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06055号
原告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横塘东马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国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友良,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东马场村。
法定代表人黄金坤,总经理。
原告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友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云阳镇东马场村,使用面积为139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39万元,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给付土地转让款后,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协助原告将位于云阳镇东马场村,使用面积为139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丹阳市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外地,来回车费等需要原告补贴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阳镇东马场村面积为1393.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丹国用(2007)01178号】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39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原告在支付转让款后,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39万元,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原告无奈,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被告收取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其要求原告再行补偿相关费用,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丹国用(2007)第01178号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江苏祥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顾玉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