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辉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4711号
原告:河南辉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98229401L。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杜甫路金洋市场大地仓前。
法定代表人:张远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杜甫路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信用代码:91410181735505173X。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东区宇华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亚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辉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与被告**和、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军、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元、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5月13日的钢材款2808885.3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和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钢材的品种、数量、品牌及验收办法、还款时间及欠款价格计算办法。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被告所需钢材送到中孚清河湾项目工地,2013年共送货14笔,现款价1679867.16元,2014年共送货35笔,现款价1445107.73元。被告2013年付款8笔合计1345800元,2014年付款7笔合计1571972元,共计付款2917772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承兑贴现及利息合计88303.98元,退货两次折价60762元,及凑整结清部分款项外,被告仍欠原告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共33批钢材货款按照现款价共计1362220.79元未结。原告依据同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计算出新的供货价格,即总货款为3936619.37元(不含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4月4日的货款合计400000元已付),扣除已付1066972元,退货折价60762元,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2808885.3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诉。
**和辩称,1、被告**和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被告银河公司无关,由被告**和与原告独立结算;2、原告所诉的货款已于2018年2月14日结清,被告**和不欠原告的货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与被告**和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逾期付款加价约定,以及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过高或者超过法定限额,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银河公司辩称,1、原告对被告银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到2014年之间,原告从未向被告银河公司主张过权利;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银河公司没有法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银河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银河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钢材,因此,被告银河公司没有合同付款的义务;4、原告的诉状前后矛盾,原告在诉状中称,共发生业务3124974.89元,被告付款共计2917772元,也就是说仍有207202.89元未付,这是原告诉状中自认的扣除承兑贴现及利息88303.98元,退货60762元,按照原告诉状中计算的话,仅剩余58136.91元未支付,而原告在诉状中又计算出新的供货总价3936619.37元,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扣除已付款1066972元,该已付款与原告诉状之前的陈述共计付款2917772元相互矛盾,无法从诉状中计算得出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因此,原告的诉状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和以被告银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用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建筑用钢材,用于中孚清河湾住宅小区等建筑工程;2、现款价格参考当天钢厂出厂价格及郑州钢材市场网价双方协商定价为准,垫资价为现款价基础之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注:如被告银河公司在10日内付完货款,则不在现款价基础之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如超过10日没付完货款,则从供货日起在现款价基础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原告所开具出库单(被告银河公司所开的入库单)价格均为当日现款价格,实际结算价格以被告银河公司付款日期为准;3、被告银河公司承建楼层主体每六层结款一次,被告银河公司应于中孚清河湾项目支付其工程款三日内付清原告前期所有货款;4、付款方式为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如付承兑汇票,贴息依据当日贴息标准,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利息,或者将贴息款加入钢材价格中;5、如被告银河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的,被告银河公司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原告所购货款总额每日2.5‰逾期违约金,被告银河公司逾期半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本合同。合同还对钢材品牌、质量、验收标准、供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和与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
原告和被告**和签订合同后,自2013年10月3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经核对,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和供应钢材价值1679611.01元,于2014年向被告**和供应钢材价值1445107.03元,合计供应钢材价值3124718.04元。被告**和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917772元。原告因被告**和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合计88296.98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和退回的螺纹2.178吨。2014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和退回的钢筋18.076吨。原告按照每吨3000元计算退回货物的价值为60762元,被告**和按照每吨3490元和每吨3460元分别计算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10月18日的货物价值合计为70144.18元。被告**和退给原告货物的平均单价约为3400元。
原告在账本中记载被告**和欠其货款234558.67元。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和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被告**和最后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6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6年4月14日抵房两套价值771972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2018年2月15日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和虽然是以被告银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但合同上并未加盖被告银河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银河公司委托被告**和签订案涉合同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和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和供应价值3124718.04元的钢材,被告**和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因原告与被告**和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和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故从钢材款3124718.04元中扣除原告已付货款2917772元,加上原告支付的承兑汇票贴息88296.98元,扣除退回货物按照平均单价3400元计算的价值68863.6元[3400元/吨×(2.178吨+18.076吨)],被告**和应当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26379.42元(3124718.04-2917772+88296.98-68863.6)。
被告**和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银河公司在10日内付完货款,则不在现款价基础之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如超过10日没付完货款,则从供货日起在现款价基础上每日每吨加价4元”,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原告所购货款总额每日2.5‰支付违约金,该两项约定应为违约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2808885.3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和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结合被告**和的付款情况、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和支付原告2018年2月15日前的违约金100000元及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28403.92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辉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8403.92元及违约金(2018年2月15日前的违约金按照100000元计算,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8403.92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辉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2元,减半收取计14636元,由原告河南辉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36元,被告**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