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

***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0983900W,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MKB2J6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太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苏118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11民终3148号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苏11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云驿乐都110KV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不是发电企业,无权主张发电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赔付的证据是发包方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其内容为在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尚未决算,无证据证明已赔偿发包方损失,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发电损失。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法定条件也不符合约定条件。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48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排除故障,并按要求出具变压器故障的处理方案,不存在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原审法院扩大解释合同条款,将48小时内到现场排除故障扩大解释为48小时内应排除故障。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解除条件,在设备未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设备出现故障后,上诉人通过电话及技术人员上门等方式第一时间对设备进行检测,并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方案,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却在故障发生后的第八天、上诉人出具**方案后的第三日就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购买变压器的买卖合同,此行为违反合同第十条第9**约定,违约在先。三、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错误认定为止损行为,在涉案购销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主张解除,采取不当行为扩大损失的发生,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鉴定检测费用64600元错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双方均已确认的事实进行检测,系扩大损失的行为,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变压器绕组变形及绝缘油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如不符合要求,原因是什么”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对涉案变压器绕组变形及绝缘油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原因进行鉴定,受损后的变压器绕组及绝缘油不符合相关标准已既成事实,根本无须鉴定。上诉人**过程中得知变压器在投入运行后,因主变35千伏侧电缆母线在施工时被挖断,导致主变低压输出线路的相间发生短路,而该事故极有可能引发变压器内部短路故障。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变压器并非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而是在投入运行后发现内部质量问题,应当适用双方签订合同质保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业主具备光伏发电资格,发电损失的计算依据符合国网青海电力公司的购电价,被上诉人业主发电损失的计算依据充分。追偿系因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上诉人因业主发电损失被扣减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2.判令***开变压器有限公司退还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1300000元;3.判令***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测费用64600元;4.判令***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2018)苏1182法鉴委字第253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评估费325800元;5.判令***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发电量损失4974854.5元;6.判令***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更换主变压器产生的费用216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暂计1341000元(以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SZ11-63000/110主变压器一台,价格为1450000元(该价格为设备交货使用价,包括合同设备价、运杂费、保险费、配合系统调试费、17%增值税、提供设备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质保期内售后服务以及卖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应由卖方承担的其他费用)。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期限约定为:“1.按照GB标准,技术协议、图纸和乙方提供的合格证进行验收;2.甲方在验收中和使用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或技术协议要求,应妥善保管同时在十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3.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日内负责处理。”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9.如卖方设备**后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则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进行退换货,卖方承担相应的合理损失。”第十四条质量要求、质保条款约定为:“1.卖方提供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技术要求等须符合技术要求(详见双方书面确认的技术协议书[注:根据本合同交付的货物应符合“技术规范书”中所列的标准,如果在“技术规范书”中没有提及适用标准,则应符合货物原产地适用的官方标准及中国境内适用的官方标注(以要求较高者为准)]);2.卖方应保证其提供的合同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的是符合设计要求的材料和先进的工艺,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应保证其货物经过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保养在合同设备使用期内运转良好。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问题或质量故障负责。3.质量保证期内,如卖方逾期或拒绝**的,则买方有权请第三方**,**费用由卖方承担。……5.品质量免费保修期为设备并网投运后,无故障运行30日为质保的起始日期,卖方向买方签发质保函,质保期为24个月。6.质保期间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通知后12小时内响应,电话不能解决的应在48小时内派合格的技术人员并携带工器具到现场排除故障,以确保设备能正常运行和达到预定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工期或电站的正常营运,非买方原因造成的,所有费用均由卖方承担。7.质保期内,如因卖方或合同标的设备自身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质量保证期将按停机和修理时间发生的天数向***。” 合同签订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货款。2017年8月17日,***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份***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同年6月底,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投入使用。2017年10月8日,合同设备发生“差动跳闸,本体轻瓦斯动作”故障,***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自认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将情况告知***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此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看,结果为“现场绝缘电阻及直流电阻测量值正常,但油样有异味且色谱结果异常”。