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民初2177号
原告南兴运,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山东汇银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6813958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会展中心以北新生活家园112号楼1-102。
注册号37012710000111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统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兴运诉被告***、山东汇银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汇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兴运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兴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汇银公司所有的鲁A×××××号普通货车,在鄄城县黄河街与***交叉路口南侧与步行的南兴运相接触,致南兴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兴运无事故责任。鲁A×××××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原被告难以达成赔偿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汇银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汇银公司赔偿,被告***是汇银公司的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银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鄄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鲁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山东汇银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南兴运在鄄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5张,计款1460元;住院3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336元,附有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为证。原告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60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9天,门诊费1382元,住院治疗费29985.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16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及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单据和鉴定检查费单据各1张。证明原告南兴运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南兴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为91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证据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鄄城县居民健康卡、社区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南兴运属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虹桥社区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显示原告南兴运系农村居民。
证据五,原告南兴运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南兴运在鄄城县家和广场工作,故误工费用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39549元予以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单明细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70周岁高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
证据六,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是原告的儿子,从事殡葬服务行业,其护理费用应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的55694元的标椎计算护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定代表人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存在误工损失。
证据七,原告南兴运支付的交通费单据6张和餐饮票据8张,证实原告南兴运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支出餐饮花费,分别为745元、1100元,两项共184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赔偿范围,已经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不应当再支持餐饮费。
证据八,拐杖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治疗期间购置拐杖一副,价款87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拐杖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南兴运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不应当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职业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拐杖发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明细,证明误工损失,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车辆上路合法。
原告南兴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据的认证及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汇银公司所有的鲁A×××××号普通货车,在鄄城县黄河街与***交叉路口南侧与步行的南兴运相接触,致南兴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3717264201980005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兴运无事故责任。
原告南兴运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肢皮肤缺损、内踝骨折、肋骨骨折、半月板损伤膝关节韧带损伤等,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796元。因病情需要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〇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1367.50元。医疗费共计58163.50元。住院医嘱和出院医嘱记载:普通饮食。原告南兴运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南兴运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部骨折”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南兴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为91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745元,餐饮费单据1100元;原告南兴运购买拐杖支付费用87元;原告南兴运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南兴运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经营鄄城县圆满殡葬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殡葬服务业。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汇银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驾驶员),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A×××××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及保单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鲁A×××××普通货车与步行的原告南兴运相接触,致南兴运受伤的交通事故。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第3717261201980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兴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系汇银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由用人单位被告汇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南兴运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医疗费5816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南兴运的住院病历医嘱记载:普通饮食,随着社会的发展,普通饮食已完全满足身体需要,没有特殊情况不需加强营养,故原告南兴运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兴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80元(31天)、县外每天100元(19天)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为准,计款4380元;原告南兴运请求赔偿误工费,原告南兴运已满7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虽提供工资明细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兴运的护理期限按鉴定机构评估的60天为准,护理费标准依据护理人员减少的劳动收入为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殡葬服务业,参照相近行业商业服务业人均年收入55182元(151元/天)计算,计款9060元;原告南兴运系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虹桥社区**小区居民,**系城中村,按城镇居民待遇为宜,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9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9549元,计算10年,十级级伤残按10%赔偿,计款39549元;原告南兴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法人单位);原告南兴运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91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不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该鉴定费属扩大的经济损失,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南兴运自负,其余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南兴运支付的拐杖费用87元,是合理性支出,应给予赔偿。原告南兴运请求赔偿交通费745元,虽部分单据是加油费单据,但存在交通费是事实,考虑到原告南兴运到济南住院治疗,本院酌定700元。原告南兴运主张赔偿的餐饮费1100元,该费用不属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3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
司法鉴定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是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学临床查体、审阅被鉴定人住院病历的基础上,进行法医学分析后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证清楚、依据的材料全面客观,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和理由,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兴运的医疗费58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共计6254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543.50元;
二、原告南兴运的护理费9060元、残疾赔偿金39549元、残疾用具费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43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南兴运支付的鉴定2900元、鉴定检查费910元,共计3810元,由原告南兴运负担800元,被告山东汇银电气有限公司赔偿3010元;
四、被告***诉前为原告南兴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南兴运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