工作,聚慧公司完全不予配合,在审计机构多次督促后,仍然一直表示未准备好,导致财务审计工作无法开展,不能如期提交财务验收审计报告。三、清查审计报告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无需重新审计。无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生态环境部均有权委托审计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不存在剥夺聚慧公司自主选择审计机构的权利一说。北京和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资质,是按程序遴选后入围水专项会计师事务所备选库,并进行公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参与了课题现场抽签分配,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有效,认定的基准日(以开题时间2013年1月1日至结题时间2017年12月31日作为课题实施期间)正确无误,依据充分。关于开题时间,任务合同书中明确为2013年1月1日,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也是确定审计基准日的依据,而聚慧公司主张的其在2013年1月1日之前的种种行为,均是发生在课题的前期申报与评审程序中,该期间会有众多单位申报课题,其中只有少数课题经专家评审择优选定并上报相关单位审批后,才能初步称为备选的立项课题,之后双方还要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后,课题才能正式启动,在此之前根本不存在实施课题的前提。关于结题时间,详见前面的论述。四、聚慧公司作为课题承担单位,依法应统一退还中央财政结余资金。从合同角度,任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聚慧公司为课题承担单位,而其他三个课题参与单位是聚慧公司的协作方,并未签署案涉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生态环境部只能要求课题承担单位履行合同义务、退还结余资金。从法规角度,《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管理规定》、《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资金管理办法》、《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等多个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课题承担单位对课题的资金管理负责,对需上交的结余资金应及时收缴汇总后按“原渠道退回”。综上,聚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态环境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慧公司退回中央财政结余资金897.730648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聚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原环保部,现为生态环境部)与聚慧公司签订《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委***公司作为课题责任单位,承担水专项“十二五”“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的研究工作。合同落款处,由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原环保部办公厅2009年7月3日环办[2009]86号文,成立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作为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专项管理工作)在专项牵头组织单位、课题牵头组织单位处盖章确认。合同约定,课题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聚慧公司为课题责任单位,联合参与单位有河海大学、南京河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科技公司)、中国科学院南京地理与湖泊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湖泊研究所),聚慧公司与各联合参与单位分别签订了联合申请协议。课题项目资金由国拨资金和配套资金(含地方政府资金、企业配套资金和其他来源的配套资金)两部分组成,总计12600万元。其中,国拨经费预算为2200万元,配套资金为10400万元(其中工程配套7400万元、企业配套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财政部分四次***公司共计拨付2200万元,分别是2013年10月31日1137万元、2014年7月31日503万元、2015年5月31日455万元、2016年4月30日105万元。
2016年4月19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向各课题承担单位、各有关省级水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了《水专项“十二五”课题验收工作要求》和《水专项“十二五”课题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指南》的通知。其中,《水专项“十二五”课题验收工作要求》明确,课题验收分为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按规定应在课题任务合同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课题验收工作,课题任务验收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仅适用于技术示范类课题)、验收技术审查和正式验收三个环节,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和验收技术审查是开展正式验收的前提和基础,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课题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60日内提交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在内的验收材料。《水专项“十二五”课题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指南》明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向组织实施单位或机构提交示范工程评估申请书及示范工程第三方监测报告等相关评估资料。
2017年2月10日,原环保部下发《关于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流域入湖河流清水修复关键技术与工程示范”等课题变更申请的批复》(环科技函[2017]32号)文件,批复同意“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结题。
2018年2月27日,聚慧公司作为项目(课题)牵头承担单位就“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项目(课题)填报2017年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项目(课题)实施状态为“到期未验收”,进展情况为“已完成任务目标”,成果应用情况为“成果已经产业化,实现大规模推广应用”,未开展任务验收工作原因分析为“承担单位未申请”,未开展财务验收工作原因分析为“承担单位未申请”。
2018年5月9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水专项财务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公告包括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18家会计师事务所经遴选入围水专项会计师事务所备选库。