2017年10月13日,***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变压器故障的处理方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定了现场实验、撤油钻检的处理方案、返厂修理等方案,并注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即将到达现场,最终处理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而定,费用及变压器的故障原因分析,需要等到变压器处理完毕后(内检或返厂**)方可进行最终定论。此后双方就变压器故障处理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2017年10月11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乐都云驿110KV开关站#1主变绝缘油色谱分析,2017年10月14日,该机构出具DYKJ/HHBG-2017-油-335检测报告,分析结论为:#1主变内部存在放电性故障,建议结合其它电气试验结果检查处理。2017年10月17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利腾辉乐都云驿60MWP光伏发电厂110KV升压站#1主变短路电流冲击故障后进行绕组变形测试,2017年10月19日,该机构出具DYKJ/GYBG-2017-139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使用OMICRON及M5300频响测试仪进行横向比对分析,其高压侧三相绕组中相关OA绕组时频响特性曲线低频段(1K-10KHZ)相关系数均小于0.2,低压侧三相绕组中相关CA绕组时频响特性曲线低频段(1K-10KHZ)相关系数均小于0.1,中频段(100K-500khz)相关系数均小于0.6,三相绕组的频响特征一致性较差,高压侧OA绕组及低压侧ca绕组变形较严重,绕组电感发生明显变化,初步判断绕组存在匝间或饼间短路情况,故本次检测结论不符合本次检测的技术依据,不合格。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产生试验费64600元。2017年10月26日,***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售后工作人员***再次向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变压器问题处理说明函”,载明“经过***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公司服务人员到达现场后对变压器进行全面检查,并配合现场进行了相关实验,通过油样及变比实验的结果,初步判断变压器存在内部故障,需要进行内检来判断变压器是否具备现场修复的条件”,根据该内检方案,***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安排油罐车前往现场进行撤油内检,通过现场服务人员的内检未发现故障位置,因此怀疑故障点可能存在于机器身内部,现场不具备修复的条件,必须返厂**。2017年11月1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函件复函,对上述返厂修复方案不予认可,并要求***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期间发电损失及变压器的拆卸、移运、实验等费用,并要求全额退款。 2017年10月16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以216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江苏**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SZ11-63000/110主变压器及中性点成套装置一套,该设备于2017年11月4日开始运营。 原审审理过程中,***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DYKJ/GYBG-2017-139号、DYKJ/HHBG-2017-油-335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变压器交付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时已经验收合格,出现的问题系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故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导致变压器故障的原因。经一审法院释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在限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对涉案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坚持认为举证责任在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涉案SZ11-63000/110主变压器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和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变压器绕组变形及绝缘油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若不符合对其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对涉案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给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4月19日,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2018]技鉴字第381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变压器存在绕组变形、内部存在电弧放电兼过热的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放电的现象,结合绕组变形,可知涉案变压器存在内部短路故障。2019年4月28日,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2018]价评字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更换变压器费用为人民币2432280元、电站停止运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77373元,综上,涉案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对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09653元。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评估费325800元。 ***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苏**[2018]技鉴字第381号技术鉴定报告、苏**[2018]价评字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2019年5月30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其中,就“内部短路故障的具体原因”,鉴定人****“偏向于认为变压器内部可能存在问题,内部没有问题的话是不会造成内部放电绕组变形等问题,运行中正常情况外来干扰是进不去变压器的,调查没有发现造成变压器故障的外来因素”;就“涉案变压器投入运行至出现故障期间,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操作上有没有不当现象”,鉴定人****“没有发现操作不当,可以排除人为操作不当的原因”;就“机器安装检验时没有发现问题,是否能必然排除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问题”,鉴定人****“不能必然排除”;就“在检测涉案变压器的时候有没有发现涉案变压器在出现故障之前有一台温控器拆除”,鉴定人****“我们了解掌握了这个情况,在报告中有反应”。 另查明,2016年,经青海省能源局批准,青海中***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互助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进行海东市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管理。2016年10月18日,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中利腾辉60MW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保修等工作。2017年12月,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购电人)与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公司(售电人)签订《2018年青海电网并网光伏电站优先发电合同》,载明电站已于2017年6月并网发电,自投运之日起,电站上网电价按每千瓦时0.85元执行。 再查明,2017年10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中利***驿乐都光伏电站因1#主变故障导致整个电站停运发电。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据此要求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发电损失4974854.5元,并从项目工程决算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变压器有限公司采购主变压器的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如有权解除合同,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主变压器的质量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苏**[2018]技鉴字第381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变压器存在绕组变形、内部存在电弧放电兼过热的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放电的现象,结合绕组变形,可知涉案变压器存在内部短路故障。