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170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盛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
法定代表人:赵士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兵,男,蒙古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微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盛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兵、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入职被告物流公司,从事厢货司机工作,每个月工资按照工作量及按件计算。2017年12月8日,被告物流公司与原告解职,但至今尚拖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其一直拒绝支付。同时,原告受被告物流公司指派,一直给被告格力公司送货,因此,被告格力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盛族物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0-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盛世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工人也不是我的驾驶员,没有雇佣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我方同原告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6年8月入职被告物流公司,自带车辆,自己装车,为格力公司送家电,工作时间不固定,按件结算,按月开资。物流公司否认原告系其员工。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8)118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其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闵 璐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