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宁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4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开佛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蜜蜜,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宁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誉公司”)、长宁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县住建局”)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四川九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蜜蜜,被告长宁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淦、李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142元(医疗费30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1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118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开庭审理时将误工费变更为3034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64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24时许,原告在长宁县方向行走,约走了6、7米时坠落窨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伴连枷胸;2.左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伴感染。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原告垫付医疗费30018元。四川九誉公司在农民街街口施工期间将窨井盖揭开未及时恢复,也没有在窨井附近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地窨井产权属被告长宁县住建局;2018年3月,窨井盖被人为揭开未及时恢复,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于窨井这种关系到公众生命权、健康权且因管理不善极易造成社会危害的设施,被告长宁县住建局应维持设施的完整和正常运转,被告四川九誉公司因工程需要揭开窨井盖,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经过事发路段时正值夜晚,行走过程中并不能发现窨井盖缺失,造成其坠落窨井受伤致残,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3月21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本次事故伤致左侧5-10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1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九誉公司辩称,1.施工当天井盖是施工完毕,并且安装好后公司施工人员才离开现场;2.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3.原告遗漏与其喝酒并未送其回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人侵权人,若原告不追加其他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侵权人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长宁县住建局辩称,1.原告受伤事实无法确认,本案事发路段由被告四川九誉公司施工,工程未完成,责任应由四川九誉公司承担;2.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应该对自己安全有义务保护,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9年1月30日晚与几个朋友吃夜宵喝了3-4瓶啤酒,在大约24时许,原告先乘坐出租车回家,在长宁县口处下车,在往家走的路上,坠落窨井受伤。原告自己爬上窨井继续往家走,回家后告知其父亲自己摔倒在涵洞,胸口痛,叫其父亲1小时候后一定要把他叫醒。原告父亲把原告回家后的情况电话告知了与原告一起吃夜宵的朋友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接到父亲电话时,吃夜宵的朋友都还没有离开夜宵店,得知原告情况后一起赶往原告家中,一部分人将原告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一部分人沿路为原告寻找手机,在长宁县农民街街口的窨井中找到(该窨井未加盖)原告手机,当时原告朋友进行了电话报警。几小时后公安机关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在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
原告入院诊断为:1.左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伴连枷胸;2.左侧胸腔积液;3.左肺挫伤伴感染。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2月28日好转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原告垫付医疗费30018元。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本次事故伤致左侧5-10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1800元。原告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九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外伤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6根肋骨),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发窨井处,属长宁县住建局管理范围,事发时属被告四川九誉公司的施工地段范围。
还查明,原告与上海陌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3131弄169号102室(附不动产所有人登记复印件);租房时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摩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摩重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19年1月支付原告的工资约为每月765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例、出院证及结算票据、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交易明细、不动产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身份证信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涵洞窨井的井盖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缺失,原告是否摔倒在该窨井以及该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关于窨井的井盖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缺失,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事发现场当天的照片和录像视频,以及被告四川九誉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在事故几小时后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窨井盖缺失的情况。被告四川九誉公司提供自己拍摄的窨井已经加盖的照片,但显示时间为案涉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对原告提供照片和被告自己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照片认为可能是人为造成井盖缺失,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被告四川九誉公司提供的公安机机关拍摄的照片,予以认定,由此确定事发时涵洞窨井井盖处于缺失状态。关于原告是否摔倒在案涉窨井,原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掉入案涉窨井的过程和当晚一起吃夜宵的几个朋友陈述,当晚得知原告摔伤,他们赶到原告家后一部分人将原告送往医院,一部分人沿路为原告寻找手机,原告手机在案涉窨井中找到,当时打了报警电话称原告摔倒在案涉事故窨井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四川九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分析列出可能致使原告受伤的其他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涉窨井处到原告家的路段系比较宽广的水泥路和一段泥土小路),结合原告左侧6根肋骨骨折的伤情,原告及其朋友的陈述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损害结果,结合本案当时的客观环境足以高度盖然地证实,原告系掉入案涉窨井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案涉涵洞窨井系长宁县住建局管理,但在案发时系被告四川九誉公司的施工地段,被告四川九誉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案涉涵洞内窨井井盖未及时恢复完善,给行经该窨井的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增添了危险,被告四川九誉公司应对原告就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长宁县住建局不承担责任。原告喝酒后夜晚回家,行经案涉涵洞时未尽到注意防范义务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本身对于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四川九誉公司称与原告喝酒的其他人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四川九誉公司就案涉损害后果责任比例为3:7。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及其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6432元、医疗费30018元、护理费29×100元/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误工费50天×255元/天=1275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070元;原告主张营养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30070元由四川九誉公司赔偿70%即91049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原告起诉称涉案窨井未加盖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本案应定地面施工、地、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将案由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0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负担1441元,被告四川九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章贵
审 判 员  黄俊春
人民陪审员  林学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惠娴
书记员杨开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