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钱与无锡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51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金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东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钱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钱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公司提供的自制车辆租赁合同是单方面制作的材料,目的在于推卸责任;其入职前接受了公司安全科科长钱磊的面试,入职后的工资由钱磊发放,工作中驾驶的车辆也是公司所有,在与张某产生矛盾后,钱磊在微信聊天记录里也表达了管理权在公司的意思,因此,其与首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与其他驾驶员一样,也从公司领取工资,张某的身份只是公司的劳动者。
首佳建设公司辩称,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还提供了交接单、押金收据、运输费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公司与张某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金钱等三名驾驶员由张某招用,接受张某的安排管理,劳务报酬亦由张某审核确定,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参与运输驾驶,工资表中列明张某的工资情况并无不当,虽然公司垫付了向*金钱等人发放的工资,但是,工资表已注明垫付的工资将从公司应付张某的运费中抵扣,因此,以上事实不能作为证明*金钱等驾驶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金钱等驾驶员关于车辆租赁合同虚假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只是主观臆断,上诉应当驳回。
*金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首佳建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月工资6750元×4个月);2.首佳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首佳建设公司(出租方)与张某(承租方)签订自卸车辆租赁合同(含附件交接单),约定:首佳建设公司将其所有的20辆重型自卸货车出租给张某经营,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租金按每辆车每月1万元结算,张某应于每月10日前结算,首佳建设公司在签约时每辆车收取押金1万元,车辆的保养、维修、更换费用由张某承担,油料及人员工资垫付在结算时扣除;…车辆司机由张某委派,张某须按时支付租金及结算司机的劳务费,自理,首佳建设公司可在工程运费垫付结算;张某司机的劳务费由首佳建设公司垫付,但劳务费标准及额度由张某提供,并在与首佳建设公司结算的运输费中进行抵冲……。上述合同订立后,首佳建设公司按约交付张某20辆重型自卸货车,张某按约支付租赁押金20万元。后首佳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地铁项目等工程的运输工作交由张某实施,首佳建设公司支付张某每辆车的运费为100元起价,之外每公里加10元,驾驶员运输工作量统计、工程车用油统计及车队支出费用统计均由首佳建设公司负责,驾驶员工资、油费由首佳建设公司垫支。
2017年4月,*金钱至首佳建设公司承接的相关项目工程从事运输工作,由张某实施考勤,张某按其出勤天数与首佳建设公司共同制作工资表及预发工资表(首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峰在总经理栏内注明“同意支付,在运费中结算”),确定*金钱每月的基本工资、奖金、饭贴、应发工资及预发工资,*金钱每月的预付工资由首佳建设公司支付。至2017年12月,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结算车辆运费并形成运输费用结算单,将张某应承担的租金、垫付油费、垫付工资(包括*金钱的工资)、垫付修理费及其他费用等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的运费中抵冲扣除。2017年8月31日后,*金钱停止从事上述运输工作。
2017年11月23日,*金钱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首佳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50元。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金钱未能提供与首佳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且书面表示无法补正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金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金钱表示:其于2017年4月1日入职首佳建设公司,当时是钱磊负责招*金钱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当时和钱磊谈好每月工资5500元,加上满勤奖300元、安全奖200元及伙食费750元,合计每月工资总额为6750元;张某是车队长,也是给首佳建设公司打工的,平时工作安排及管理由张某具体负责,平时由张某考勤;每月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从首佳建设公司安全科长钱磊处拿现金,每月预支3000元生活费,剩下部分年底一次性付清;*金钱做到2017年8月31日,后未再去上班,因2017年9月初小孩上学要请假,张某不同意,说要请假的话就不要干了,后来*金钱就不干了。
首佳建设公司表示: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存在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是张某雇佣*金钱等驾驶员,首佳建设公司在人事方面不参与管理张某手下的驾驶员,但在工地上要服从管理,张某需将在首佳建设公司工地上从事运输的罗太安、*金钱、化文祥等驾驶员通报给首佳建设公司,目的是便于管理;首佳建设公司与*金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中,*金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2017年1月11日前的工资表、2017年7月的工资表及预发工资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金钱的薪资情况;
3.驾驶员联系表(通讯录),证明首佳建设公司的驾驶员联系表显示的名单中包括*金钱,从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工程车辆审核信息采集表,证明首佳建设公司名下登记的工程车辆车牌号码以及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等情况;
证据2、3、4均系手机拍摄照片的打印件,均是首佳建设公司发放生活费时拍摄的。