2018年5月14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向各有关单位印发《关于做好生态环境部2018年水专项课题验收工作的通知》(水专项办函[2018]81号),明确生态环境部2018年计划完成包括“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在内的93个课题的验收。通知要求,关于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各省(市)级水专项管理机构按照《水专项“十二五”课题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指南》的相关要求,加快组织开展辖区内“十二五”到期示范类课题的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同时督促、指导辖区内水专项课题验收工作;关于验收技术审查,对首次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课题要求进行限期整改后再审查,再次审查未通过的,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将约谈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关于任务验收结论,分为“通过”(包括“整改后通过”)和“不通过”两种;关于财务验收,2017年6月底前未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审计合同的课题,由水专项管理办公室选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验收审计;关于档案验收,档案验收是课题结题的必要前提;验收时间要求,2017年6月底前到期课题,原则上应于2018年6月底前完成验收,2017年12月底和2018年6月底到期课题,原则上应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验收。
2018年7月20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向各有关课题承担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印发了《关于开展水专项2018年验收课题财务审计工作的通知》(水专项办函[2018]161号),明确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将于近期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部分水专项课题开展财务验收审计工作。根据通知要求,负责审计“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的为和兴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
2018年12月18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关于水专项“十二五”到期课题验收情况的签报,关于2017年12月底和2018年6月底到期的33个课题,应于2018年底前完成验收,截至目前,“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项目”等7个课题尚未启动验收工作(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技术审查/档案、任务、财务验收,均未开展)。
2019年1月15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约谈了聚慧公司等四个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和子课题负责人。会议要求,“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务必于2019年6月1日前向水专项管理办公室报送验收申请材料。2019年1月21日《约谈验收进度严重滞后课题》会议纪要另载明“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将切实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和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进一步深化管理改革、激发创新活力、确保完成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既定目标的十项措施》(国科发重[2018]315号),合并技术、财务、档案验收程序,对未验收的课题开展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逾期未提交验收申请材料的,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将不再受理,课题验收结论为‘不通过’”。
2019年4月23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明确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合并技术、财务、档案验收程序,实施以目标导向为核心的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水专项管理办公室组织开展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项目(课题)应在任务合同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评前准备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项目(课题)财务审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申请材料,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由水专项管理办公室或委托项目(课题)所在省级水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不再设置整改环节,应在收到项目(课题)第三方评估申请材料45日内完成;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自主选择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完成结题财务审计,结题审计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60日内完成;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课题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向水专项管理办公室提交综合绩效评价材料,包括:自评价报告、技术报告及摘要、项目(课题)成果报告、成果汇编及证明材料、查新报告、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有则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和资金评议相关材料、针对相关部门监督评估、审计、巡视等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有则提供)、项目下设课题绩效评价结论、项目(课题)档案基本情况报告;对于需上交的项目(课题)专项结余资金,项目(课题)牵头承担单位应及时收缴其他参加单位的结余资金,并汇总后上交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
2019年5月27日,聚慧公司将“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验收申请材料送交至水专项管理办公室。
2019年5月28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印发了《关于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部水专项“十二五”任务合同到期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水专项办函[2019]44号),要求聚慧公司牵头的“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应于6月1日前提交综合绩效评价材料;关于财务审计,已经由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审计的课题,仍按原计划继续完成财务审计工作(附件载明“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由水专项管理办公室选派事务所)。
2019年6月3日,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向水专项管理办公室报送《关于“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项目”财务审计情况的函》,载明:“按照《关于开展水专项2018年验收课题财务审计工作的通知》(水专项办函[2018]161号)的要求,我所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我所就审计工作与聚慧公司多次进行了沟通。2018年10月31日,聚慧公司与我所联系开展项目相关审计工作,我所向其提供了项目财务验收审计资料清单,并要求其按审计资料清单提供相关资料。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5月21日、2019年5月29日,我所5次督促聚慧公司提供财务验收审计相关资料,但聚慧公司一直表示未准备好审计相关资料,导致我所无法有效开展审计工作,故未能如期提交财务验收审计报告”。
