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长春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黔,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宽,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根,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审第三人: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三百梯村。
经营者:陈志刚,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酒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宽、张绪根及原审第三人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酒河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宽没有就钢管等租赁物使用形成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租赁物的事实而被人民法院判决向原审第三人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此案与仁怀市仁泰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使用情况基本一致,足以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得以明确,上诉人据此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
**、胡宽、张绪根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
美酒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租赁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048525.38元(租赁费521776.15元、租赁物资赔偿费422394元、合同违约金104355.23);二、请求判决三被告将钢管19.6886吨、扣件37200套、顶托2109套、套筒2737根退还交付给原告,若不能退还,则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5500元/吨、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套15元、套筒每根15元)赔偿给原告,并以前应退还建筑设备数量为基数,以日租金钢管2.8333元/吨、扣件0.009元/套、顶托0.04元/套、套筒0.03元/根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建筑设备实际退还或赔偿责任履行完毕之日起的租金;三、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决本案受理费、申请费11771元;四、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酒河建筑公司承包了仁怀市糊涂酒业5#、6#制酒车间建设工程后,美酒河建筑公司(甲方)于2019年10月29日与**、胡宽(乙方)签订了《模板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第四条、乙方承包承担的施工任务及工作内容中第5项“本工程所涉及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板材、木方、丝杆、镙帽等材料及人工费;”第6项“钢管内外架、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转运,租赁费和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第九条、工期要求中第1项“施工工期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5日,总工期80天(同步满足整体施工工艺进度),如因甲方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第8项“本工程原劳务大清包班组钢管、扣件、项托等周转材料由乙方全权承担处理遗留相关事宜和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向甲方提出任何增加费用,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保证钢管租赁站不找甲方任何麻烦,钢管租赁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计价计量及方式中第4项“主体完工超出两个月时间段的钢管外墙脚手架按市场价计取外脚手架钢管租赁费用给乙方,春节期间20天不计价。”之后,2019年11月21日,**(甲方)、王国江(**雇请的工人)与张绪根(乙方)签订了《劳务材料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内外架子的钢管、建筑物防护、安全网(扎丝、竹跳板、扣件、顶托),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分包计算车间按综合价45元/平方米(包括气窗)单价按建筑所有耳房只按一层面积45.5元/平方米。因张绪根要向**提供所约定的钢管等租赁物,张绪根和美酒河建筑公司共作为甲方于2019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仅由张绪根与对接将其要租赁的租赁物运送到**、胡宽所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也将部分租赁物运送还给了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2020年11月10日,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以美酒河建筑公司、张绪根为被告提起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21)黔038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张绪根不服而提起了上诉,该案仍在二审期间。现美酒河建筑公司以合同中约定**、胡宽为劳务承包人且约定钢管等租赁物的费用由其承担和张绪根参与补充协议签订为由,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美酒河建筑公司与**、胡宽签订有《模板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且约定了“本工程所涉及使用的钢管、扣件、顶托、板材、木方、丝杆、镙帽等材料及人工费;钢客内外架、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转运,租赁费和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由**、胡宽承担,但未约定租赁材料的提供方式,而且,美酒河建筑公司与**、胡宽签订的《模板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是在张绪根、美酒河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后,加之,**与张绪根签订了《劳务材料合同》,双方形成了钢管等租赁材料的合同关系,**、胡宽与美酒河建筑公司并未形成就钢管等租赁物使用形成合同关系,因此,**、胡宽在施工中使用了钢管等租赁物,支付的租金应与张绪根进行结算,与美酒河建筑公司并无关联,而张绪根辩称其属于美酒河建筑工程公司员工,无论从第三人处承租材料还是转租给**、胡宽,均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美酒河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因此,美酒河建筑公司要向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是基于与张绪根共同向与仁怀市振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美酒河建筑公司与张绪根承租了钢管等租赁物后,让与张绪根个人实际管理和转租,美酒河建筑公司从中并未行使管理收益的权利,故承担了租金及赔偿了损失后,有权向张绪根进行追偿,加之因原告仅仅是对施工中钢管等租赁物的租金及损失赔偿等方面提起诉讼,并非是因与**、胡宽的劳务工程结算之诉,因此,本案确定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但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仅仅能向张绪根进行追偿,但(2021)黔038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且原告也未实际代为张绪根履行租赁费和赔偿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张绪根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等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是与**、胡宽的劳务工程结算之诉,故仅从钢管等租赁物的租金及损失赔偿方面,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胡宽有相应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胡宽承担钢管等租赁物的租金及损失赔偿及其他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28元,由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需以产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中,美酒河建筑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其提起追偿权诉讼,缺乏权利基础,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中,在美酒河建筑公司无权利基础的前提下,评判追偿对象不当,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美酒河建筑公司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8元,由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冯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