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

29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29号
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太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华,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0日、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俊及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俊,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正、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3月27日,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撤回原诉讼代理人李某、李涛律师的委托代理,更换诉讼代理人为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民山。2019年5月30日,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俊、姚恒华及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4974854.5元(5852770度电×0.85元/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测费用64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更换主变压器产生的费用216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测费用64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2018)苏1182法鉴委字第25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评估费3258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实际发电量损失4974854.5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更换主变压器产生的费用216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Sun-group20170214-4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交付产品设备,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提供的产品在2017年10月5日发生故障,造成主变压器跳闸,2017年10月8日再次跳闸,原告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给出解决方案,积极修复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承认其变压器内部存在故障,但一直不能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一再推诿,不愿配合原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原告被国家电网警告,并且受到电力部门的考核处罚,给原告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原告多次通过协商等途径希望被告配合,但被告态度令原告十分愤慨,基于此原告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本着为项目长期运营和安全因素考虑,决定更换主变压器,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更换主变压器的相关费用。原告2017年11月8日完成主变压器更换的全部工作,顺利并网发电;从被告产品导致原告电站2017年10月8日停止运营到2017年11月8日新主变压器更换完成,时间跨度长达30天,结合之前的日发电量平均值,原告累计损失发电量为5852770度,批复电价为0.85元/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9款,第十四条第2、3、5、6款和《产品质量法》第26条、32条、40条、41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索赔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的第三方检测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型号为SZ11-63000/110主变压器出厂时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和检测,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涉案变压器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后的法律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和《买卖合同》中的条款约定。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停止运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1条、155条规定处理。涉案变压器出现故障后,我公司及时指派维修人员赶到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分析,我公司向原告提出该变压器必须返厂维修的建议,但原告拒绝返厂维修。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和往来函件仍未就维修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我公司无法尽到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在双方就如何维修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第14条第三项的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擅自购置一台同类型号的变压器,替换了出现故障的涉案变压器,故原告的单方行为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和《合同法》规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对赔偿范围进行了严格界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价格只有1450000元,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产品在质保期被出现故障停止运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合同标的额,有悖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惩罚性赔偿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修理、更换、退货、扣除质保金等,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主变压器设备补充协议》、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江苏太阳能建青海光伏项目110KV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其附属设备和中性点成套设备采购技术协议》、2017年10月《云驿乐都电站主变试验委托协议合同》、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7日、11月1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乐都60兆瓦光伏项目主变故障事宜的函》、《关于山东泰开变压器故障处理方案的复函》、《关于乐都项目主变故障处理的函》、2017年10月13日、10月26日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变压器问题处理说明函》、原告制作的2017年9月份、10月份发电量统计表、发电量损失说明、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9日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试验费发票、2018年1月30日国网海东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为被告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电能(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山东名牌证书》、电力工业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涉案型号变压器进行检测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型号变压器作出的试验合格证书、涉案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涉案变压器出厂试验报告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81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变压器存在内部短路故障,被告对涉案变压器存在内部故障无异议,且认为该技术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的技术鉴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且鉴定人郭某亦到庭就本案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了意见,并接受了被告的质询,该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0月19日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就涉案变压器的质量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互吻合,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检测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对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更换变压器的费用并非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该评估结论书中关于变更变压器费用的价格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站停止运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经过双方质证的资料,按照发电量*批复电价评估电量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山东名牌证书》、电力工业电力设备及仪表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涉案型号变压器进行检测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型号变压器作出的试验合格证书、涉案产品出厂合格证及涉案变压器出厂试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即甲方)与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un-group20170214-4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Z11-63000/110主变压器一台,价格为1450000元(该价格为设备交货使用价,包括合同设备价、运杂费、保险费、配合系统调试费、17%增值税、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以及卖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应由卖方承担的其他费用)。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期限约定为:“1、按照GB标准,技术协议、图纸和乙方提供的合格证进行验收;2、甲方在验收中和使用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要求,应妥善保管同时在十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3、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负责处理。”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9、如卖方设备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进行退换货,卖方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质量要求、质保条款约定为:“1、卖方提供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要求等须符合技术要求(详见双方书面确认的技术协议书[注:根据本合同交付的货物应符合“技术规范书”中所列的标准,如果在“技术规范书”中没有提及适用标准,则应符合货物原产地适用的官方标准及中国境内适用的官方标注(以要求较高者为准)]);2、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的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和先进的工艺,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合同设备使用期内运转良好。