2019年6月26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印发了《关于下达“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综合绩效评价结论并开展清查审计工作的通知》(水专项办函[2019]54号),通知因聚慧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开展课题综合绩效评价,聚慧公司承担的课题综合绩效评价按“不通过”处理,并将委派第三方机构于2019年7月15日开展现场清查审计工作,对未完成合同考核指标,经费使用不合理以及结余的中央财政经费进行追缴,请承担单位(包括参与单位)按照要求准备材料,对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财务情况以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进行核实、清查形成课题财务报告;对课题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技术报告、成果报告、成果汇编及证明材料等。
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委托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对聚慧公司承担的2013年经生态环境部批准立项的“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专项“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截至结题审计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的科研项目资金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清查审计。和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6日至7月25日对课题任务书实施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经费支出及2017年12月31日后与验收相关的差旅费支出进行了现场审计认定工作,实施了包括会计凭证账簿、盘点资产、询问及查阅资料等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在技术专家的配合下对各单位支出与课题目标的相关性进行了认定,于2019年7月28日召开了财务清查咨询会。2019年9月10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就“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召开清查审计任务完成情况复审会。2019年9月16日,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清查审计报告》,载明案涉课题中央财政资金拨款2200万元,认定资金支出1045.89万元及2017年12月31日后与验收相关的差旅费支出3.77万元,合计1049.66万元,其余部分予以核减。
2019年10月31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公司发出《关于退回“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中央财政结余资金的通知》(水专项办函[2019]101号),通知聚慧公司该课题审计认定截至2017年12月31日扣除后续支出与验收相关的差旅费3.77万元后中央财政经费净结余1150.34万元按规定程序上缴国库,其中聚慧公司应退回707.54万元、河海大学应退回268.24万元、河海科技公司应退回173.11万元、中科院湖泊研究所应退回1.45万元,要求以课题为单位于2020年1月31日前***公司统一将中央财政结余资金1150.34万元退回生态环境部。2020年6月5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公司、河海大学、河海科技公司发出《督办函》,要求务必于2020年7月31日前退回中央财政结余资金。此后,该部分资金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1.45万元,2020年7月24日退回168.929352万元,2020年7月30日退回72万元,2020年10月12日退回10.23万元。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水专项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于2021年3月2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聚慧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前将中央财政结余经费897.73万元退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环保部与聚慧公司签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受托人聚慧公司作为课题责任单位,应当按约完成水专项“十二五”“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的研究工作。
首先,关于结题时间。案涉任务合同书约定,“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环保部批复同意课题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结题。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在约谈中要求聚慧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前报送验收申请材料的截止时间并不等同于课题结题时间,根据批复可知,课题的结题时间无法轻易变更,必须经严格的申请及审批手续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变更。
其次,关于验收要求。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作为国家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管理机构,在具体负责水专项管理工作中,就水专项“十二五”课题印发了一系列通知、规范等文件。其中,2018年5月14日印发的《关于做好生态环境部2018年水专项课题验收工作的通知》明确,2017年12月底到期课题原则上应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验收,而案涉“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即在此列。《水专项“十二五”课题验收工作要求》明确,课题验收分为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任务验收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验收技术审查和正式验收三个环节,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和验收技术审查是开展正式验收的前提和基础,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课题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60日内提交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在内的验收材料。另外,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4月23日印发的《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也要求项目(课题)应在任务合同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完成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评前准备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项目(课题)财务审计;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工作不再设置整改环节,应在收到项目(课题)第三方评估申请材料45日内完成;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课题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向水专项管理办公室提交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在内的综合绩效评价材料。由此可知,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及课题财务审计是开展验收的前置程序,聚慧公司作为课题责任单位,虽在2019年5月27日提交了验收申请材料,但在此之前尚未申请进行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亦未开展财务审计工作,提交的验收申请材料中并无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自首次提交验收申请材料的2019年5月27日至截止时间2019年6月1日,聚慧公司是无论如何也无法走完评估及审计流程并补齐第三方评估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的必备材料的。据此,水专项管理办公室直接以聚慧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开展课题综合绩效评价为由对其承担的课题综合绩效评价按“不通过”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认为,在课题开展过程中,自课题结题时间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后,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已经就课题验收、审计及评估等事项在多个时间节点上向包括案涉课题在内的课题责任单位进行通知和督办。案涉课题本应于2018年12月底前完成验收,即便因验收进度严重滞后而在2019年1月15日被水专项管理办公室约谈后,聚慧公司亦未立即开展验收申请工作或申请延期开展,迟至2019年5月27日才首次提出验收申请,聚慧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逾期不开展课题综合绩效评价的行为。
