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能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能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国际时代广场3幢5层A25室。
法定代表人:王孔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登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盛,北京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能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登高、**、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5653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的(2021)京01民终6258号民事判决,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李登高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署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汇能公司原持有能水公司75%的股份,而李军系汇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由汇能公司派至能水公司且持有能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李军系以能水公司的名义与李登高签署涉案《借款及项目合作协议》,加盖了能水公司印章,故李登高有理由相信李军的行为代表能水公司。3.李登高在签署涉案协议时,亦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考察,李登高出借行为主观上属于善意行为,不存在过失。4.虽涉案款项未进入能水公司的账户,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内容,借款资金可以依据李军的指示汇入他人账户。李登高已按照李军的要求完成了汇款行为,应视为能水公司接到了涉案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李军的行为足以使李登高相信涉案款项为能水公司所借,判令能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能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能水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