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103号
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B座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2号,身份证号15010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补偿金42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差额26755.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到2020年7月2日。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以原告未及时支付2020年1月、2月工资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离开公司,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将工资发放给被告。一,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首先,2020年1月、2月因遭受疫情,原告公司员工未全员到岗上班致经营业务受阻,资金周转困难等特殊原因。导致全体员工工资短时延发的现象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当时为解决部分员工的工资问题,员工有困难可以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可以给员工发放工资。被告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发放工资申请,而是在之后直接选择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并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离职是原因,所以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因春节假期、重大疫情的原因导致短时间延发,属于不可抗力的特殊困难。并且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的要求后原告第一时间予以发放,主观上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所以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其次,从2019年初开始,原告因政府项目资金回款延误导致全体员工工资发放时间延后,但被告的工资可以保证每月足额发放,只是工资发放周期延后。从2019年初一直到被告离职,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原告均采用此种发放方式,被告在当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在一年的时间长度内,原告工资实际发放周期时间已经把双方劳动合同中工资发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自身的默许行为代表已经接受了工资发放延后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离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奖金。原告不同意仲裁结果。不认可支付补偿金,被告是2016年12月在被告实习,2017年12月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被告办理户口,并签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办理户口后,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其真实目的是反悔工作合同。而公司没有结付工资,只是她的其中一个理由,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0日发放工资,原告主要承揽政府项目,存在经济压力,所以原告没有十分严格的按照每月10日发放工资,有时会在月底发放或隔月发放,2018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统计表显示,在长达24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按时发放工资,但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经营困难,暂时延时发放是认可的,默示认可的,属于合同的变更。被告2020年3月提出解除合同,但2020年3月是新冠高发期,还没有正式复产复工。也是工资延迟发放的原因,在疫情期间,原告也通知员工,如果因疫情延发工资,员工有困难,可以向原告提出。原告在2020年3月30日收到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解除通知。31日就将被告的工资给了被告。所以不认可拖欠工资行为,拖欠工资行为消灭了。关于奖金,不认可仲裁裁决数额,被告在2020年3月30日发的邮件中认可奖金为9581元,但是被告在仲裁中要求原告支付26000多元,原告认为9581元比较符合工资拖欠奖金的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户口问题已经另案解除,与本案无关,不应该评价。关于解除合同,2020年3月30日被告以拖欠1月、2月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工资是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发出解除通知即劳动关系解除,后再发工资,确实属于欠付两个月工资,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公司对于员工的合同义务就是按时支付工资义务,按时支付工资是对员工的生活保障,**支付是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表示多少次违法就能变成合法行为,不能把默默忍受就能变成合法的。在3月份疫情期间和**支付工资没有关系,3月份可以正常上班,不存在支付困难可能性,且结合之前**发放工资,也可以看出来和疫情无关。奖金属于减少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认可底薪11200元加奖金2800元,如果不支付或少支付,属于减少劳动报酬,如果减少,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已经将拿到报酬的审批单已经提交原告,这些审批单或者是因为数量不对等原因没通过,恰恰证明被告提交了审批单,这些项目是真实存在,也是被告做的。综上,被告认为裁决书裁决事项合法,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岗位销售经理。每月10日支付上月的工资。
2020年1月、2月工资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30日被告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月份工资。
原告提交营销体系绩效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奖金分配方式及条件。上述规定载明:回款奖金的分配方案原则上按照“售前工程师+项目经理”、“售前总监+项目总监”、总经理和公司分管领导四个方面的占比进行分配,比例为5:2:2:1。项目回款提成奖金以回款时间为依据,按月进行统计。每月财务中心确认项目汇款到账后,及通知营销人员,由营销人员发起《项目回款奖金评审表》,确定项目回款奖金总额及分配比例。人力资源部根据审批后的《项目回款奖金评审表》,计算每位营销人员的累计回款奖金额度,总裁审批后随工资当月发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奖金分配方案1张、《项目回款奖金审批表》,用以证明其奖金情况,奖金分配方案显示:“售前工程师+项目经理”、“售前总监+项目总监”、总经理和公司分管领导四个方面的占比进行分配,比例为5:2:2:1。回款奖金待总裁审批后随工资当月发放。《项目回款奖金审批表》显示奖金总额分别为8970元、7871.3元、4403.12元、6844.72元、861元、2868.11元、56097元、5400元、5686.55元、4500元、1794元、22602元,被告占比分别为50%、20%、20%、20%、50%、20%、5%、50%、50%、50%、50%、50%。原告对该奖金分配方案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定经应总裁审批后发放。对《项目回款奖金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称被告所提交为纸质版。
被告提交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55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00元、2019年奖金差额26755.0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营销体系绩效管理规定,奖金应依据《项目回款奖金评审表》,经总裁审批后发放。现被告已提供2019年度《项目回款奖金评审表》,原告虽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营销体系绩效管理规定虽约定《项目回款奖金评审表》需经过总裁审批后方进行发放,但在被告已提交上述《项目回款奖金评审表》后,原告并未提供针对上述评审表的审核资料,亦未对未审批奖金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按照被告所提交的《项目回款奖金评审表》确定奖金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度奖金差额26755.02。
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原告虽抗辩称因疫情原因经营受阻,但对此未举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查询记录,结合拖欠奖金情况,本院核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835.14元{[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数额+每月社保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2019年欠付奖金÷12×10)]÷12}。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505.41(12835.1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度奖金差额26755.02元;
二、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505.41元;
三、驳回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