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30民初74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南郡新干线7栋2006-20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6444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50244.55元(逾期支付利息按本金264445.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共计314689.5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从2019年7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变更为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项目中A71标段,由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9年,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召集原告***组织农民工参与该标***乡排楼组路面施工,工价为每平方米21.5元外加2元的车费,原告***全部施工工程共计为509445.00元,被告已支付245000.00元,尚有264445.00没有支付。原告***网上投诉后,项目管理人即被告***于2019年7月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只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的久条一张。原告***多次讨要,并多次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局反映,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第七组证据事实不清。该报告书是原告***单方申请有关部门核实、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有关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证据三性原则,该组证据无法客观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64445.00元的事实,也无法客观证明被告***至今未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0元欠条,被告***已支付完毕。2019年7月6日,被告***出具了200000.00元工程款欠条后,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分多次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20000.00元,其中:2019年7月2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0元;2019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9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44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 1、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A63、A64、A65、A67、A70、A71、A72、A73、A76标段)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招标编号:TPPCG(2017)302招标信息复制件1份(2页),拟证明:①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A71标段的中标公司是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②招标编号:TPPCG(2017)302中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A71标段,是约为5.108公里的独坡至崩土公路;③原告***受被告***召集,组织农民工参与独坡排楼公路路面施工,该路段由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被告***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网上投诉后,被告***才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张200000.00元借条; 3、原告***2021年6月20日写给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局的《关于请求解决农民工工程款的报告》复制件1份(2页),拟证明:①被告***在写下欠条后仍然不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原告***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局反映情况;②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64445.00元;③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4、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账号户名:***)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计算单复制件1份(2页),拟证明:①原告***于2021年2月2日与被告***对账;②被告***2021年2月2日时的实际欠款为264445.00元;③被告***认可总工程款为509445.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实际欠款为264445.00元; 5、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①A71标段的中标公司是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②被告***是项目联系人; 6、流水账复制件1份,拟证明:①A71标段原告***的施工时间是从2019年6月14日开工到2019年11月2日完工,原告***2019年7月27日开了50000.00元的收据,实际只收20000.00元;②在2019年10月3日收30000.00元时,就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说明;③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收取被告***245000.00元;④原告***提供劳务和铲车、搅拌机、挖机、砼土运输车辆等设备,每平方米的工程款21.50元; 7、对账明细复制件1组,拟证明:①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65000.00元,其中2019年6月15日支付25000.00元、2019年6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7月4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7月27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0月3日支付30000.00元、2019年10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11月1日支付30000.00元;②原告***完工工程的所有路面长度为:1657米+1135米+1910米+329米=5031米,路面宽为4.5米,加15处错车道,面积共计2308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5元,另料场外面5220平方米的路面外加车费每平方米2元,其他费用700.00元,工程总金额为509445.00元。原告***已于2021年2月2日将上述对账单通过微信以照片方式发给被告***。 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元; 2、微信转账记录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 3、银行交易流水复制件1份(4页),拟证明被告***多次通过通道农村商业银行、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提供的公司信息,没有出处,不符合作为证据的三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应该是中标书;对第2组证据中的《欠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条已偿还完毕;对第3组证据中的《关于请求解决农民工工程款的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报告只是原告***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问题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聊天记录只是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聊天记录,系原告***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反映问题的过程,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第6、7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记的一组流水记录,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明事实有异议,对2019年7月27日支付500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当时出具收据后,被告***只给了20000.00元现金,另外的30000.00元表示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被告***在乡下,手机信号不好无法进行银行转账。后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微信转账10000.00元,2019年10月3日转账30000.00元。另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止一份,有165000.00元应当都出具了收款收据;对第2组证据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包含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50000.00元收据中;对第3组证据中160000.00元的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2019年10月3日的30000.00元,包含了其提交的第1组证据50000.00元收据中的20000.00元;对2019年7月6日被告***将欠款支付完毕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工地的工程款未结清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局寻求救济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264445.00元,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原始储存介质进行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系其自书的流水记录,该份证据没有与被告***进行核对与结算,也无被告***的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通道侗族自治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及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A63、A64、A65、A67、A69、A70、A71、A72、A73、A76、A81、B37、B39段)在建设通网站发布招标信息。其中A71***至崩土公路约5.108公里。2018年2月5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采购,湖南省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项目中A71标段,由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为A71标段排楼公路建设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A71标段排楼公路建设过程中,原告***在该标段进行具体的施工,主要负责提供铲车、搅拌机、挖机、砼土运输车辆等设备,并对道路进行硬化。2019年6月15日,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7月27日完成第一阶段的施工。2019年8月27日开始进行第二阶段的施工,至2019年11月2日全部完工。此前,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或劳动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的单价并没有书面约定,现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施工的单价均称只有口头协议,但对对方陈述的具体单价互不承认。201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因A71标段排楼公路工程款未付清,于2021年6月20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局寻求救济,要求处理。201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9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共计220000.00元。 另查明,A71标段排楼公路建设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未进行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实际施工的A71标段排楼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的工程施工情况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湖南润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64445.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1.00元,减半收取计30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玲 书 记 员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