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2民初2724号
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高新区酒谷大道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6Q532。
法定代表人:蒋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太平街道太平场社区正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MG9L1N。
法定代表人:王际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高新管廊公司)与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公司员工)、张程(律师),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06573.8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50609.64元,本息合计为1457183.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529183.4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本息共计1457183.44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72000元,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1.双方只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书面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条款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没有被告盖章,有的结算书只要杜子华签字,无负责人签字,没有办理完结算,不能确定总应付商款,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缺乏依据。合同的事实关系是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酿酒工程技改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二标段污水井及雨水井项目,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为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10日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书》,金额分别为724128.80元、650354.85元、825851.1元、3645609.25元、754758.70元、236886.60元、18984.50元,合计6856573.80元。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3月10日,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向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开具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6856573.80元。2019年6月14日至2021年3月26日,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分12次向原告国泰高新管廊转账支付案涉商砼款6050000元。
2021年4月4日,以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为甲方,以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21】川恒民代字第193号),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程、邓勤律师为甲方与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72000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法律服务委托费72000元。同日,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72000元发票1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举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XGL-XS/Hh-2019-054)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约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印章后生效,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具有签约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故《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未生效。书面合同虽未生效,但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原被告之间持续发生商砼交易,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享有相应合同权利,仍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货款为806573.80元,并举出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和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6856573.80元,同时举出12份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案涉商砼款6050000元。被告质证称,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均无被告盖章确认,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8日签署的三份结算书无审核人签字,对结算书内容真实性不认可,但对陈周敏和杜子华真实性认可;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银行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认可杜子华是该项目材料员,负责对收货数量、型号进行确认,陈周敏是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综合上述情况可知,7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虽均无被告盖章,但在被告负责人处均有被告该项目资料员杜子华的签字,且被告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可印证本案被告供应商砼总价款为6856573.80元。被告已支付60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货款为806573.8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以逾期的货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但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签署最后一次商品混凝土结算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806573.8元,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佳爱瑞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国泰高新管廊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65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未生效,双方未对律师费另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657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3月10日起以80657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1元,保全费收取5000元,由被告四川佳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利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 帆
书 记 员 李诗会