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执异228号
异议人:***,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乔、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5505173X。
法定代表人:王亚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华西科技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办新沟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28910411。
法定代表人:杨金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河南万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6号郑花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167937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巩义市万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明泰大厦1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4NEWL71。
法定代表人:姜长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华西科技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河南万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巩义市万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2020)豫0181执2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2947259.77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并解封相应执行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年7月1日与银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异议人代表银河公司承建《大河煤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安置区二标段5号楼》工程,建设方为异议人,包工包料垫资建设,施工期间该工程的一切投资收益者为异议人,一切损失也有异议人承担。银河建设公司收取千分之三的施工管理费。2013年9月17日又与银河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异议人代表银河公司承建《大河煤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三安置区13号、14号楼》工程,建设方为异议人,包工包料垫资建设,施工期间该工程的一切投资收益者为异议人,一切损失也有异议承担。银河建设公司收取千分之三的施工管理费。后来,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中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停工。2021年银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拖欠工程款支付给银河公司。涉案工程归异议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中止(2020)豫0181执2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2947259.77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缺席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银河公司称,确实是***具体垫资施工承建,该工程款应给***,公司只收管理费用。
本院查明,***与***、河南华西科技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河建筑工程公司、河南万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巩义市万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豫0181民初1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受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建筑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2.06327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河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豫01民终8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河南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105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105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2.06327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2.06327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撤销河南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105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执行中,查到被执行人银河公司在本院(2021)豫0181执2677号、(2021)豫0181执2679号两案中有银河公司申请的执行案,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0)豫0181执2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豫0181执2677号、(2021)豫0181执2679号两案执行款4820632.76元”。异议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2020)豫0181执2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2947259.77元及相应利息的执行。
在银河公司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中,诉讼期间保全查封了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大峪沟煤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5号楼三、四、五、六层房产。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河公司工程款2198961.07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认定银河公司2013年8月1日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三安置区、第四安置区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并进行施工,因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判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银河公司2020年9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立(2021)豫0181执2677号执行案。案件执行中,本院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0181执26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大峪沟煤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5号楼三、四、五、六层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在银河公司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期间保全查封了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大峪沟煤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5号楼一、二层房产。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河公司工程款757167.08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认定银河公司2012年7月1日与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安置区、第二安置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并进行施工,因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判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银河公司2020年9月14日申请强制执行,立(2021)豫0181执2679号执行案。案件执行中,本院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0181执26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大峪沟煤业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5号楼一、二层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异议人***得知银河公司上述两案工程款被冻结后,认为冻结裁定影响其权利实现,其为该两案工程实际垫资施工人。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提交相关证据显示:1、2012年7月1日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一、二安置区工程,同日,银河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该工程第一安置区5号楼工程施工;2012年11月19日***将土建主体工程承包给石陆军;2、***施工过程中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章与异议人签名的现场签证单,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地基验槽记录、结构工程验收报告、停工补偿申请报告等;3、工程税证、银行流水、银行对账单、支付投标各种费用证明交投标保证金,及投标后在扣除投标代理费后退还款项的银行流水;4、***的施工的支出记账本、收据、收条、取条、接收购买材料收据、工地内部质量问题及工程量计算材料、5号楼施工日志。6、2013年9月17日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银行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工程第三安置区工程,同日,银河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该工程第三安置区13号、14号楼工程施工;2012年11月19日***将土建主体工程承包给栾树标;7、***施工过程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施工日志等;8、***施工垫资及支出有材料。
在庭审中张志等十人出庭证明在***工地务工、供料由其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被执行人银行河公司确认查封工程款系***垫资施工承建,其只收取管理费用,工程垫资、收益等法律责任由***承担。
本院认为,执行中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应限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异议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招标费用支出、银行流水、税费、支出记账本、施工记录、验收报告、材料费用等众多证据证明,(2020)豫0181执2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2021)豫0181执2677号、(2021)豫0181执2679号两案4820632.76元工程款对应的相关工程与异议人***的实际施工相一致,系异议人***挂靠银河公司,以银河公司名义实际垫资承建,并已经银河公司确认,***为该两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不应按被执行人银河公司责任财产予以冻结执行。虽然目前该两案工程款尚未执行到位,但裁定冻结执行妨碍了***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等权益的顺利实现,裁定冻结(2021)豫0181执2677号、(2021)豫0181执2679号两案工程款的执行措施应予纠正,对***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豫0181执234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六份,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康译方
审判员  王景峰
审判员  徐卫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谷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