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宁学、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3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200395343525F。

法定代表人:张**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怀化齐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MA4L1UER0K。

法定代表人: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喜生,湖南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捌零玖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均,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平,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承建苗族银饰锻制技术传统展示基地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9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支付剩余款项,由此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欠付原告(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首先**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理由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转包方,**与捌零玖零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给捌零玖零有限公司。其次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已足额获取工程款900000元,该9000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与**通过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数额,且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获得的工程款已超过协议约定的900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对**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诉称,2017年9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与业主房签订装修合同,并约定工程以900000元的价款由反诉被告负责施工;该900000元为含税价格,即工程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针对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设立项目专用账户及台账,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每一期工程款7天内按双方分摊合同造价的相应比例支付给反诉原告。合作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挂靠润昌有限公司与凤凰县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一笔513000元的工程款由反诉原告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领取外(该款中345390元已由反诉原告支付给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其他工程款均由反诉被告从润昌有限公司领取。因工程款由反诉被告直接从润昌有限公司领取,反诉原告能够有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收到的工程款有955390元,也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反诉被告应分得工程款90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超过《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多收取的55390元属于反诉原告的收益,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特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539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55390元款项名目不明确,不能确定该款项的性质。双方约定合作款项限制是在100万元以内,按照实际装修合作款项已经超过了100万元,反诉原告未按实际装修合作款支付完毕。

原告捌零玖零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凤凰县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涉案的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润昌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

3、凤凰资金分配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79000元的款项明细来源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凤凰非遗(银饰展馆)的室内装修进行合作,原告(反诉被告)接受**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负责主合同文件内的全部工作,**负责商务交流、合同签订以及工程款的催收,原告(反诉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上述装修工程以900000元的含税价格由其负责施工,该工程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金都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合同项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设立项目专用账户及台账。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每一期工程款后7天内按照双方分摊合同造价的相应比例支付给**;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杨建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他的前妻杨建群于2018年2月13日收取被告润昌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13000元。事后杨建群将这笔款中的345290元分四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2018年2月13日转账57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210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7829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张**胤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5290元;

