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524民初1155号
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开佛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