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3民初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郑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廊坊市广阳区新奥上善颐园小区从事拆迁工作。2018年5月7日下午四五点钟,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造成身体多处骨折,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告***极其不配合处理此次事故。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上述工程发放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其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给付原告2.6万元,已无能力再给付了。且原告只干了半天活,就发生了事故。该工程是我与周占广合伙承包的,但提供不了周占广的身份信息。
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在廊坊市广阳区上善颐园小区从事拆迁工作。2018年5月7日下午四五点钟,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医进行救治,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70399.43元,其中被告垫付26000元,剩余44399.43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误工费为39344.4元(145.72元×27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刘晓东护理,花费护理费为738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人为原告之妻徐春雨,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徐春雨日平均收人为102.32元,护理期为80日(120-40),护理费为8185.6元;综上,原告护理费共计15565.6元。原告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89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701.43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拆迁工作的颐园小区轻钢大棚工程系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等人进行施工,分包时,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等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合同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分包业务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雇主***应予以赔偿,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3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误工费为39344.4元;护理费共计15565.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9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原告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01.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01.43元,被告山东金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1245元,原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英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