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

1080***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1080号 原告:***,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聚慧公司的职工,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聚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聚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24080.16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金湖县塔集镇退圩还湖工程1号、2号地块工程发包给江苏***创海绵城市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聚慧公司。被告***挂靠被告聚慧公司,同时也是被告聚慧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燃料油,并直接与被告***对接、交付。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送燃料油至工程地块,由接收的员工签收,累计欠原告货款124080.16元。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安排我在工程从事施工管理,原告供应的燃料油有一部分是我接收的,我不是买方,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向我索要货款没有道理。 ***辩称,我已将退圩还湖工程中的部分清淤工程转包给了***,***是***的工作人员,原告供应的燃料油是销售给***,应由***支付货款。 聚慧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购买燃料油,我公司已将退圩还湖工程中的清淤工程分包给***,并就部分工程款已结算给***。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燃料油,双方口头约定: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金湖县塔集镇退圩还湖工程1号、2号地块工程送柴油。原告陆续送货,形成17份收据,客户名称均包含“祖总”,收货人分别有***、**、**、***、***、***,货款总额为12408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究竟是谁?首先,原告作为卖方,就燃料油的买卖问题与被告***进行口头商谈,与被告***、被告聚慧公司没有接触,也没有口头协议。其次,退圩还湖工程中的清淤工程由聚慧公司分包给了包工头***,由被告***在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包括安排接收燃料油并签字。第三,原告根据此前与被告***商谈形成的口头协议,向被告***承建施工的清淤工程地块运送燃料油,其工程施工工作人员共6名接收了燃料油并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予以签字确认,17份收款收据抬头均包含“祖总”字样,说明原告明确知晓收货人是***。因此,当事人庭审陈述及17份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被告聚慧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方接收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80.16元及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聚慧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80.16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2)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欣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