关于审计。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5月14日印发《关于做好生态环境部2018年水专项课题验收工作的通知》,明确2017年6月底前未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审计合同的课题,由水专项管理办公室选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验收审计。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又于2019年5月28日印发《关于组织开展生态环境部水专项“十二五”任务合同到期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附件明确载明“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由水专项管理办公室选派事务所。作为2017年底应当结题的“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本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财务审计工作。结合和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3日向水专项管理办公室报送的函件可知,聚慧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与该所联系开展项目相关审计工作,但直至2019年5月29日仍未准备好审计相关资料,导致该所无法有效开展审计工作亦未能在2018年11月底前提交财务验收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按期开展财务验收审计工作的责任在***公司。在案涉课题综合绩效评价按“不通过”处理后,课题审计即进入清查审计程序。一审法院亦认为,清查审计的审计机构和兴会计师事务所系经过正式遴选产生,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其关于“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作出的清查审计报告真实可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扣除已退回款项后,案涉课题项下尚应将中央财政结余经费897.73万元退回。
关于退回主体。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系原环保部与聚慧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聚慧公司是该合同项下所涉权利义务的主体,所涉结余资金的退回责任主体应为聚慧公司。河海大学、河海科技公司及中科院湖泊研究所,分别与聚慧公司签订联合申请协议,仅为该课题的联合参与单位,并不负有直接向生态环境部退回结余资金的责任。生态环境部所称系为帮助聚慧公司尽快退回结余资金方才向河海大学、河海科技公司及中科院湖泊研究所发送《督办函》的辩解意见,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生态环境部主张的利息,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10月31日***公司发出《关于退回“无堆场疏浚污泥处理与资源化技术及规模化工程示范”课题中央财政结余资金的通知》,明确以课题为单位于2020年1月31日前***公司统一将中央财政结余资金1150.34万元退回生态环境部。聚慧公司未能按时退回结余资金,理应赔偿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聚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生态环境部退回中央财政结余资金897.7306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97.7306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42元,***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聚慧公司提供两份技术服务合同,证明:两份合同分别***公司与河海大学以及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签订,均系聚慧公司为履行案涉课题而委托合同签订方提供技术服务,合同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85万元,但在审计中却被审计机构剔除,这说明审计是存在问题的。经质证,生态环境部认为:1.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的这份合同没有签署日期,无法确定何时签订,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河海大学的这份合同,首页的签订日期写为2014年8月25日,而尾页只有河海大学单方签署了日期,且为2015年6月26日,两个日期相差近1年时间,所以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3.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时不会单单依据合同来确定支出金额,对于是否应当纳入课题支出、是否属于合理支出,是结合相关的转款凭证、发票、具体用途等这些材料综合进行的认定,单凭两份合同不能推翻审计报告的准确性。
二审中,聚慧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有条件启动司法审计的申请”,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案涉课题不通过,但如果法院认定生态环境部将课题推定为“不通过”正确,则聚慧公司申请启动司法审计程序。
本院认为:生态环境部(原环保部)与聚慧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课题任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态环境部与聚慧公司作为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之约束。任务合同书约定的课题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后经审批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结题,故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即为案涉课题的“任务合同书执行期”,时间届满后应当进入课题验收阶段。
关于对验收材料的要求。2016年4月印发的《水专项“十二五”课题验收工作要求》明确,课题验收分为任务验收和财务验收,在任务验收中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这一环节,且这是开展正式验收的前提和基础,课题承担单位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60日内提交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在内的验收材料。由于2018年国务院发布相关文件要求优化科研管理措施,合并验收程序,对科研项目进行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故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4月印发《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明确对课题的验收合并技术、财务、档案等验收程序,实施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由此可知,实施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是将原来分别进行的各项验收程序合并为一次进行,仅是精简了课题验收程序,而非取消或降低对必要验收材料的要求。
