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辖64号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欧维多,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A7地块**门面。
法定代表人:杜鹏洋,公司总经理。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于201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预拌砼金额为35923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229235元未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235元及资金利息454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3885.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绵阳市游仙区小枧人民法庭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与该院具有利害关系,该院不宜行使审判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审判权。为了最大限度保证案件的公正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奉 英
审判员 邱 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睿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