5.视频2段,第1段视频证明2017年6月左右首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峰在公司会议室召集主持驾驶员会议的情况,第2段视频证明2017年8月10日左右首佳建设公司的科长钱磊在公司办公室向驾驶员发放工资的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首佳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首佳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罗太安收集证据2、3、4的方式方法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事实,拍摄照片时首佳建设公司的领导尚未在预发工资表上作后续签注,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是首佳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张某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张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及实际运营人雇佣驾驶员(包括罗太安)并派至首佳建设公司从事运输事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仅显示罗太安与多人聚集收发现金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说明*金钱等驾驶员均系张某雇佣并受其直接指挥领导等情况。
一审中,首佳建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卸车辆租赁合同、交接单、押金收据,证明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建立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张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及实际运营人雇佣驾驶员(包括*金钱)并派至首佳建设公司从事运输事务等事实;
2.预发工资表(2017年2月至12月),证明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存在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张某雇佣驾驶员的工资由其自行承担,*金钱等驾驶员的工资由首佳建设公司先行垫付,后由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进行结算并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张某的运费中抵冲扣除等事实。按照上级承包方的要求,需要制作工资表,既然要制作工资表,就要有工资、考勤等内容,上述预发工资表所载驾驶员及张某的工资实质上包含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张某的运费中,张某本人也参与驾驶运输,为拿更多的现款,故将其本人列入预发工资表;
3.运输费用结算单,证明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的结算情况,驾驶员(包括*金钱)的工资均包含在张某的应扣款项中;
4.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证明首佳建设公司正式员工参保缴费的情况,首佳建设公司正式员工与相关驾驶员(包括*金钱)完全是不同的序列,两者根本没有关联;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存在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张某雇佣驾驶员的工资由其自行承担,*金钱等驾驶员的工资由首佳建设公司先行垫付,后由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进行结算并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张某的运费中抵冲扣除等事实。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化文祥、*金钱、罗太安均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均是通过别人介绍过来在张某手下开车的,其中罗太安、化文祥是2016年12月底来的,*金钱是2017年4、5月来的,因为驾驶员流动性比较大,故张某未与三人订立雇佣合同,亦未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相关事宜都是口头协议的;罗太安、*金钱、化文祥三人由张某考勤并统一管理,三人的工资也是与张某谈的,2017年7月1日之前的工资是5500元/月,2017年7月起月工资涨了500元(满勤300元、安全200元),每月预发3000元,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结清,有时以现金方式发放,有时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张某在时由张某发放,如张某不在由首佳建设公司的钱磊代发,钱磊代发部分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张某的运费中抵冲扣除;罗太安、*金钱、化文祥三人都是做到2017年8月走的,因为三人嫌工资低,三人均未提前向张某递辞职报告就到其他地方去做了,三人走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张某也不清楚三人为何在工资已结清的情况下起诉首佳建设公司;张某与首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峰系多年朋友关系,就跟着梅峰做点事情,张某本身是驾驶员出生,张某就租了首佳建设公司的车(一共20辆车)拉土方,当时首佳建设公司在新区做地铁站的土方施工,首佳建设公司的运输事务就由张某来干,由张某负责,张某的运输队首先确保做好首佳建设公司的运输事务,如首佳建设公司的运输事务少或者空闲的话也能去其他地方接运输业务,在其他地方搞运输时罗太安、*金钱、化文祥也去干活的;对首佳建设公司提供的自卸车辆租赁合同、交接单、押金收据、预发工资表、运输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需按月向首佳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油费可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张某的运费中抵冲扣除,驾驶员的工资由张某审核确认后报给首佳建设公司,首佳建设公司代付工资后亦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张某的运费中抵冲扣除,运费每年结算一次,到农历年底结算;在张某的运输队中,虽然车辆信息和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信息是要相对固定地上报给有关主管机关,但实际上驾驶员与车辆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如果没人的话张某也亲自驾驶,故预发工资表会涉及到张某的出勤及工资情况。