对于该技术鉴定报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中未载明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2.委托事项系对内部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并非短路的原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涉案变压器短路前,***烨电力有限公司拆除了温控器的接线让主变继续投入运行,使变压器缺少重要的跳闸保护,鉴定机构应考虑这一行为对变压器造成短路是否产生重要影响。对***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首先,本案鉴定事项为质量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鉴定事项不属于上述四类司法鉴定业务,而本案鉴定机构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双方当事人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候选机构中协商一致选择,鉴定人员**、**均为高级工程师,具备行业资质,综合审查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其次,就温控器拆除问题,根据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的**,鉴定过程中已了解掌握故障前温控器被拆除的情况,在鉴定报告中亦有所体现,对***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最后,关于鉴定结论是否符合委托事项,鉴定意见中涉案变压器存在内部短路故障,结合鉴定人员的当庭**:“调查没有发现造成变压器故障的外来因素”、“可以排除人为操作不当的原因”,鉴定机构已论述了主变压器存在故障且分析了故障的原因,鉴定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事项相匹配。综上,技术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 二、关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间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通知后12小时内响应,电话不能解决的应在48小时内派合格的技术人员并携带工器具到现场排除故障。本案主变压器于2017年6月底运行,2017年10月8日发生故障,***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通知、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变压器故障的处理方案”,不符合合同中48小时排除故障的约定。***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擅自购置一台同类型号的变压器,采用拖延**、拒绝**的方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阻止其进行**,对***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的卖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排除质量问题,***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已交付的设备,***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应予拉回;***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已收取的货款1300000元应予退还。***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主张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购买新设备,应赔偿其损失134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000元,但***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排除故障,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符合法律规定。***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发电量损失和更换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因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苏**[2018]价评字第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更换变压器费用为人民币2432280元、电站停止运营期间的发电量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77373元,综上,涉案主变压器的质量问题对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909653元。对于发电量损失,中利***驿乐都光伏电站的业主方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因变压器故障停运发电产生发电量损失4974854.5元,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基于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已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现主张***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该部分发电损失,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确定的发电量损失,一审法院支持4477373元,对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4974854.5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合同标的额,但本案买卖的标的物系变压器,发电损失系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变压器生产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还辩称按每千瓦时0.85元计算发电量损失没有依据,但根据青海省能源局的文件批示,海东市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申报电价为0.85元/千瓦时,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与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公司之间购买电价亦为0.85元/千瓦时,故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按0.85元/千瓦时的标准计算发电量损失予以采信。***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另辩称计算发电损失时未考虑天气因素,对此,根据鉴定人员的当庭**发电量损失系根据停运前用电情况平均得出,自2017年6月底电站开始运营至2017年10月8日电站停运,该期间为电站正常运营期间,天气因素已对发电总量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计算平均用电量时已考虑天气因素的影响,对***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更换主变压器产生的费用2160000元,该费用系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变压器有限公司购买变压器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多少系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变压器有限公司双方根据市场价格磋商确定,并非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不是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更换费用2160000元,不予支持。 四、检测费用。本案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如卖方逾期或拒绝**的,则买方有权请第三方**,**费用由卖方承担。”***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排除故障,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为确定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单方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检测,产生检测费用64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再者,审理中***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故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检测报告结论,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对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其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花费的6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太阳科技青海乐都60兆瓦采购项目SZ11-63000/110主变购销合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回涉案SZ11-63000/110主变压器及附属物;三、***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电量损失4477373元;四、***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64600元;五、驳回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83元,由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602元,***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66781元。