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市鲁班街道尚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DW8XQ98。
经营者:杨其忠,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现住贵州省**市鲁班街道尚礼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长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1HCX5。
法定代表人:李道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审被告:贵州省**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14321703F。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市**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酒河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省**市茅台镇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糊涂酒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2.判决被上诉人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市**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20年11月9日前的租金及费用1225849.95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上诉人钢管569.1723吨、扣件39719套、顶托1281套,若不能退还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米12元,每吨钢管为260.417米,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0元计算)赔偿上诉人材料损失,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上诉人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6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赔偿上诉人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4.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的租金及费用金额为2020年11月9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金额,应在判决书中将起止时间予以明确。二、第三项判决中,退还扣件的数量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将扣件的数量变更为39719套,这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签字确认的数量,而一审判决认定为38286套,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更改为39719套。三、对不能退还部分的材料,被上诉人在其退还之前或支付赔偿款前,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的材料,也未对材料予以赔偿。因此,在被上诉人退还材料或赔偿材料款前,被上诉人应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材料退还或赔偿款付清前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标准为钢管每吨每天2.6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一审判决对后继的租金损失漏判,应予以纠正。另外,对不能退还部分材料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予以明确(钢管每米12元,每吨钢管为260.417米,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0元计算),但一审判决未明确具体标准,不便于今后案件的执行,希望改判予以明确。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每月付清租金及费用,其已违约。按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以此计算,远超过10万元。另外,被上诉人欠付租金的金额特别巨大,时间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也超过1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酒河建筑公司辩称,项目是发包给胡林的,胡林与***之间又有材料供应的合同,一审已经提交给法庭的。2020年6月5日通知所有租赁站在糊涂酒业项目会议室开会,就钢管租赁事宜与结算方式要求双方提供证据,直到今天我公司未得到任何结算依据,且我公司支付胡林人工工资及材料租赁费600多万元,胡林在我项目总的工程款730万元左右,尚欠胡林不到100万元。
***二审期间未答辩。
糊涂酒业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9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15440.27元;3.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钢管569.1723吨、扣件38286套、顶托128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米12元,每吨钢管为260.417米,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0元计算)赔偿原告1982880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67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每日1864.4元赔偿原告从2020年11月10日起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损失;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以负责人身份与**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租赁站向美酒河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出租建筑材料。因**租赁站不同意出租给个人,需要由项目承建方出面承租才履行合同,故***在签署租赁合同后即请美酒河建筑公司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在合同抬头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在**租赁站制作的发料凭证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4日,经**租赁站与***结算,确认差欠**租赁站租金费用共计1253987元,尚有钢管569.1723吨、扣件38286套、顶托1281套未退还。现因**租赁站多次催收租赁费无果,亦未能全部收回已出租的建筑材料,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2019年10月29日,美酒河建筑公司糊涂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胡林、胡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模板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将糊涂酒业5#、6#制酒车间工程模板分部分项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工作发包给乙方。2019年11月21日,王国江、胡林二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材料合同》,约定将糊涂酒业的内外架子钢管发包给乙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美酒河建筑公司、***对原告**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该租赁合同系被告***签署,其享有合同相关权利,故应承担相应义务。因原告**租赁站不同意出租建筑材料给个人,需要承建项目公司(单位)认可后才能履行,而被告美酒河建筑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从而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于原告**租赁站而言,适格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美酒河建筑公司,即被告***、美酒河建筑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构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二者须对原告**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糊涂酒业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本案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事由存在,故其无须对原告**租赁站的全部主张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美酒河建筑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的意见,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看,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已多次加盖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上,并非仅此一次,为何如此,不是本案评判的范围,但其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主张合法权利,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因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已拖欠大额租金,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如乙方有违上述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1225849.95元并退还钢管569.1723吨、扣件38286套、顶托1281套的诉请,因被告对该租金金额及材料种类、数量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请。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八、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如乙方有违上述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租用的材料及收取相关费用,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其材料价值金额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三、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2、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原始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一次并于当月付清,最迟不超过十天。……”,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11月24日才进行了结算,且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弥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糊涂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市**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连带支付租金1225849.95元;三、限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市**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569.1723吨、扣件38286套、顶托1281套,若部分材料已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付相应的赔偿款;四、驳回原告**市**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66元,由原告**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449元,由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1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1月24日,经**租赁站与***结算,确认尚有扣件39719套未退还**租赁站。
另查明,**市**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租金的计算时间和方式以及未退还建筑设备的数量和赔偿标准;2.美酒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站一审请求支付1225849.95元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起至时间为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9日,一审判决未确定起至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美酒河建筑公司、***向**租赁站退还案涉建筑设备或赔偿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美酒河建筑公司、***对案涉建筑设备构成实际占用使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日租金钢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向**市**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前述建筑设备实际退还或赔偿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金,一审漏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租赁站主张以钢管每米12元、每吨钢管为260.417米、扣件每套5元、顶托每套10元为赔偿标准,美酒河建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站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明确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起止时间和退还扣件数量错误以及漏判后继的租金损失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租赁站按约交付建筑设备后,美酒河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租赁站主张美酒河建筑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美酒河建筑公司辩称因疫情影响应当减免租金,***辩称其不应当支付租金,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客观造成暂时停工,结合美酒河建筑公司和***的答辩具有调减违约金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酌情判决美酒河建筑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0000元。
综上所述,**市**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市**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变更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37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连带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9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225849.95元”;
三、变更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378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市**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569.1723吨、扣件39719套、顶托128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2元/米、每吨钢管为260.417米、扣件5元/套、顶托10元/套对**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进行赔偿;
四、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以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应退还建筑设备数量为基数,以及日租金钢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套向**市**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前述建筑设备实际退还或赔偿责任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金;
五、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
六、驳回**市**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66元,由**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449元,由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2元,由**市**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0000元,由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 晗
书 记 员 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