3、《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挂靠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与凤凰县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胤作为被告润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被告润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理由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才能提出诉讼请求,那么本案的原告和润昌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任何双方关于结算之类的清单报告;2、2020年5月19日原告就装饰装修工程款起诉过润昌有限公司,2020年7月31日开庭后原告当庭撤回对润昌有限公司和凤凰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起诉。证明双方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属重复起诉,浪费国家审判资源;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曾以润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7年9月30日与凤凰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现在居然以原告身份起诉润昌有限公司岂不是自己起诉自己,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润昌有限公司和凤凰县旅游和文化广局新闻出版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润昌有限公司也按劳务合同的规定足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同时,润昌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润昌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任何违法性,没有所谓的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综上所述,被告润昌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滥用诉权,要润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润昌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凤凰苗族银饰锻制技艺传承展示基地明细财务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和转包关系,原告只是负责该工程装修装饰,为其提供劳务。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516559元,扣除质保金75827元,应实付工程款1440732元,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捌零玖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胤和被告**的前妻杨建群等人付清工程款1440732元。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8日,之后双方于同年9月22日重新签订一份《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两份协议的效力应该以后面签订的合同为准。这份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中手写“含相应比例税费”及协议第三页最后两行手写内容为原告(反诉被告)单方添加,该两处手写的文字均没有得到,被告(反诉原告)**的签字或者按手印认可。原告(反诉被告)事后添加的文字不应该成为协议的内容。结合这份协议的第二条第8点“乙方缴纳该工程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可以看出打印内容与第一条第二款中手写“含相应比例税费”矛盾。被告润昌有限公司认为这份证据与其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应当以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为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故对这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反诉被告)持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他认为证据2仅能证明凤凰县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同时这份合同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作为被告润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第3页有两处为张**胤签名。证据3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反诉被告)5次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79000元,是原告(反诉被告)按合作协议约定在收到工程款进度款后,按约定比例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从合作项目中应该获得的收益。对于证据3中凤凰资金分配明细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已收款898390元这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内容均不予认可。通过这张资金分配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领取工程款为513000元,同时**委托杨建群给原告(反诉被告),转给原告的三笔款项共计345290元,再加上**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实际领取涉案工程款955390元。现在原告(反诉被告)漏掉了一笔杨建群于2018年2月13日转给张**胤57000元,认为自己只领取工程款898390元。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证据3中凤凰资金分配明细表系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将其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张处理,对除这张凤凰资金分配明细表外的证据2、3的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他认为该证据证明签订涉案工程的实际合作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00000元,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1516559元,扣除质保金75827元,实际应收取工程款为1447320元。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其不具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将这份证据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所收款项名目不是工程款,而是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代表被告润昌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涉案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所介绍。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润昌有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凤凰苗族银饰锻制技艺传承展示基地明细财务报表》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除了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支付四次工程款580100元,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前妻杨建群三次支付工程款318290元,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只收取工程款898390元。而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清涉案工程款1447320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收取工程款898390元,还有工程款548930元的收款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表中第4项2019年1月22日杨建群收93000元,后于2019年1月23日又转给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当时是配合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用于平账,杨建群实际没有领取该笔款项。杨建群代表**只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一笔工程款513000元,并将其中的34529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447320元中除了513000元是支付给**,其他的款项均是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或与原告(反诉被告)有关联的公司和个人。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胤与被告(反诉原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反诉原告)**利用个人人脉资源获知凤凰县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即苗族银饰锻制技术传承展示基地工程相关信息,找到张**胤协商合作承包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作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负责该项目的商务交流、合同签订和工程款项的催收。捌零玖零有限公司选派项目管理团队和施工操作人员对该项目全权负责施工;2、捌零玖零有限公司同意**将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按照双方协商的含税价格900000元交由捌零玖零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非捌零玖零有限公司原因造成的施工漏项(但必须要进行施工)以及业主要增加的施工内容,该施工项目的费用由**向业主催收,且以变更增项的形式列入最终结算费用中;3、捌零玖零有限公司针对该项目的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设立项目专用账户及台账,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每一期工程款7天之内,按照双方分摊合同造价的相应比例支付给**;4、捌零玖零有限公司缴纳该工程项目应缴纳的各种税金。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相关的资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便借用被告润昌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包涉案工程。2017年9月30日张**胤作为被告润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润昌有限公司与凤凰县旅游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苗族银饰锻制技术传承展示基地工程。事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与被告(反诉原告)**的约定负责苗族银饰锻制技术传承展示基地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516559元,质保金为75827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1447320元,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已收取工程款为1447320元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胤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前妻杨建群等人足额付清。其中已查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08500元,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5648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28日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向邓勇(实际施工人)支付115120元,以上款项共计580100元;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13000元(**委托前妻杨建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27××××3603银行卡领取)。杨建群通过该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57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210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78290元,以及2017年1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张**胤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5290元。综上,已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580100元,从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工程款375290元,共计95539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收取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支付的四次工程款580100元,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三次工程款318290元(2017年12月14日委托杨建群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14日委托杨建群转账210000元,2018年2月15日委托杨建群转账78290元),原告(反诉被告)实际只收取工程款898390元;至于2018年2月13日收取杨建群的银行转账57000元不是工程款,而是个人借款。原告(反诉被告)还认为按照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造价的相应比例承担工程各项税金即(1440732-900000)x13%=70295元,及被告(反诉原告)**预支工程款200000元,另外保证金50000元,原告实际应收款项为1175295元,减去已收工程款898390元及保证金50000元,仍剩余225295元需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现原告只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220000元的债务,但是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而致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凤凰非遗(银饰展馆)装饰装修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按含税价格900000元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故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收取工程款为900000元,并承担涉案工程各项税金。现在原告认为按照约定应收取工程比例款855000元,为**垫付的税费70295元,及**预支工程款200000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5295元。截至目前只收取工程款89839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尚有225295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支付108500元;2017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到杨建群支付57000元;2018年2月14日收到杨建群支付210000元;2月15日收到杨建群支付款78290元;2019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润昌有限公司支付156480元;2019年1月28日收到润昌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邓勇(实际施工人)支付11512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领取以上款项共计955390元。被告(反诉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收取的工程款(包含涉案工程各项税金)900000元,现已实际收取工程款955390元,超出的55390元应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收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5539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认为杨建群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款57000元,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个人借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的17900元为预支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润昌有限公司主张已实际付清涉案工程款144732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陈述时均一致认可。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已实际付清涉案工程款,不应再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捌零玖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付款责任。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持有的扣除被告润昌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98390元,涉案工程款余款548930元为被告(反诉原告)**领取,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55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依法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600元,扣除上述两项案件受理费2892元,还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怀化捌零玖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退费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贵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玉堂

书 记 员 吴 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