*金钱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卸车辆租赁合同系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订立,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钱提供的2017年7月工资表及预发工资表明确载明了张某及其工资情况,车队负责人栏内还有钱磊的签名,足以说明张某只是首佳建设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预发工资表载有张某的出勤及工资情况,如张某确系承租人或承包人的话根本不需要在预发工资表载明上述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首佳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表示证人证言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论张某与首佳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工资表及预发工资表均可印证罗太安、*金钱、化文祥系首佳建设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经审查,首佳建设公司将其自卸车辆出租给张某并将其承接的地铁项目等工程的运输工作交由张某实施,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之间既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又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金钱虽在首佳建设公司承接的相关项目工程从事运输工作,但其工作安排及管理实际由张某具体负责,张某根据其工作及出勤情况确定劳务报酬并由首佳建设公司垫付,在张某与首佳建设公司结算时亦明确张某应承担的垫付工资(包括*金钱的工资)等在首佳建设公司应付的运费中抵冲扣除,故根据上述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实为张某与*金钱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是张某雇佣*金钱等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以履行其与首佳建设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运输合同。综上,*金钱主张其与首佳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由此,*金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无据可依,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金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金钱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首佳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作出该项认定只是根据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对于真实性和合理性未作审查论证。首佳建设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记载的质证过程没有异议。
二审中,本院询问了张某。张某出庭陈述称:首佳建设公司的钱磊给*金钱等驾驶员做了面试,查看了驾驶证、资格证等材料,目的是避免今后出事主管机关找到公司,但是,最后是自己点头同意后方才录用的*金钱等驾驶员;入职后,*金钱等驾驶员的考勤、工资都由自己负责,发放工资时,自己先在表上签字,梅峰第二个签字(他不签字财务不发钱),第三个签字的是钱磊,三人签完字后向驾驶员发放工资,驾驶员领取工资时需要在表上签字,驾驶员的工资是自己审定的,自己在时,驾驶员的工资由自己发,不在时钱磊帮着发;虽然没有证据,但是*金钱等驾驶员都知道其与公司有租赁关系,承包了运输业务;到2017年年底,其不再租赁车辆,不再承包,和公司拍过账后基本平,自己只赚了工资的钱;*金钱刚入职时每月5500元,2017年5月起每月6750元;*金钱与另外两名驾驶员都是做到2017年8月走的,当时,他们三人一起来请假,自己要求他们轮流,他们见自己不同意就不来了。首佳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张某的证言属实。*金钱质证认为,钱磊对其面试的情况属实,张某陈述的工资标准属实,其有事请了假,但是回来后,张某就不再让其做了,对于张某陈述的其他情况认为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金钱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合同造假,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首佳建设公司和张某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和运输承包关系的认可并不能证明首佳建设公司与*金钱没有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金钱否认其知晓张某与公司间有租赁、承包关系,否认其同意以张某雇员的身份从事工作,张某亦未证明*金钱对此知情并同意;2.首佳建设公司派员对*金钱面试,向*金钱发放工资,在预发工资表里*金钱被列为“驾驶员”,张某被列为“车队长”,首佳建设公司并未有区别对待,从未提示*金钱其并非是公司的劳动者,而是按照普通劳动者进行了管理,因此,首佳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其不具有与*金钱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思。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金钱与首佳建设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公司对*金钱面试录用,向*金钱发放工资,*金钱驾驶公司车辆为公司承接的地铁项目等工程从事运输工作,因此,*金钱主张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钱于2017年4月入职,首佳建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金钱于2017年8月底后离职,*金钱2017年5月起工资每月6750元,依法首佳建设公司应当支付*金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本院对于*金钱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离职的赔偿金,*金钱与张某产生矛盾后应当提请公司调处,*金钱自行离职的应后果自负,*金钱诉称首佳建设公司违法解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民初10628号民事判决;
二、首佳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三、驳回*金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无锡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秀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