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009号之二
原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
被告: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撤回对***的起诉,现又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保全费470元。
合计9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