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7823号
原告:河南远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远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远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远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7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截止2021年6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00元未支付。
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低压进线柜及母线桥架等制作安装,合同金额为32000元,被告支付30400元,欠付1600元;202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套配电柜,合同金额为18000元,被告未支付;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管道改造,合同金额为51200元,被告支付25600元,欠付25600元;202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包工包辅材为被告承建纯碱进料管道移位施工,合同金额为3500元,被告未支付。以上合同总价款为104700元,被告已支付56000元,欠付487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48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8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索尔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远洋电气工程有限公司4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劲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