鉴定人出庭费8000元,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5800元,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案涉主变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发电量损失,如果有权主张,发电量损失具体为多少。 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设备发生故障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派员赶到现场检查得出“现场绝缘电阻及直流电阻测量值正常,但油样有异味且色谱结果异常”结论,后又就**方案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并于2017年10月13日发函告知处理方案,表示“我公司业务经理即将到达现场,最终处理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协商”;2017年10月26日,***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再次发送“变压器问题处理说明函”,载明“……怀疑故障点可能存在于机器身内部,现场不具备修复的条件,必须返厂**”。但***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至今既未就案涉变压器故障原因作出认定,亦未进行任何**。结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变压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变压器存在绕组变形、内部存在电弧放电兼过热的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涉案变压器内部存在放电的现象,结合绕组变形,可知涉案变压器存在内部短路故障”,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的“调查没有发现造成变压器故障的外来因素”、“可以排除人为操作不当的原因”等内容,同时***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故障系不当使用行为造成等多方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案涉设备发生故障后,***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虽派员至现场,但未能按合同第十四条第6项“在质保期间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通知后12小时内响应,电话不能解决的应在48小时内派合格的技术人员,并携带工器具到现场排除故障,以确保设备能正常进行和达到预定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工期或电站的正常营运”的约定,及时排除变压器故障、恢复电站营运。直至2017年10月13日,***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故障处理方案亦不能在短期内排除故障、恢复营运。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因电站停运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7年10月16日与案外人江苏**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用以替代***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供应的合同设备,电站于2017年11月4日开始恢复营运。如若按照***开变压器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向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变压器问题处理说明函”所载处理意见,即使及时将案涉设备运回山东省泰安市返厂**,亦不可能在2017年11月4日之前将**好的设备运回电站并安装完毕、恢复营运。故本院认为,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另购设备的行为应为及时减损行为,若继续依照***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处理方案处理案涉变压器设备,发电量损失将会进一步扩大。如前所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排除障碍,影响了电站的正常营运,致使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支持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发电量损失问题。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利***驿乐都光伏电站的业主方海东中新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具备光伏发电资质。其提供的变压器因故障导致电站停运,业主方要求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发电量损失的函,以及相应的扣款证据等,能够证明业主方海东中新能发电有限公司将在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发电量损失。该损失属于业主方海东中新能发电有限公司与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中的可期待利益范围,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确定电站停运27天、发电量损失4477373元,该评估已充分考虑停运前的平均发电量、天气因素对发电量的影响。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6项“在质保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卖方应在48小时内派合格的技术人员并携带工器具到现场排除故障,以确保设备能正常进行和达到预定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工期或电站的正常营运……”的约定,***开变压器有限公司需在故障发生后的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排除故障,已达到不影响工期或电站的正常营运的目的。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并无歧义,故本院对***开公司认为该约定仅是要求其48小时内派员到现场排除故障,并按要求出具变压器故障的处理方案的主张不予采纳。评估系以电站因变压器故障停运至恢复生产的27天为计算基础,鉴于案涉变压器系大型设备,**较为复杂,本院酌情考虑再给予***开变压器有限公司3天的宽限期,故损失计算天数应为22天(27天-5天),具体损失为3648229.85元[(4477373元÷27天)×22天]。该损失应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检测费问题。2017年10月11日、17日,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先后自行委托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设备分别进行了绝缘油色谱分析、绕组变形测试,为此产生试验费64600元。而该期间正是***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派员查看现场后,双方就**方案进行沟通的时间。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自行委托检测,系扩大损失的行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原判令该费用承担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电量损失3648229.85元; 四、驳回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开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83元,由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90元,***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56693元;鉴定费325800元,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8000元,由***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577元,由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0元,***开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61137元;***开变压器有限公司已预交80383元,超过其应负担的部分19246元予以退还;江苏太阳能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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