根据综合绩效评价工作规范,评前准备包括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和项目(课题)财务审计。对于前者,课题承担单位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第三方评估申请材料,评估工作在45日内完成且不再设置整改环节。对于后者,课题承担单位自主选择第三方机构进行结题财务审计的,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60日内完成。在完成这些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课题承担单位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综合绩效评价材料,包括自评价报告、技术报告、成果报告、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档案基本情况报告等,以便专家组进行审核评议得出综合绩效评价结论,亦即验收结论。
本案中,在聚慧公司长时间逾期申请验收的情况下,2019年1月15日水专项管理办公室约谈聚慧公司,要求其务必于2019年6月1日前报送验收申请材料,这是对提交验收材料的督促和限期,而且给予的时间也较为宽裕,足以保障聚慧公司完成评前准备工作中的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和结题财务审计。聚慧公司主张2019年6月1日为结题时间,既缺乏依据,亦与理不合。简单说明,从“课题承担单位应在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综合绩效评价材料”即可判断,报送验收材料的时间与结题时间并非同一概念。
聚慧公司虽然在2019年5月27日向水专项管理办公室提交了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但因其之前没有申请过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也没有自主聘请审计机构进行结题审计工作,所提交的验收材料中缺少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且距离提交截止日2019年6月1日仅余几天时间,事实上不可能补齐。由于示范工程第三方评估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属于重要验收材料,聚慧公司未提交这两类报告将导致所涉课题的综合绩效评价工作无法实质性展开,故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6月26日以“聚慧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开展课题综合绩效评价”为由,对聚慧公司承担的课题项目按“不通过”处理,理由是充分的。
基于案涉课题的综合绩效评价为“不通过”,故项目下的国拨经费结余资金应当退还。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在此阶段受水专项管理办公室委托进行的清查审计,并非评前准备阶段的结题财务审计,聚慧公司认为剥夺了其自主选择审计机构的权利之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审计的时间范围,首先,任务合同书明确约定课题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此系双方通过合同共同确认的课题任务的开始时间,至***公司提到的在此之前已经开展的一些工作,应当归入其为争取课题立项以及缔约机会所作的准备,而非履约费用;其次,案涉课题经审批同意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结题,结题时间亦即多份验收工作规范中提到的“课题任务合同书执行期结束”之时间,应认为是课题任务的研发工作终止时间,因此,对课题起始时间2013年1月1日至结题时间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课题相关的费用进行审计,并且也考虑了2017年12月31日之后与验收相关的费用支出,完全是合理的,亦符合合同目的。聚慧公司对审计时间段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单方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虽然不是司法审计,但法律并未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专业性意见,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反驳理由及相应证据,比如指出自行委托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形成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只有在反驳证据和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的专业性意见作为证据的效力才将被削弱。本案中经审查,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专业资质,审计对象和审计范围均无误,故一审法院采纳和兴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课题费用支出情况作出的清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二审中,聚慧公司提供的二份技术服务合同不足以否定审计意见的准确性,审计报告是对案涉课题实施期间国拨经费支出的真实性、必要性、合规性进行的审计,比如对支付给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34万元的审计认定数,与该份合同的首期付款是一致的,聚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后两期付款条件已经符合且已经实际支付,仅提供合同来主张审计意见有误,依据显然不足,不能成立。基于此,本院对聚慧公司二审提交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审计意见可知,案涉课题项下结余经费为1150.34万元,扣除经催收后的已退回款项,聚慧公司尚应承担退款义务897.730648万元。聚慧公司认为其中属于其他三家联合参与单位的退款金额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书系生态环境部与聚慧公司签订,合同书项下的财政资金2200万元也是全部拨付给了聚慧公司,聚慧公司另外与其他三家单位签订联合协议,生态环境部与其他三家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合同外的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在其他三家单位处的结余资金应***公司负责催缴,不能因此免除聚慧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责任。
关于程序问题。1.本案事实并不复杂,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争议问题也较为单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开庭时受疫情期间采用网络开庭的形式限制,生态环境部对举证的部分证据未能当庭提供原件给聚慧公司查看,一审法院在庭后亦未再次组织核查,确属不当。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对有原件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补充发表了质证意见,弥补了“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一审程序瑕疵。在当事人对重要证据能够补交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一审的事实认定未出现严重偏差或根本性错误,不构成发回重审的情形。3.对于生态环境部提供的审计报告,聚慧公司已经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如前所述,当事人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并非只要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即不应采纳。聚慧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以及重新审计的权利,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聚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42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