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455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城南社区超一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MA6H1J9D4G。
法定代表人:赵林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长安乡长春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21HCX5。
法定代表人:李道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庄公司)、被告泸州市美酒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酒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被告城庄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被告美酒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4134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城庄公司因修建仁怀市水井湾安置区统规联建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美酒河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美酒河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将仁怀市水井湾安置区统规联建一期(二组团)的劳务清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概况、开工日期、质量等级、单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便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美酒河公司要求原告挂靠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便挂靠了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美酒河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美酒河公司称因被告城庄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原告与被告城庄公司进行结算,差欠的工程款应由城庄公司进行支付。2021年3月11日,经原告与城庄公司进行结算,扣除93431元的维修金后,被告城庄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844134元,被告城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但出具结算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城庄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美酒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遵义恒星公司,合同订立主体为恒星建筑公司,且原告陈述原告系挂靠恒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遵义市恒星公司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如原告陈述挂靠关系事实存在,本案应追加恒星建筑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陈述为挂靠是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3、城庄公司为发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美酒河公司工程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美酒河公司辩称,认同城庄公司上述1、2条答辩意见,补充说明:一、不认可原告诉讼主张;二、根据原告案涉诉状中自认,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由城庄公司出具结算书和还款计划自愿向原告履行案涉工程款,那被告二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按双方约定的相当性,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城庄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向美酒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存在将应付原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四、案涉工程被告二实际承揽是简平元和罗正文个人经营,与被告二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形。另提交追加简平元和罗正文参加诉讼申请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恒星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三、美酒河建筑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开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四、水井湾安置区一期二组团劳务班组结算书,被告城庄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恒星公司也加盖公章确认,结算总金额是33863915.24元,结算日期是2021年3月11日,已支付劳务款2696.4537万元,减去维修金9.3431万元,地下室合同外3.8187万元,未支付6844134元,由城庄公司及简平元签字确认;五、工程量及设备使用费用、建筑面积明细、未完工工程款项扣除,有美酒河建筑公司和城庄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城庄公司质证称:一、身份证不持异议;二、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授权委托书三性无法核实,由法庭依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从美酒河公司与恒星公司订立合同看,相对人是恒星公司,恒星公司应为本案当事人;三、劳务合同真实性以美酒河公司陈述为主,对结算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结算书应为城庄公司对工程发包给美酒河公司所有工程款项的结算,按照美酒河公司与城庄公司的约定,与原告是否结算,应当与美酒河公司或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四、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美酒河公司质证称:一、对一二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委托书时间缺乏生效依据,受委托人是打印不是签字,故委托书没有效力;二、合同三性不持异议,实际结算和款项支付是原告与被告城庄公司直接进行,有2021年3月11日结算书、5月6日支付计划佐证,对其余结算证据恰好证明工程均是原告与城庄公司直接进行结算金额及期限,即原告主张的主体是城庄公司,不是美酒河建筑公司,故承担责任主体不是我公司。
被告美酒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9年3月25日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6月16日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被告二与恒星公司签订合同,但是由原告与城庄公司直接结算。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合同真实性不了解,合法性由法庭评判,关联性是与本案有关的,结算书上有简平元签字,责任主体由法院评判。被告城庄公司质证称:内部协议书真实性需要简平元、罗正文本人核实。
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美酒河公司提交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故对于被告美酒河公司追加简平元和罗正文为当事人的申请以及被告城庄公司追加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庄公司因修建仁怀市水井湾安置区统规联建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美酒河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美酒河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将仁怀市水井湾安置区统规联建一期(二组团)的劳务清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概况、开工日期、质量等级、单价、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便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美酒河公司要求原告挂靠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便挂靠了遵义市恒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美酒河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美酒河公司称因被告城庄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原告与被告城庄公司进行结算,差欠的工程款应由城庄公司进行支付。2021年3月11日,经原告与城庄公司进行结算,总金额3386.3915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696.4537万元,扣除93431元的维修金等款项后,被告城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6844134元。之后,城庄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在余款支付计划中作出承诺余款清偿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前付5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15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付15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此款由城庄公司负责支付,如上述时间不能支付,由公司支付各班组长误工费。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城庄公司承建了仁怀市水井湾安置区统规联建一期(二组团)工程,后被告城庄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美酒河公司施工,美酒河公司再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转包给恒星公司,虽然是以劳务清包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恒星公司,但其承包内容仍然属于施工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被告美酒河公司与案外人恒星公司的合同仍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系原告***借用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恒星公司的名义在与被告美酒河建工签订合同后,再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建施工完成,恒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且城庄公司与***双方于2021年3月11结算后,城庄公司作出承诺余款支付计划的清偿期限为2021年5月20日前付50万元,2021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150万元,2021年7月30日前付150万元,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全部余款,此款由城庄公司负责支付,如上述时间不能支付,由公司支付各班组长误工费。之后城庄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因此起诉全额履行支付余款,符合约定。因美酒河公司没有取得该工程款,故美酒河公司不再支付该款给恒星公司或***。为了免除诉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844134元,应当由城庄公司直接清偿给***。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结算后,城庄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如上述时间不能支付,由公司支付各班组长误工费。”虽然各班组长误工费未确定数额,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实际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违约利息按照当时LPR年利率3.85%,以未付工程款6844134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系美酒河公司与恒星公司的约定,且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从之前的付款由城庄公司直接支付给***,同时***也认可由城庄公司支付工程余款,故对***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44134元,并按照年利率3.85%,以未付工程款6844134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4元(已减半,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城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易林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