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1778号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356272111C。 法定代表人:欧维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新市分流区A7地块9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7XX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正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9235.00元及资金利息45460元(以229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标准,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885.25元(以359235元×1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因承建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预拌砼,并约定了工程地点、案涉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争议、违约与**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9日,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将所需预拌砼供应至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也如约接收。截止2019年3月29日,原告累计供货金额359235.00元。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29235.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乙方已供应的混泥土总货款15%的违约金外,对延期付款的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3885.25元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4546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宜正建设公司辩称:1.结算单上***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办理结算,***签订的两张结算单不产生法律效力。本合同暂不具备付款条件,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2.1款关于结算的约定,应由原、被告指定的人结算、签字**,合同中被告未指定代表人代理被告进行结算,也未委托***代理结算。2.针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资金利息,因***的签字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产生违约金。3.针对律师费、保函费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前提,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建材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与甲方被告宜正建设公司(使用方)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绵阳市游仙区小枧人民法庭建设项目需要向乙方订购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工程砼使用完毕止,并对工程预拌砼单价、计量及结算付款方法、争议、违约与**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第5.1.1条约定工程所用商砼以送货单签字小票实际数量计量;第5.2.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自乙方供货开始2个月后10日内付清乙方所有商砼款(2018年5月21日,被告宜正建设公司将该条修改为“先款后货”并在修改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材公司按约向被告宜正建设公司提供预拌砼。2018年10月10日,被告宜正建设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2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电子汇入30000元。另,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时间从2018年3月24日到2019年3月29日的47张“送货单”,其中39张的“收货人”签字为***,另8张“收货人”签字为***及**。原告提供2018年8月20日的《商砼供应结算单》上,***在购货单位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8.3.24-2018.8.18,总金额合计149825元;原告提供2019年5月28日的《商砼供应结算单》上,***在购货单位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起止时间为2018.10.1-2019.3.31,总金额合计193570元。 另查明,1.被告宜正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被告在案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就案涉项目***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2.原告**建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2张2018年9月23日的“送货单”,分别载明方量为18m³和18m³,收货人处签名为***,该两笔方量并未在上述两份《商砼供应结算单》内。3.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财产保全费2076元;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交纳保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送货单、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宜正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预拌砼的事实,以及被告已支付货款130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达到付款的条件;2.被告欠付原告的具体货款金额;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原、被告双方除在合同第5.1.1条约定以送货单签字小票计量供货数量外,并未另行约定货款结算事宜,根据《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第5.2.2条对付款方式“先款后货”的约定,原告在已完成了预拌砼供货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反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条件成就。对于被告提出“结算单上***无权代表被告办理结算,本合同暂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作如下评析:首先,对***是被告在案涉项目负责人以及***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自认,***在预拌砼的送货单和《商砼供应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上述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不仅未提出异议,还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同时***代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对***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的认可。综上,被告关于“结算单上***无权代表被告办理结算,本合同暂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不成立。 关于焦点2即被告欠付原告的具体货款金额的问题。***签字的两张《商砼供应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343395元,被告提出若在人民法院认定***签字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其对《商砼供应结算单》结算金额无异议,故对于两张《商砼供应结算单》的结算金额34339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上述结算单漏掉了2018年9月23日两笔货款共计1584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并提供了两张有***签字的送货单。对此,本院认为,经对照,上述已签字的《商砼供应结算单》中每笔货款的形成时间、计量数与送货单一致,可知每笔货款金额是依据送货单计算出来的,上述结算单中确实没有2018年9月23日的两笔货款。被告未对该两笔送货单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建设工程预拌砼合同》第5.1.1条“预拌砼计量办法以送货单签字小票实际数量计量”的约定,以及第4条“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中的单价约定,对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5840元,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合同总价款应为343395+15840=35923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292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92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即被告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以“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利息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暂且主张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高达99345元,接近欠款本金的一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过分高于”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或者违约金,应当基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调整资金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时间从2019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全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对于律师费,原告虽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并未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具体金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单保函费,因本案系被告违约造成的纠纷,原告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欠款22923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9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算从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担保支付的保单保险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4元,财产保全费2076元,由被告四川宜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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