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

2284***与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28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成年,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