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问题或质量故障负责。3、质量保证期内,如卖方逾期或拒绝维修的,则买方有权请第三方维修,维修费用由卖方承担。……5、产品质量免费保修期为设备并网投运后,无故障运行30日为质保的起始日期,卖方向买方签发质保函,质保期为24个月。6、在质保期间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12小时内响应,电话不能解决的应在48小时内派合格的技术人员并携带工器具到现场排除故障,以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行和达到预定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工期或电站的正常营运,非买方原因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卖方承担。7、在质保期内,如因卖方或合同标的设备自身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质量保证期将按停机和修理时间发生的天数向后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货款。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并安装。同年6月底原告开始投入使用。2017年10月8日,合同设备发生“差动跳闸,本体轻瓦斯动作”故障,当日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查看,结果为“现场绝缘电阻及直流电阻测量值正常,但油样有异味且色谱结果异常”。2017年10月13日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徐宗利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变压器故障的处理方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了现场实验、撤油钻检的处理方案、返厂修理等方案,并注明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即将到达现场,最终处理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而定,费用及变压器的故障原因分析,需要等到变压器处理完毕后(内检或返厂维修)方可进行最终定论。此后双方就变压器故障处理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2017年10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乐都云驿110KV开关站#1主变绝缘油色谱分析,2017年10月14日,该机构出具DYKJ/HHBG-2017-油-335检测报告,分析结论为:#1主变内部存在放电性故障,建议结合其它电气试验结果检查处理。2017年10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利腾辉乐都云驿60MWP光伏发电厂110KV升压站#1主变短路电流冲击故障后进行绕组变形测试,2017年10月19日,该机构出具DYKJ/GYBG-2017-13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使用OMICRON及M5300频响测试仪进行横向比对分析,其高压侧三相绕组中相关OA绕组时频响特性曲线低频段(1K-10KHZ)相关系数均小于0.2,低压侧三相绕组中相关CA绕组时频响特性曲线低频段(1K-10KHZ)相关系数均小于0.1,中频段(100K-500khz)相关系数均小于0.6,三相绕组的频响特征一致性较差,高压侧OA绕组及低压侧ca绕组变形较严重,绕组电感发生明显变化,初步判断绕组存在匝间或饼间短路情况,故本次检测结论不符合本次检测的技术依据,不合格,原告为此产生试验费64600元。2017年10月26日,被告售后工作人员冯贝贝再次向原告发送一份“变压器问题处理说明函”,载明“经过被告公司服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变压器进行全面检查,并配合现场进行了相关实验,通过油样及变比实验的结果,初步判断变压器存在内部故障,需要进行内检来判断变压器是否具备现场修复的条件”,根据该内检方案,被告安排油罐车前往现场进行撤油内检,通过现场服务人员的内检未发现故障位置,因此怀疑故障点可能存在于机器身内部,现场不具备修复的条件,必须返厂维修。2017年11月1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函件复函,对被告的上述返厂修复方案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期间发电损失及变压器的拆卸、移运、实验等费用,并要求全额退款。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另行以2160000元的价格向江苏华鹏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SZ11-63000/110主变压器及中性点成套装置一套,该设备于2017年11月4日开始运营。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DYKJ/GYBG-2017-139号、DYKJ/HHBG-2017-油-335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变压器交付原告时已经验收合格,出现的问题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导致变压器故障的原因。经本院释明,被告在限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涉案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在于原告。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供的SZ11-63000/110主变压器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和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变压器绕组变形及绝缘油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不符合对其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对涉案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机构前往青海乐都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主变压器历史运行资料,包括主变运行期间经受的线路故障详细记录、引发线路故障的原因、每次故障录波装置的录波图。2019年4月19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81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变压器存在绕组变形、内部存在电弧放电兼过热的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放电的现象,结合绕组变形,可知涉案变压器存在内部短路故障。2019年4月2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更换变压器费用为人民币2432280元、电站停止运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77373元,综上,涉案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0965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325800元。被告对苏华碧[2018]技鉴字第381号技术鉴定报告、苏华碧[2018]价评字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2019年5月30日,鉴定人郭某、夏某到庭接受质询。其中,就“涉案变压器投入运行至出现故障期间,原告操作上有没有不当现象”,鉴定人郭某陈述“未发现操作不当,可以排除人为操作不当的原因”;就“机器安装检验时没有发现问题,是否能必然排除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问题”,鉴定人郭某陈述“不能必然排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关于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涉案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内部短路故障,造成变压器绕组变形、内部存在电弧放电兼过热的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事实,有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变压器在安装检验时未发生问题,属于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安装检验过程中未发现问题,不能必然排除变压器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涉案变压器内部短路故障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提供方,其应当对变压器的质量和使用性能负有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导致原告购买该变压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如卖方设备维修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进行退换货,卖方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但涉案变压器发生故障后,双方就修理事项多次沟通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已另行购买SZ11-63000/110主变压器及中性点成套装置一套并已投入运行,故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亦无继续履行之必要,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00000元被告予以退还。
关于发电量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变压器发生故障给原告造成的发电量损失系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应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变压器发生故障后造成的发电量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际发电量损失金额,本院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为4477373元。原告更换主变压器产生的费用2160000元,并非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该费用也不能预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测花费的64600元负担问题,原告为确定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单方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检测,被告对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故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检测报告结论的情况下,对涉案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又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测花费的6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解除;
二、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回涉案SZ11-63000/110主变压器及附属物;
三、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电量损失4477373元;
四、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测费用64600元;
五、驳回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6元,由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2316元,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8980元(原告已预交71296元,扣减其自行负担的22316元,剩余48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由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账户)。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鉴定人出庭费8000元,由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自行负担(该款已预交)。质量鉴定费285800元、评估费40000元,由原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0000元,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305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红
人民陪审员  潘亚庆
人民陪审员  徐彩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莲
书 记 员  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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