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花岗区九一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302民初9453号
原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长春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红花岗区九一建材经营部,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新世界建材城B区4栋6号。
负责人:***。
原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红花岗区九一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红花岗区九一建材经营部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